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92號
TPDM,109,易,89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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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邱錦達與前配偶陳桂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 1月1日結婚,並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間為朋友 關係,吳珊緹(原名吳佳玲)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 達之友人。於94年3月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珊緹邱錦達協 議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 (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 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3,000萬元、債權讓與600萬元 ),雙方約定由吳珊緹出面與債權人即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由吳珊緹占60%、 邱錦達占40%,且投資比例及分擔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才能轉 讓他人,並約定由邱錦達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債權登記名 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吳珊緹之母李美慧吳珊緹名 義出面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邱錦達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 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 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系爭不動產登記至陳桂花名下完畢。吳 汶達嗣後於94年10月25日另邀集楊錫儒參與上述投資案,另 議定投資比例為吳珊緹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



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 意不得轉讓他人。
二、詎邱錦達陳桂花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在合夥契 約存續期間、未辦理退夥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楊 錫儒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 知其等之間毫無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而由邱 錦達擔任董事長之統一國際公司先於100年5月1日與陳桂花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700萬元,再 違背其為合夥人管理合夥財產之任務,未告知合夥人楊錫儒 且經其同意,復於100年8月18日擅自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 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 下稱合庫屏南分行)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另由 陳桂花邱錦達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 ,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 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合庫屏南分行於100年9 月28日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儒吳珊 緹及吳汶達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 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由邱錦達自行支用(截至109年1月30日止 ,該筆借款尚有1,959萬5,429元未清償)。嗣因邱錦達於10 6年間向吳汶達之妻、吳珊緹之母李美慧表示要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悉上情 。
三、案經楊錫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楊錫儒、證人李美慧吳珊緹(以下逕稱人名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認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緹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李美慧、陳桂珠於偵查中 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 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楊錫儒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 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本 院審理時業已傳喚楊錫儒李美慧、陳桂珠到庭具結後行對 質詰問,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上述 說明,證人楊錫儒李美慧、陳桂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 ㈠吳汶達於94年3月2日以其女吳珊緹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協議 書,約定投資標的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建號22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投資比例 分配為吳佳玲60%、邱錦達40%,有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下稱他卷,第117 頁)。
 ㈡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簽名,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左 (下稱94年協議書,見他卷第13頁)。
 ㈢吳珊緹於94年3月31日有就系爭不動產另行與陳桂花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4,500萬元出售,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份可佐(見他卷第107至109頁)。 ㈣協商公司於94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桂花 ,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完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年度契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206頁、第265至277頁)。
 ㈤陳桂花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借貸契約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1至295頁)。 ㈥被告於100年4月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258號存證信 函予吳汶達(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 ㈦陳桂花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 予吳汶達(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
 ㈧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於100年5 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並於100年9 月5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100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7至311頁 )。
 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至108年4月8日止尚 積欠本金2,184萬4,317元,有合作金庫屏南分行108年4月9 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1154號函可佐(見他卷第121頁)。 ㈩合作金庫屏南分行依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於100年9 月28日將1,526萬7,877元撥款匯入陳桂花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可稽( 見他卷第351、353頁)。
 合作金庫屏南分行依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於100年9 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帳戶內,有合 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各 1份在卷(見他卷第351、353頁)。
 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他卷第129頁)。 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他卷第69至70頁、第77至70頁、第237至243頁,本院 易字卷第83至90頁),且經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緹、 陳桂珠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5 至189頁、第237至244頁、本院易字卷第190至239頁、第270 至300頁),並有上述各項事實及相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背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辯以:
 ㈠楊錫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完全沒有出資,資金都是我提供



的,契約書約定要登記到我名下,對方沒登記給我,又轉賣 給陳桂花,顯然是兩面手法,雖然當初說要合夥,但是錢都 是我出的,所以應該是我的財產。
 ㈡我在簽訂94年10月25日那份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 簽名,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那個簽名很像是從別的地方複 製過來的。我沒有委任楊錫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也沒 有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在106年間我也完全沒有向 李美慧表示要買回股份,我跟陳桂花曾於100年間發存證信 函跟吳汶達請求返還借款,李美慧說她於106年才知道此事 根本不實在。
 ㈢陳桂花委託吳汶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是賣到100年都賣不掉 ,陳桂花因而發生財務困難,所以來拜託我幫忙她,我才跟 她買了系爭不動產,協助她解決。
 ㈣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被告是否知悉94年協議書之內容後而簽名於上? 2.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吳汶達間之合夥財產?於 94年9 月14日是否為借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3.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8日由陳桂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之事,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有無取得告訴 人同意?
 4.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吳佳玲之簽名 是否其本人所為?或有無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5.陳桂花邱錦達就100 年8 月18日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6.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合夥財產之 任務?
三、經查:
 ㈠被告是否知悉94年協議書之內容後而簽名於上? 1.經檢察官勘驗該協議書之正本後,勘驗結果為:立協議書人 欄位下之「吳佳玲」、「代表人吳汶達」是用藍色原子筆書 寫、「邱錦達」是用深藍色原子筆書寫、「楊錫儒」是用黑 色筆書寫「十月廿五日」的十跟廿五是用藍色原子筆書寫, 其餘文字均係列印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 7頁),足見於該協議書上「邱錦達」之簽名並非變造。 2.依證人楊錫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原來不認識邱錦達,會 認識是因為我是教會牧師,吳汶達是我們的教友,他曾向我 借錢,也曾跟我提到原來是一個建設公司董事長,因為他 們要買下他們從前的債權,但錢不夠,所以他就邀我,希望 我能夠幫助他投資這個案子的10%,為了讓他東山再起,後 來我就答應他,我們就幫他集資投資了10%,又因為吳汶達



