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6號
TPDM,109,易,26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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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霓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霓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經其子劉孟哲(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童永聯,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假名「王紫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韋霓於106年9月4日,利用 幫童永聯介紹女性友人之機會,提供「王紫琳」之通訊軟體 LINE予童永聯供二人聯繫,於童永聯誤認「王紫琳」有意與 其交往後,再由「王紫琳」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該表之不實 事由接續向童永聯借款,李韋霓並代「王紫琳」傳遞部分借 款相關訊息,且於童永聯向其訊問時,佯稱「王紫琳」借款 事由為真,致童永聯接連陷於錯誤,於附表2至4所示時間, 將附表2至4所示款項,分別轉入、存入李韋霓李韋霓借用 之李鳳美(李韋霓妹妹)、劉皖茹(李韋霓女兒)之銀行帳戶( 李鳳美劉皖茹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附表5所 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5款項交付劉振華(李韋霓前夫,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振華再轉交李韋霓童永聯以 上開方式共交出新臺幣(下同)222萬2200元。嗣童永聯察覺 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永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韋霓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 卷第348、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永聯警詢、偵訊及 本院證述(偵卷第33-51、231-233、582-583頁,本院易字卷 第306-32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孟哲李鳳美、劉振華 證述在卷(偵卷第23-31、584-586頁),且有告訴人與「王紫 琳」及被告間之LINE、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偵卷第115-149、 253-295、299-415、421-461頁),被告為「王紫琳」傳送告 訴人之不實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英商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在職證明文件(偵卷第155-157頁),附表2至4所示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101-106、111、556頁),告訴 人提款以面交附表5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5-50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本件編造不實借款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雖為「王紫琳 」,惟被告明知「王紫琳」乃藉詞向告訴人借款,卻代「王 紫琳傳達告訴人部分虛假借款訊息,尚於告訴人有疑而向 其詢問時,佯稱「王紫琳」借款事由為真,又提供其或親友 之銀行帳戶予告訴人匯交借款,或派人向告訴人收款,以利 取得告訴人款項,可認被告客觀上已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 件,主觀上對於犯罪計畫亦有認識,應為共同正犯。至公訴 意旨雖主張「王紫琳」為被告假冒,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所證,其與「王紫琳」未見過面但曾通話多次,「王紫琳 」的聲音跟被告不同,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8 、313、316、322、325頁),自不能排除「王紫琳」另有其 人,則被告辯稱並無冒充「王紫琳」而與被告接觸等語,非 不可採,前開公訴意旨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王紫 琳」以上開謊言,搭配被告居間傳達、說明而取信告訴人, 陸續使告訴人受騙,而先後交出附表2至5款項,係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二)被告及「王紫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 「王紫琳」編造事由對告訴人佯以借款,竟仍為「王紫琳」 傳遞此等不實訊息,持續使被告陷於誤認前揭借款事由真實 存在之錯誤狀態,而向告訴人詐得共222萬2200元,造成告 訴人嚴重之財產損失,犯後一度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 犯罪參與程度,暨其所陳現有餐廳外場之固定工作及薪資, 須扶養母親(本院易字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坦承告訴人轉入或存入款項之附表2至4帳戶均為其實際 使用,且附表5款項亦經取款之劉振華交付其(本院易字卷 第145頁),可認告訴人受騙交出之222萬2200元皆由被告取 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款項其已全數提領現金轉 交「王紫琳」,「王紫琳」再拿傭金給其,抽傭比例沒有約 定,隨「王紫琳高興(本院易字卷第344-346頁),指稱 並無保有全數詐得款項。然關於被告將所取得之詐騙款項交 付「王紫琳」之方式,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係拿提 款卡予「王紫琳」自行提領(本院審易卷第65頁),尚有稱 交付提款卡給「王紫琳」後,「王紫琳」從未領過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就「王紫琳」究有無取走告 訴人交付款項及「王紫琳」取款之方式,說法前後不一,已 難輕信,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取自告訴人之詐騙款項 再交予「王紫琳」之情,應認前開款項全由被告取得,自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告訴人受騙情形
編號 時間 不實事由 詐騙款項 1 106年9月4日 行動電話故障 附表2編號1款項 2 106年9月8日下午6時58分之前某時 伊母親生病 附表2編號2及3款項 3 106年9月15日下午6時2分之前某時起至107年4 月18日下午6時17分止 伊出國進修、伊父親生活費不夠等理由 附表2編號4至22款項 4 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48分之前某時起至107年5月22日下午6 時41分止 國外出車禍等理由 附表3款項 5 106年9月12日 伊母親過世,需用錢處理喪葬事宜 附表4款項款項 6 106年10月11日 因繳納臺中房租及雲林房貸需用錢 附表5編號1款項 7 106年11月初某日 在雲林開車肇事,撞傷人 附表5編號2款項 8 106年12月間某日 伊於106年12月16日起,前往英國進修3月,在國外之生活費不夠 附表5編號3款項 9 107年1月27日下午7時40分之前某時 伊國外生活費不夠 附表5編號4款項 10 107年2月13日下午7時40分之前某時 伊出車禍、遭打劫 附表5編號5款項 11 107年3月19日下午7時40分之前某時 伊住院,錢不夠 附表5編號6款項 12 107年3月25日上午11時之前某時 不詳之不實事由 附表5編號7款項 13 107年4月11日下午7時40分之前某時 伊生活費不夠 附表5編號8款項 14 107年5月16日下午7時40分之前某時 伊父親過世,辦理喪事需用錢 附表5編號9款項 附表2:告訴人轉帳款項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存入帳號 1 106年9月5日下午7 時44分許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鳳美) 2 106年9月8日下午6 時58分許 13,000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鳳美) 3 106年9月11日下午6時8分許 1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鳳美) 4 106年9月15日下午6時2分許 7,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5 106年9月24日下午9時21分許 4,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6 106年9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 3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7 106年9月30日上午6時57分許 9,1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8 10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 5,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9 106年10月18日下午6時11分許 4,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0 106年10月24日下午5 55分許 8,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1 106年10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 5,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2 106年11月2日上午7時5分許 2,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3 106年11月6日上午7時8分許 4,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4 