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705號
TPDM,110,審訴,170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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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冠霖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某社團,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綺惠」、「Given Lou」、「劉偉俊」等人(下稱「綺惠」等人)刊登之廣告「不須要投資就可以賺少許獲利」,以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賺取中間轉進轉出之差額作為獲利。黃冠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投資虛擬貨幣毋庸出資而僅需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作為款項進出使用,即可從中獲取進出款項之差額作為報酬,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輾轉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虛擬帳戶,以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貪圖獲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綺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霖於110年7月4日21時47分許(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1日」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黃冠霖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編號所示款項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報酬後之餘額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碧惠、沈家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冠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47至149頁 ,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5頁、第101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綺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㈤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適用自首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否定其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2、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尚涉犯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前之110年7月5日即主動向警供出其 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郭碧惠匯入本案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出,至被害人林永清匯入本 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匯出等節,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0至11頁)。此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永清係於1 10年7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 案遭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碧惠係於110年7月1 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遭詐欺 等節,有上開告訴人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7至 18頁、第39至43頁),更可以得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準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辯稱:遭人利用云云,惟按上說明,此無礙其自首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貪圖己利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兼轉帳之工作,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洗錢犯 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已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詳見附 表二「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 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偶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均已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上開 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 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 74頁、第111頁、第119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3「報酬」欄所示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1 頁)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上開編號所示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顯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並已如數給 付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永清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尚未匯出帳戶即遭警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該帳戶既已喪失管領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款項既已全數轉匯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 用,惟已遭警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8至9頁),是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先於110年7月4日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5)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指定之虛擬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149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79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轉帳之工作僅2日,且僅係被動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轉帳,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被訴洗錢罪嫌部分:
  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永清遭詐欺匯入款項,尚 未匯出帳戶即遭警示,自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不該當洗錢行為所 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要件。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永清 110年7月5日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永清之姪女「吳慧敏」,於左列時間,致電林永清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永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5日13時24分29秒 10萬元 -------------- (尚未匯出即遭警示) ------------ -------- 黃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郭碧惠 (提告) 110年7月5日10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郭碧惠之鄰居「何詩賓」,於左列時間,致電郭碧惠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郭碧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5日10時54分20秒 12萬元 110年7月5日11時35分16秒 11萬8,500元 1,500元 黃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沈家作 (提告) 110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沈家作之姪子「賴家燊」(起訴書所載「賴家聲」應予更正),於左列時間,致電沈家作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沈家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委由其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5日①11時28分18秒 ②12時02分42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7月5日 ①11時44分49秒 ②12時12分42秒 ①4萬9,400元 ②4萬9,400元 ①600元 ②600元 黃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林永清 1、證人即被害林永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5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5頁)。 5、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卷第103頁)。 6、轉出款項訊息截圖(見偵字卷第61頁)。 7、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7至197頁、第201至205頁)。  8、古亭綜活儲存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99頁)。 已和解;黃冠霖已當庭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被害人林永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2 郭碧惠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郭碧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139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1頁、第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73頁)。  5、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偵字卷第65頁)。 6、轉出款項訊息截圖(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 7、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7至197頁、第201至205頁)。  8、古亭綜活儲存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99頁)。  已和解;黃冠霖已如數給付6萬元與告訴人郭碧惠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9頁)。 3 沈家作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沈家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147至149頁)。 2、證人沈孝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147至1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3頁、第89頁)。 5、通聯紀錄暨通話紀錄之截圖(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 6、轉出款項訊息截圖(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 7、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7至197頁、第201至205頁)。  8、古亭綜活儲存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99頁)。 已和解;黃冠霖已當庭如數給付7萬元與告訴人沈家作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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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