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昭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
03號、第13504號、第13505號、第14781號、第15185號、第159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昭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杜昭廷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昭廷於民國109年11月初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曾經」之人及其他成年同夥組成之詐欺集 團內擔任取簿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 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得該表所示之人交出之提 款卡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之人交出提款卡包裹部分 ,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非被告本案被訴範圍)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 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帳戶後,除附 表二編號1至3、7部分未及領出以隱匿外,其餘被害人匯出 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原訴字卷第130、134、140頁),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 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多人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該 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擔任取簿手而領取附表一之人交出 提款卡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集團成員,供作詐騙附表二之 人時指示其等匯款之人頭帳戶,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 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轉交附表一之人 交出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指示受騙之附 表二之人匯出款項之去向,而後由集團成員提領,則被告主 觀上自有隱匿詐騙者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著手領取款項,為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存在之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上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6、8-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均係犯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3、7部分均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涉 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加以本院已諭知 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洗錢未遂罪(本院原訴字卷第140頁), 當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及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曾經」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詐騙附表 二之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 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 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 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至被告參與「曾經」所屬詐騙集團而為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在本案於110年9月1日繫屬前,各於110年3月2 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 號,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於110年4月23日、110年6月2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列該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16號),故本案並非 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無庸於本案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中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
三、科刑
(一)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 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一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本件所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類型完全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 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二)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參與本案犯行,受騙者多達1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90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 賺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後交出供詐欺集團指示附表二之15人匯出受騙款項 近90餘萬元,進而領取隱匿並分贓,所為足以助長詐欺歪風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對於洗錢犯行部分 亦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附表二之人 遭詐騙金額、被告不法利得,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141頁)及其表示無力負 擔與附表二之人洽談調解所應負擔之賠償款項(本院原訴字 卷第141頁),致迄今未與附表二之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包裹後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可 每日現領2000元,據其陳明在卷(偵13503卷第11頁),是依 附表一「被告取簿時間、地點」所示,被告就本案係分4日( 110年3月6日、7日、11日、12日)領得提款卡包裹,即共得8
000元報酬,自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取簿及交簿情形
編號 寄出帳戶者 寄出帳戶時間 寄出之帳戶 被告取簿時間、地點 被告交簿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佳穎 110年3月5日下午5時33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 109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證人李佳穎、彭羿臻、張育稘、徐瑛蓮、周宜鴻及彭子芸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領取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偵13503號卷第25、29-33、39-40頁,偵13504卷第31-57、67-69頁,偵13505卷第13-17、19-22頁,偵14781卷第13-18、23頁,偵15185卷第23-24、37-41頁,偵15915卷第27-45、53-57頁)。 2 彭羿臻 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7日下午4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翔運門市) 109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3 張育稘 109年3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6日晚間9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於110年3月6日晚間9時16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4 徐瑛蓮 110年3月9日晚間9時1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1日下 午12時5分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鑫門市) 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台 新 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6 周宜鴻 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4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2日凌晨2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仁門市) 於110年3月12日凌晨2時52分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7 彭子芸 110年3月5日下午1時17分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 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遭提領情形 主文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鵬宇 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56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鵬宇,佯稱其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多繳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56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佳穎) 未遭提領。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人陳鵬宇、王麗娜、龔卉芸、法桂蘭、陳銘傑、陳禹銓、史克佩、方月鳳、洪莉敏、閻孝康、張銘詳、吳俊廷、林采靜、楊傑文、江慶年之警詢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偵13503卷第124-125、135-139、142-143、149、157-161、229頁,偵13504卷第89-91、145頁,偵13505卷第47-48、67-69、91頁,偵14781卷第64-67、73、83-85、90、95-96、104-105、121-123、134、145頁,偵15185卷第25-36、124-125、136-138、144-146、185、191-192頁,偵15915卷第75-79頁)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1分 1萬6010元 2 王麗娜 於110年3月8日下午4時35分前某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電視出售等語,致王麗娜與其聯繫交易,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35分 1萬3000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龔卉芸 於110年3月8日下午4時23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手機出售等語,致龔卉芸與其聯繫交易,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23分 1萬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法桂蘭 於110年3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法桂蘭,佯稱為表妹因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羿臻)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22分 6萬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8日下午1時33分 5萬元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23分 4萬元 5 陳銘傑 於110年3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銘傑,佯稱需以匯款證明解除信用卡重複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40分 4萬2998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育稘)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40分後某時許 遭提領2次各2萬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陳禹銓 於110年3月7日下午3時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禹銓,佯稱需以匯款解除前誤儲值消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7日下午3時7分 2萬8789元 110年3月7日下午3時13分後某時許 各遭提領2萬元、1萬8000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3月7日下午3時13分 9789元 7 史克佩 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史克佩,佯稱為其同事因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瑛蓮) 未遭提領。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方月鳳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方月鳳,佯稱為其朋友因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黃詩芬名義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2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瑛蓮) 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2分 5萬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洪莉敏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莉敏,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行及請其姐洪郁雯代其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42分 5萬元 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13分 4萬9999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3萬元 110年3月12日下午13時37分 2萬元 10 閻孝康 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閻孝康,佯稱須以匯款解除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48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宜鴻)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53分 2萬5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 9005元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56分 1萬1985元 110年3月12日晚間11時3分 4萬3000元 11 張銘詳 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銘詳,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失誤多訂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59分 1萬345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宜鴻) 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各遭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連同後續他人匯入金額一併遭提領)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吳俊廷 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54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俊廷,佯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失誤多訂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54分 2萬9987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采靜 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采靜,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失誤訂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分 4萬9986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4分 6099元 14 楊傑文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6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傑文,佯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失誤消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6分 2萬9987元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6分後某時許 各遭提領2萬元、5000元、2萬元、3萬元(後2筆提款係連同後續他人匯入金額一併遭提領)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江慶年 於110年3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慶年,佯稱為其媳婦之弟弟,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31分 3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子芸)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56分 1000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57分 1萬元 110年3月8日下午5時 2萬 110年3月8日下午5時1分 2萬元 110年3月8日下午5時2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