自己本身信用已經壞了,他必須要找其他的投資人,因此提 到邱錦達。後來我們就一起投資,這個投資的產權是一個大 樓的俱樂部,我們有一起在俱樂部裡面簽這份94年協議書, 那個時候我才第一次認識邱錦達,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俱 樂部簽約當時有吳汶達吳汶達的太太李美慧邱錦達,簽 名當下邱錦達確實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1頁、 第198頁),佐以於94年10月25日當時被告人在國內,並未 出國(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與楊錫儒吳汶達等人討論後而一同在俱樂部內簽立94年協議書之事 實。
 3.被告另以其簽訂94年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 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自始不認識也沒見過楊錫儒,當天他 也沒在場為由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呈陳述書又表示 該94年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應為94年3月25日,且於簽立時已 有看到楊錫儒之簽名,但未填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 頁),被告對於其於94年協議書簽名時,楊錫儒是否有簽名 於上之供述顯前後不一且矛盾,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與楊錫儒吳汶達間之合夥財產?於9 4年9月14日是否為借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1.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與楊錫儒、吳 汶達以吳珊緹名義共同具名投資之財產,且分別約定投資比 例,並有其等之簽名於上,有94年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她卷 第13頁),復依證人楊錫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簽 立該94年協議書時,當時在場的人是我、吳汶達李美慧邱錦達4人,在簽署這份94年協議書之前,雙方都要談論過 ,不是喝一杯咖啡這麼簡單,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吳汶達向 資產管理公司那邊買回來的,因為他們已經進行相當一段時 間了,當初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要用邱錦達的名義登記,因為 我的股份只有10%,吳汶達本來建設公司老闆,因建設公 司倒了,所以他們也沒辦法出名,所以吳汶達邱錦達的意 思,就是由邱錦達具名取得這樣的產權。因為我跟吳汶達是 確定不會出名,基本上這是大家談論的默契,在94年協議書 上這邊有特別提到,要由吳汶達全權處理,最後怎麼登記名 字,這是由吳汶達做決定,但是大家有先談、有默契是由邱 錦達,因為這個股權最大的就是邱錦達吳汶達吳汶達不 方便出名,當然是由邱錦達出名,不可能用另一個不相關的 人來具名。後來吳汶達有跟我說要用邱錦達老婆陳桂花的名 義,我忘記時間跟理由是什麼了,但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0至213頁);而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作證 表示:在94年協議書所約定的標的有2筆,1個是有所有權的



,1個是債權的,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在邱錦達的名下, 另買債權部分,當時是用600萬元去處理,所有權有建物的 是3,000萬元,就是俱樂部3,000萬元。我有提供「仁翔山莊 俱樂部投資案明細」2張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這份資料是 因為我先生吳汶達股東,加上當初要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 ,貸款是用220號建物即俱樂部去貸款1,700萬元,我們事後 都要繳貸款,要繳貸款時陳桂花會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拿現 金給她,有時候匯錢,或是有時候幾個月之後一起算,是這 樣的。所以陳桂花一定會要給我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16至237頁),足可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楊錫儒吳珊緹間之合夥財產無疑。
 2.觀諸被告提出由陳桂花所製作「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 資金收支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7頁),其上已明確記載「940218邱錦達現金出資金額200 萬、3/2邱吳簽合夥契約書」、「940415邱錦達現金出資金 額480萬、3/31吳佳玲將房屋賣給陳桂花」、「940823支付 協商資產(邱錦達匯)900萬」、「940915支付協商資產( 陳桂花匯)1200萬」,可見陳桂花並無對被告及其他合夥人 隱瞞業於94年3月31日其與吳珊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事實,而94年9月7日由陳桂珠所製作之「仁翔山莊俱樂部 投資案明細」中,記載「吳董佔50%(吳董40%+楊董10%)、 邱董40%、新團隊10%」(見他卷第201頁),雖楊錫儒於94 年10月25日始簽署94年協議書,惟前陳桂珠於製表即簽署前 1個月已將楊錫儒列於投資者之一,可認證人楊錫儒上述先 前有許多投資討論之證言非虛;再觀諸陳桂花於100年4月8 日製作提供與邱錦達及統一國際公司之「結算對帳單【楊錫 儒、吳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 公司邱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亦記載「邱錦達(含陳 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約邱40%x3600萬=1440 萬元,(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萬元」等語,由統一國際 公司及被告於閱後分別用印於上,堪信被告知悉楊錫儒為系 爭不動產之合夥人之一。況且,互核及勾稽上述書表內容, 均可見系爭不動產為楊錫儒與被告之合夥財產,且被告與陳 桂花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陳桂花名下之事實。
 3.再依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簽94年3月2日合 夥契約書時我在場,在94年3月31日我有用吳佳玲的名義, 把要登記她名字的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可是在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那份與94年協議書是不一樣吳佳玲雖然有簽契約 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賣



