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8號
TPDM,110,訴,508,20220126,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鄖傑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陳瑞鴻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林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36
號、107年度偵字第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甲○○無罪。
事 實
癸○○、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丁○○、庚○○寅○○(以上3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10月20日另行審結)、蘇彥瑋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子○○(以上7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勝 (另行簽結移送少年法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癸○ ○、丙○○知悉王○勝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 蘇彥瑋為首,招攬丁○○為幹部,負責與蘇彥瑋聯繫,接受蘇彥 瑋指示統整發放提款卡與旗下之領款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領 取之贓款並發放酬勞,丁○○、癸○○、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 式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使用,癸○○、庚○○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領 款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收取贓款,寅○○則負責聯 絡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王○勝、子○○、丙○○擔任 提款車手,陳建男陳智豪(以上2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子○○、丙○○則提供其名下所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蘇彥瑋為首之詐欺集 團,先自境外以電話冒用「檢察官」、「警官」(即附表一編 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癸○○、丙○○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騙手段為冒用公務員,詳後述)、或被害人之親友(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等名義,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ㄧ「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 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 之方式提領殆盡(癸○○、丙○○之具體犯行與分工,詳如附表一 「犯罪行為」欄所示,就庚○○被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另行判決免訴)。案經戊○○、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丙○○於警詢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癸○○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對於被告癸○○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關於附 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的款項,係我與被告癸○○、證 人王○勝3人一起開車載被告丙○○去提領,均是提款當天由被告 癸○○以微信與被告丙○○聯繫,要求被告丙○○到新北市中和區圓 山路,被告癸○○再聯繫我和證人王○勝,由被告癸○○開車會合 後前往提款,我與證人王○勝坐後座看守被告丙○○,待證人王○ 勝領款上車後,再將錢交給被告癸○○等語(見他卷【本案偵查 卷宗簡稱詳附表三】二第12至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有和證人王○勝2人一組,與被告丙○○一起



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的款項,卻證稱被告癸 ○○均不在場,只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和證人王○勝2人一組行 動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3 7至242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癸○○ 是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分款項之提領犯行 所為陳述,核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雖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 未提及被告甲○○,是因為當時筆錄是證人王○勝先做,我是照 著證人王○勝的筆錄做而已,警察要求我照著做就好,我想快 點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247頁),惟觀諸證人王○勝 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6年7月4日晚間7時43分許至9時 4分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10 6年7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至8時27分許,有證人王○勝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106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第1頁詢問時間之記載在 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早於證 人王○勝完成製作警詢筆錄,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有照著 證人王○勝警詢證述之內容做出虛偽證述之情。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於本案106年7月4日遭員警拘提查獲時,同日 被告癸○○、證人王○勝亦經拘提到案,由員警帶回警察局製作 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員警係於 上開期日先製作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警詢筆錄(106年7月4 日晚間7時28分許至8時27分許)後,始製作被告癸○○之警詢筆 錄,此從被告癸○○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為該日夜間9時26 分許起至9時34分可資為證(見他卷二第85頁),足徵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直接面對警員而為陳述, 被告癸○○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 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 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復查於警詢 過程中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第1次之警詢筆錄,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對於被告癸○○應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尚無被告癸○○所爭執應無 證據能力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 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 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 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經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案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癸○○固坦認有參與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中 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中國信 託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辯稱並未參與提領 被害人戊○○、辰○○之款項,只有打電話叫被告丙○○起床去提領 款項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坦 承有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中國信託帳戶之犯行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詐騙集團 的帳戶介紹人,有擔保帳戶所有人領款以及把款項交回的責任