106年11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 10,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5 106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 4,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6 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 25,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7 106年12月15日下午6時22分許 4,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8 107年1月10日下午8時22分許 5,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9 107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2,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0 107年3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 3,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1 107年4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 3,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2 107年4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 3,000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合計 180,100 附表3:告訴人現金存款款項(被告帳戶部分)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存入帳號 1 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 106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 13,4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3 107年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 3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4 107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5 107年1月5日上午7時9分許 28,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6 107年1月10日下午7時10分許 3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7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2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8 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 5,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9 107年1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 3,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0 107年1月29日下午7時48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1 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2 107年2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 25,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3 107年2月8日下午6時24分許 5,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4 107年2月10日下午7時58分許 7,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5 107年2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 2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6 107年2月12日下午7時26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7 107年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8 107年2月28日下午7時29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19 107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 5,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0 107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 3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1 107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3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2 107年3月17日上午7時12分許 3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3 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 14,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4 107年3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 1,7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5 107年4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 26,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6 107年4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 26,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7 107年4月19日下午7時39分許 15,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8 107年4月20日下午7時24分許 5,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29 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 13,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30 107年5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 5,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31 107年5月10日下午5時39分許 5,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32 107年5月21日下午10時8分許 3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33 107年5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 30,000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韋霓) 合計 542,100 附表4:告訴人現金存款款項(被告女兒劉皖茹帳戶部分)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存入帳號 1 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 1,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 2 106年9月13日下午6時14分許 29,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 3 106年9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 4 106年9月15日上午6時54分許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 5 106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皖茹) 合計 120,000 附表5:告訴人交付現金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06年10月11日下午7時40分許 臺北火車站北一門 120,000 2 106年11月15日下午7時40分許 臺北火車站北一門 180,000 3 106年12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 臺北火車站北一門 190,000 4 107年1月27日下午7時40分許 臺北火車站北一門 170,000 5 107年2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 臺北火車站北一門 150,000 6 107年3月19日下午7時40分許 臺北火車站北一門 140,000 7 107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50,000 8 107年4月11日下午7時40分許 臺北火車站北一門 160,000 9 107年5月16日下午7時40分許 臺北火車站北一門 120,000 合計 1,3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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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