陳桂花陳桂花的部分就是邱錦達的部分,他們就是借名 登記的。至始至終,陳桂花就是代表邱錦達的部分,所以在 94年協議書上,出資股東的比例一樣是寫上吳佳玲40%,但 是裡面有分開,吳佳玲40%,誰10%、誰10%,加起來一樣是6 0%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37頁),依證人李美慧之證 述,再勾稽上述書表內容,可知本件系爭不動產若非借名登 記於陳桂花名下,陳桂花何需製作數份明細表,且明確載明 「邱董40%」,且被告於收受該等明細表後迄今亦未任何違 反對之表示等情,是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亦堪認定。 
 ㈢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吳佳玲」之簽名是否其 本人所為?或有無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依證人吳珊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93、94年左右當時 去加拿大,那段時間,在那邊工作了大概5年左右,前前後 後在加拿大大概待了6到7年,所以在94年間我應該都不是在 臺灣。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這也 不是我訂的。我父親有跟我聯絡過,因為我父母的信用狀況 有問題,所以需要使用我的名義,我有同意他,但是他們如 何交易買賣的過程,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相關支票、印章 也不是我開立、蓋印的,我不在臺灣時,金融帳戶、印章以 前都是我父母親在保管,且我當時回來臺灣的時間也不會很 長,我不會自己去拿印章,都是放在他們身上。縱使我人在 臺灣沒有出境,人是在高雄的情況下,我爸媽也一樣會拿著 我的章,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簽約,只是有時候可能會告訴 我,有時候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83頁) ,參諸證人李美慧楊錫儒之證述,係由被告與吳汶達、楊 錫儒協議投資、合夥等事宜,證人吳珊緹並未在場,且94年 3月2日合夥契約書、94年協議書上關於「吳佳玲」之簽名, 均係由「吳汶達 代」,證人李美慧亦證述94年3月31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其以吳珊緹名義與陳桂花簽署等情,堪 認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吳佳玲」之簽名係 由證人吳珊緹概括授權其父母吳汶達李美慧代理簽署。   
 ㈣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8日由陳桂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之事,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有無取得告訴 人同意?
 1.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 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本投資案公推已吳汶達先生處理,須 經股東同意等約定,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係約定由吳汶 達依股東同意之指示後負責。又如系爭不動產欲辦理增資、



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仍須經合夥人全體同 意行之(民法第670條參照)。
 2.被告固主張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汶達,並催促吳汶達、李 美慧盡速還款等情,惟除由吳汶達吳珊緹名義參與合夥關 係之合夥人外,楊錫儒亦為本件合夥財產之合夥人,在合夥 關係存續期間內,亦未辦理退夥下,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被 告及陳桂花自始未通知楊錫儒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統 一國際公司,更遑論有取得其同意。
 ㈤被告與陳桂花就100年8月18日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觀諸陳桂花所製作之「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 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及「結算對帳單【楊錫儒、吳 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公司邱 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 易字卷第75頁),其上業由陳桂花記載「吳董50%+楊董10% 、邱董佔40%」,並有被告於明細表上用印蓋章,足證陳桂 花及被告知悉楊錫儒同為本件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合夥 人,卻在未經楊錫儒同意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 際公司名下,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至仁武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且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使 用,實已造成楊錫儒之損害。至楊錫儒吳汶達(使用吳珊 緹名義)對於合夥財產是否有出資達約定投資額,亦不影響 其等對於合夥財產之所有權利,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而已,不應混為一談,被告以其與陳桂花於92至94年間多次 借款與楊錫儒吳汶達以購入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為 其財產為辯,實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難以採信。 ㈥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合夥財產之 任務?
 1.按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 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有所認識,僅因 其自行認定楊錫儒吳汶達未出資到位,且自行主張抵銷債 務,明顯與法未合。又楊錫儒於審理時證述:為何本件無法 成立調解,是因為被告就是一直變來變去,一開始被告當然 是先否認,但被告否認主要重點並不是否認有跟我們簽協議 書,他是否認他在這過程當中,他跟吳汶達有一些私人財務 往來,這往來我也不知道,我說那是你們之間的事情,你不 能牽涉我的權益,後來他講的意思就是就他的立場來講,吳 汶達是欠他錢沒有還,他自己的認知就是吳汶達的產權就是 抵掉吳汶達積欠他的錢。後來我們在協調過程中,他有說不