,故證人子○○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提領之款項捲 走後,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會找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負責,因此 ,被告癸○○為了確認被告丙○○之款項不會被捲走而聯絡被告丙 ○○之事,也只是為了帳戶介紹人的責任,並未參與提領款項,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提領時,係被告癸○○ 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開車,證人王○勝和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不同,倘為親身見聞,不致搞錯,且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稱被告癸○○並不是每一次都會出現,提領的錢是 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與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 是交給被告癸○○,亦有差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也 大多表示不記得,但被告丙○○所參與犯行之情節單純,不可能 忘記案發時在車上粗略的分工,其證述有相當虛偽的可能性,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可能已經受到警方的誘導,自不能因為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託詞忘記細節,即認其在警詢時之供述可 信,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證人子○○就附表一編號2 「犯罪行為」欄B提領款項之情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 證人子○○的證述內容扞格,可知證人王○勝、被告丙○○之證述 均不可採,被告癸○○既已作有罪答辯,實無庸就確有分擔之行 為再為掩飾,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證被告癸○○並無起訴書所稱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領款車 手即被告丙○○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戊○○、辰○○款 項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王○勝、被告癸 ○○等人借用其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辰○○受詐欺所匯入之 款項,且係被強迫提領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寅○○、訴外人蘇彥瑋、證人柯智 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李柏亨、子○○、王○勝共組詐 騙集團,由蘇彥瑋為首,招攬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為幹部,負 責與蘇彥瑋聯繫,接受蘇彥瑋指示統整發放提款卡與旗下之領 款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並發放酬勞,被告癸○○、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證人柯智忠、劉柏均、蔡浚恒、單康 霖、李柏亨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式不法 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 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指示或陪同 領款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收取贓款,寅○○則負責 聯絡車手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款,證人王○勝、子○○擔任 提款車手,證人陳建男陳智豪、子○○、被告丙○○則提供其名 下所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瑋指揮被告癸○○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證人陳智豪則於105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智豪彰化銀行帳 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帳戶,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 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8000元之 對價,出售其友人即證人李柏亨、單康霖後,再由證人單康霖 出售予證人蔡浚恆、劉柏均、柯智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等 人。證人子○○則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之介紹,於105年7月 間,加入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05年7月6月下旬,在 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子○○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8000元代價售予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再提供予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擔任提款車手,並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聯繫收款事宜。丙○○則於105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路以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丙○○中國信託帳戶出 售予被告癸○○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瑋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自境外以電話冒用「檢察官」、「警官」(限 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被害人之親友等名義,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ㄧ「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蘇彥瑋即指揮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通知證人王○勝於下列時間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款項,並指 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被告丙○○、證人子○○、王○勝於附表 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 訴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一第429至430頁、卷二第128 至12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5 至216、228至229、304至307、卷三第150、164、200頁),核 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內各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內非供述證據、附 表一「帳戶明細」欄、附表一「提領畫面卷頁」欄所示帳戶交 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癸○○有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丙○○中國信託 帳戶,並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聯繫證人王○勝提領附表一 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款項,並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 罪行為」欄C被告丙○○提領款項之犯行: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王○勝於警詢時證稱:我持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款項,是由被告癸○○將 提款卡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轉交給我,領取款項後我交給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轉交給被告癸○○ 等語(見他卷二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指揮我 去領錢的,就是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戊○○受騙匯 款到陳建男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癸○○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這張提款卡,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交付我去提款機提領 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 1、140頁),證稱被告癸○○有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交付提 款卡予證人王○勝,證人王○勝提領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 欄所示款項後也是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交回給被告癸○○。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證人王○勝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是擔任提款車手,證人王○勝都住我家,我們每次提 款都一起行動,我們是接受被告癸○○或被告甲○○之指示前往提 款,被告癸○○、被告甲○○會交給我們提款卡,指示我們到某地 點提款,酬勞大部分是被告癸○○支付的,少數是被告甲○○給付 ,我不清楚被告甲○○、被告癸○○是如何分工等語(見他卷二第 20頁),亦證稱被告癸○○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有參與提款車手指 揮聯繫之工作。
⑶又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我有收購陳建男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卷三第150頁),核 與上開證人王○勝證述有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取得被告癸○ ○所轉交之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相符,被告 癸○○於本院自白其有收購陳建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堪 信為真。
