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泓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冠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竟為以 下犯行:
㈠因知悉沈明宏有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 ,介紹沈明宏至其住處,並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為沈明宏注射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共15毫升,再由沈明宏於同日 下午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至呂冠泓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由呂冠泓轉交該不知名之友人,而以此方式幫 助沈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Good)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沈明宏 、易聖綸、黃俊琿及莊翰。嗣經警於109年11月3日另案查獲 呂冠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66號、第31198號提起公訴) 後,依據呂冠泓扣案手機採證內容續行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冠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2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12676 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51頁至第2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75頁至第81頁),並據證人沈明宏(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 號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207頁至第212頁)、易聖綸(見11 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217頁至第221 頁)、黃俊琿(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119頁至第127 頁、第227頁至第231頁)、莊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 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證人沈明宏【暱稱:Chrishen( 明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0張(見110年度 偵字第1267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7張(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易聖綸(暱稱:易湯姆)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 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195頁至第204頁)、 證人黃俊琿(暱稱:Pario)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20張、證人莊翰(暱稱:Ham)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12張(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0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32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 母呂梓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69頁至 第75頁、第59頁至第68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一○一分行110年3月18日北富銀臺北101字第11010000 0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亦自承欲從中獲得 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本件起訴書固記載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已達既 遂,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 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
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 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 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 、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 ,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 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就販賣毒品而言 ,以販賣者向他人洽商、兜售毒品,或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 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均屬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 之行為,故買賣雙方若已就購買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 縱尚未交付毒品即經警方查獲而未完成,該次買賣應認已著 手實行而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觀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53頁),顯示證人 黃俊琿確有預購9公克,價格16,2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觀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話紀錄 (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57頁),有「加購電影票5 付清」之對話,且有轉帳9,000元之畫面,足見就如附表編 號5、編號6所示該2次交易證人黃俊琿確有與被告就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價金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可認被告已著手如附 表編號5、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參以於109年1 0月25日對話紀錄中有「已放」,並傳送黃俊琿信箱之照片 (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55頁),證人黃俊琿並證稱 :此為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2676號卷第230頁),足認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因被告已交付毒品而既遂。 本院再參以證人黃俊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伊確有於 109年10月21日轉帳16,200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而預購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記事本中「已取2張剩8張 」是被告記錯了。伊也有於109年10月31日轉帳9,000元至被 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預購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還欠伊價值23,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3 公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225頁至第231頁) 。則被告既然尚欠證人黃俊琿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尚未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證人黃俊琿所預購之毒品如數交付 完畢,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證人黃俊琿所預購之毒品自然尚 未交付,可徵第二次之毒品雖仍為預購型交易,惟談妥價金 後,迄未有證據顯示有交付毒品之舉,其犯罪進程尚未達於 既遂。況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以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第9545號提起公訴,
而或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於該案起訴書中,檢察官亦認定此 部分之犯行犯罪進程尚未達於既遂。從而,基上各節以觀,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之犯罪進程已達於既遂,尚有 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6、編號8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事實欄一、㈡如附表各 編號販賣毒品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5、編號7所示犯行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②被告已著手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6、編號8販賣毒品而不遂 ,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6、編號8所示犯 行依法先加重後,再遞予減輕之。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 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 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 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 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 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 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小牛」等語,經本院向移送單位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小牛」其人等節,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以110年11月2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03015383號函覆稱 :「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小牛』經調閱相關資料及現場蒐證 ,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故未查緝到案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29頁),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 月26日以北檢邦盈110偵12676字第1109095380號函覆稱:「 本件依據被告之供述,僅能知悉是康定路某大樓,惟無法確 認『小牛』之真實身分,而扣案手機內之跡證亦未能鎖定或追 查『小牛』之身分,故未能查獲『小牛』到案。」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33頁),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況且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9年5月至7月間向「小牛」購 買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3,000元至5,000元云云(見 110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辯護 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3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則稱於109年10月間曾以15,000元向林 宗翰(即被告所稱之「小牛」,暱稱「妹妹的爸比」)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等語,不僅就購買時間前後有所不符, 況就林宗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顯未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小牛」其人,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尚有未合。
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 買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對犯罪之相關經過供陳明確,態度良好,暨審酌被 告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 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5、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雖因被告尚未交付毒品即遭查獲而屬未遂,惟 購毒者既已將購買毒品之部分價金交付與被告,此部分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0,700元(計算 式:18,000+18,000+13,600+2,000+16,200+9,000+6,900+7, 000=90,7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名稱及單次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買受者及購買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沈明宏 109年9月20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5樓(呂冠泓住處) 預購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18,000元 與呂冠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沈明宏到被告左列住處,以現金支付預購金額,並先領取3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嗣並分別於109年10月間分次領取所購之毒品。 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同上 109年10月22日 領取上開預購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再另預購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18,000元 與呂冠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沈明宏到被告左列住處,領取其所前所預購之3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另再以現金支付本次預購金額,嗣並分別於109年11月間分次領取所購之毒品。 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同上 109年12月9日 預購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13,600元 與呂冠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沈明宏於同日下午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並分別領取所購之毒品。 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易聖綸 109年8月31日 呂冠泓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住處394巷口外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與呂冠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易聖綸到左列處所以現金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5 黃俊琿 109年10月21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黃俊琿住處) 預購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16,200元 與呂冠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黃俊琿以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送其中之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黃俊琿左列住處信箱內。 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同上 109年10月31日 (呂冠泓尚未交付毒品) 預購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9,000元 與呂冠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黃俊琿以其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呂冠泓未交付毒品而不遂。 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莊翰 109年10月19日下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5樓(呂冠泓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900元 與呂冠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莊翰到被告左列住處,向其拿取3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後,再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9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同上 109年12月31日 (呂冠泓尚未交付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7,000元 與呂冠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議價完成後,由莊翰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呂冠泓未交付毒品而不遂。 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