然就把我們這部分買下,他出的價錢實在是非常離譜,我當 然就沒有同意。被告出的價錢,就是我跟李美慧的部分,他 要用600萬元買下(見本院易字卷第196至197頁),參以上 述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對於楊錫儒吳汶達等人之出資況 狀亦無法釐清。
 3.再者,卷內雖有2份於100年5月1日由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記載約定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億2700萬元,惟就付款期限及方 式、「陳桂花」之簽名及用印、「統一國際公司」之大小章 均有不同(何份為真實並非本案之重要爭點),對照於100 年8月18日被告與陳桂花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至仁武 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等所附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款為3,966萬3,000元(計算式:2,826萬5,100元【 土地】+1,139萬7,900元【建物】=3,966萬3,000元,見他卷 第297至307頁),與陳桂花及被告所議定之天價相距甚大, 事後被告再以統一國際公司名義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標的,向 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係為其及統一 國際公司之利益,營造高額成交價之外觀,在未經楊錫儒同 意下,而為該等行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與陳桂花有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汶達,惟證人 李美慧證稱:因為他寄的是17樓之3,我們也沒有住在17樓 之3,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然吳汶達 是否有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是否有通知楊錫 儒移轉系爭不動產,兩者間並無關連,縱使被告與陳桂花有 告知吳汶達,並催促其還款等情,惟楊錫儒亦為本件合夥財 產之合夥人,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亦未辦理退夥下,於 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及陳桂花僅通知吳汶達,並未告知楊 錫儒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統一國際公司,仍屬違反執 行合夥事務之注意,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㈡被告另提出陳桂花於100年4月26日之密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17至121頁)欲證明該合夥關係係遭設局被騙,經本院審 視該份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書寫,其上固有「陳桂花」之印 鑑章,惟陳桂花之印鑑章並非採特殊字型、另行偽刻並非困 難,且參考陳桂花於死亡前所有之財產,其持有多家上市櫃 公司之股票及存款,經核定之遺產總額為9,818萬7,094萬, 縱扣除持有統一國際公司股票價值8,593萬8,600元,尚有1, 224萬8,49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3至428頁),衡情,以該等金額於 一般生活、投資上應屬無虞,難認有該份密函所稱財務困難



之情形,故難以單憑該份書函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 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 予敘明。
 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指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言。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性質上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 。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或損害合夥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合夥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 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參照)。被告明知其與楊錫儒吳汶達 合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授 權其處理繳付貸款等事務,而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及陳桂花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合夥之利益,違背合夥人所



委任之任務,於未經楊錫儒同意下,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給統一國際公司,致生損害於合夥人之財產,已構成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又土地與建物之移轉原因(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屬 於不動產登記之重要事項,具有公示性及公信性,不僅課稅 之標準不同,攸關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更屬社會上交易 之重要資訊。本案被告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意思,更未支付買賣價金,竟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 原因,以此不實之事項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應成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數關係:
  查被告為圖取得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等不法利益之目 的,以不實移轉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統一國際公司名下行為 ,其所犯上述2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 之目的均係為圖取得合夥財產,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 然有部分行為同一性,且均係於100年8月18日所為,認上開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背信罪處斷。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與陳桂花2人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及陳桂花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桂花為受楊錫儒吳汶達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竟與陳桂花 合謀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併設定高 達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告訴人等人權益甚鉅 ,且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仍以買 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後供述反覆且飾詞否認犯行,且於庭訊過程中多次對 於告訴人、證人出言不遜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先前並無犯 罪紀錄,其自承現退休、無收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系爭不動產原本即約定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被告亦屬 合夥人之一,對於合夥財產亦有權利,因而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告訴人之出資額360萬元,而非系爭不動產本身,檢 察官請求對系爭不動產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而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告訴人出資額360萬元,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參與人統一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不予宣告沒收:  系爭不動產雖已移轉登記為參與人統一國際公司所有,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但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告訴人出資額360萬元,而非系爭不動產本身,應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上述金額,而非沒收房地,已如前述。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審理結果,認上述參與人財產 不應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應諭知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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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