⑷雖被告癸○○辯稱並無聯繫證人王○勝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證人王 ○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均證稱被告癸○○有參與指揮本案詐 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癸○○所辯自非可信。又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癸○○在本案詐騙集團 就是當收簿手,拿本子給我而已,跟錢有關係的也會跟被告癸 ○○碰面,我是說被告甲○○有時候會叫我順便拿錢給誰誰誰,我 忘記了,我拿錢給被告癸○○就是賣本子的錢,我只記得這個, 其他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1頁),對於被告癸○○也 有經手本案詐騙集團金錢流向之事,卻只能含糊指證除收簿子 以外的錢都忘記了云云,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可信度堪疑,不足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被告癸 ○○與辯護人辯稱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見被告癸○○並無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犯罪行為



」欄之款項,均非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王○勝於警詢時證稱:陳智豪彰化銀行帳戶是我到ATM領款 ,提款卡是被告癸○○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再給我,被告癸○○也曾經將子○○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我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 欄C被告丙○○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癸○○透過微信與 被告丙○○聯繫,要求被告丙○○至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我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受被告癸○○指揮,由被告癸○○開車載我們前 往與被告丙○○碰面,同車前往領款,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坐在後座看守被告丙○○,讓被告丙○○進入銀行領款後,將款項 交付給被告癸○○點收後,放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背包內保管 等語(見他卷二第50至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領附 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被告丙○○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錢, 是被告癸○○透過微信與被告丙○○聯繫,要求被告丙○○至新北市 中和區圓山路,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受被告癸○○指揮,由 被告癸○○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開車載我們前往與被告丙○○碰 面,同車前往領款,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坐在後座看守被 告丙○○,讓被告丙○○進入銀行領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癸○○ 點收後,放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背包內保管,整體過程是被 告癸○○指揮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指 示我,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提領的錢,如果被告癸○○在場, 就直接交給他,如果被告癸○○不在場,都是交給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轉交給被告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告訴我錢會交給 被告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都會把錢拿到被告癸○○租屋的 地方交給被告癸○○,我會在該租屋處樓下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告訴我那就是被告癸○○租屋的地方, 那段時間我都跟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一起住,所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知道的消息會告訴我,故我知道指揮我們的人是被告 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14頁),指證附表一編號2「 犯罪行為」欄C之款項為證人王○勝、被告癸○○、丙○○2人、證 人即同案被告庚○○4人有一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 」欄C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被告癸○○,被 告癸○○是我朋友即蔡政廷的朋友,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 行為」欄C部分之款項,都是被告癸○○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跟我聯絡,約定地點集合,每次提款車上都有4個人,包括被 告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人王○勝和我,開車的人不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就是被告癸○○,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 為」欄C領的錢,我在車上交給被告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2人,最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會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07至310、328至336頁),證稱被告癸○○有參與提領附表一編 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之犯行。
⑶又徵諸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本案我有收被告丙○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一第429頁),經核與上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 。被告丙○○既係將帳戶賣給被告癸○○使用,且證人王○勝、被 告丙○○均證稱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時,係由 被告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被告丙○○、證人王○勝4人一 同前往銀行提領之事實,足見被告癸○○除有向被告丙○○收購丙 ○○中國信託帳戶外,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部 分之提款犯行,被告癸○○辯稱其並無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 犯罪行為」欄C部分的領款行為,自無可信。
⑷至於被告癸○○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證人子○○取款之情節,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寅○○、證人子○○的證述內容扞格,可知證人王○ 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信云云,惟關於證人子○○所犯附表 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提領款項之過程,均與被告癸○○直接 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提領款項之過程無關,自不 得因此即推論證人王○勝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款項 提領過程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遑論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癸○○聯絡我、證人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庚○○3 人去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①部分之款項,提款後 在車上就交給被告癸○○,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部分 之款項,則是證人子○○、我、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和姓名叫 做雲林宏的人在場,後來證人子○○把領到的100萬元捲款跑掉 了,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發現捲款之事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癸○○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證人子○○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認識, 至於證人子○○如何交付帳戶之存摺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我 不清楚,證人子○○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①之款項 時,是有人在微信帳戶通知我要聯絡證人子○○,但是到底誰指 示我,我不清楚,證人子○○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 ②之款項後,我跟證人子○○貪心把錢分掉,至於本案詐騙集團 內部於發現捲款潛逃之事後,如何找人追討這筆錢的過程我不 清楚,本案詐騙集團認為我是介紹人要負責,故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有把我押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14頁);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介紹我賣本子給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①之款 項時,除了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場外,同車還有2名我不認



識的男子,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寅○○通知我要去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人碰面,領到錢後我就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他們,我提 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B②之款項時,除了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外,同車亦有2名男子,後來我領完100萬後,馬上去 找證人即同案被告寅○○,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至85 頁),可知關於證人子○○如何提領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 欄B款項之過程,證人王○勝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證人子○○ 之證述尚無重大歧異,辯護人辯護意旨尚無可採。⑸被告癸○○之辯護人復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曾一度證稱被告癸○○並不是每一次都會出現,而且錢是交給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云云,與證人王○勝於本院證述被告癸○○ 本次都同車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之款項,且 領到的款項是交給被告癸○○等語截然不同,且被告丙○○與證人 王○勝就何人開車,2人證述之內容亦有差異,被告丙○○虛偽表 示不記得涉案情節,然被告丙○○所參與犯行之情節單純,不可 能忘記,故被告丙○○之證述不可信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係 證稱:被告癸○○好像不是每一次都會出現,我忘記了,被告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好像會交換開車,依照我在警詢時的 證述,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7次領款時被告癸○○都在 ,且款項我都是交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附表一編號2「犯 罪行為」欄C⑥款在我上車時,是被告癸○○主動接過款項,清點 完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收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1、321、 328至335頁),可知被告丙○○與證人王○勝之證述並無重大之 差異,雖然對於究係被告癸○○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開車乙 節,不復記憶,但均肯定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領款時 被告癸○○均有同車之行為,且款項係由同車之被告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清點收下,至於何人開車,尚不影響本案被告 癸○○是否有參與領款之核心事實,雖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多有表示記憶不清之情,惟本件案發迄今已逾5年,被 告丙○○縱使記憶模糊,而無法清楚記憶各次領款時被告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車上粗略的分工,亦不代表其證述即屬 虛偽,且透過提示警詢筆錄喚起被告丙○○之記憶後,被告丙○○ 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亦未表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受到警 方誘導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⑹被告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癸○○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子○○將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 欄B②提領之款項捲走後,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有找證人即同案被 告寅○○負責,因此,被告癸○○為了確認被告丙○○之款項不會被 捲走而負責聯絡之事,也只是基於被告癸○○僅為收購帳戶介紹 人之地位,而非為了參與款項之提領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除介紹證人子○○出售帳戶外,尚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 罪行為」欄C部分提款之犯行,與被告癸○○除了向被告丙○○收 購帳戶外,尚有同車參與提款之情形不同,辯護人所辯自無可 採。
⑺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癸○○在本案詐 騙集團就是當收簿手,拿本子給我而已,被告癸○○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提領款項之行為,我只有和證人王 ○勝一組與被告丙○○去提領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50頁) ,然其證述與證人王○勝、被告丙○○之前揭證詞顯有扞格,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對於被告癸○○也有經手本案詐騙集團金錢 流向之事,僅能含糊指證除收簿子以外的錢都忘記了,已如前 述,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度堪疑 ,不足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被告癸○○之辯護人所辯,尚 非可採。
⑻又縱使被告癸○○既已作有罪答辯,就其有參與之取款犯行,再 為掩飾,亦可能係為降低其涉案之情節,以爭取量刑之優勢,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癸○○既已為有罪答辯,實無必要否認所參與 提款之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丙○○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王○勝、被告癸○○等人 借用其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仍提供 名下帳戶或受騙款項匯入,並配合提領帳戶款項,有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害人辰○○被騙的款項,有 匯到被告丙○○的帳戶裡面,我跟被告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一起開車,跟被告丙○○到銀行去提領帳戶裡面的金額,我在 跟被告丙○○同車過程當中,我們都知道這個款項是詐騙,是人 家受騙匯進去的款項,被告丙○○沒有表示不願意配合提領或是 想要離開,就是很順暢的配合我們的指示開車到銀行,然後領 了錢就交付給我們,沒有特別反對的表示,也沒有追問這是什 麼性質的款項,如果被告丙○○反對,今天不會有這件事情,當 時我們同車的目的並非為了看管被告丙○○防止他逃走,而是跟 陪同證人子○○領錢的目的一樣,是因為提領的款項金額比較大 ,要避免被告丙○○把錢私自拿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 至142頁),證稱被告丙○○知悉當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 欺之不法款項,且被告丙○○並無不願意配合提領,受強迫才配 合提領之情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證人王○勝有載著 被告丙○○一起去領取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C所示之款項 ,我有跟被告丙○○提到這是詐騙的錢,被告丙○○知道,因為被 告丙○○缺錢,所以他沒有反對的表示,也沒有想要逃離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56至257頁),亦證稱有告知被告丙○○當日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款項,且被告丙○○因缺錢而願意 配合提領。
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丙○○收購帳戶時,有告 訴他說帳戶是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5 頁),證稱有告知被告丙○○當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之 不法款項之事實。
⒋承前,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王○勝、 被告癸○○等人借用其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辰○○受詐欺所匯 入之款項,且係被強迫提領云云,惟證人王○勝、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被告癸○○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應知悉帳戶內之金錢 為詐騙款項,且被告丙○○並未不願配合提領,係因受強迫才配 合提領之情,被告丙○○所辯自無可信,被告丙○○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甚明 確。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馮澄宇林昱傑2人,與本案被告癸○○、丙○○2人共同詐欺部分,惟馮澄 宇、林昱傑2人未經本件起訴,且起訴書附表所列犯罪行為欄 內,亦未敘及馮澄宇林昱傑2人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1、2「 犯罪行為」欄犯行之情節,是本案並無事證顯示馮澄宇、林昱 傑2人與被告癸○○、丙○○2人有共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罪行,爰不於犯罪行為欄記載馮澄 宇、林昱傑2人,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丙○○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癸○○、丙○○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 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乃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 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



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 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107年1月5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 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