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30號
TCDV,110,簡上,23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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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鄭正順

兼訴訟代理人鄭詳揮

被上訴人 李敏龍
訴訟代理楊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中簡字第351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566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鄭詳揮、鄭正順父子二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但均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5萬3500元( 下稱系爭本票),扣除鄭詳揮已清償之7萬3000元,剩餘188 萬0500元,嗣伊向上訴人二人提示付款,未獲清償,因伊已 取得對鄭詳揮50萬6000元之執行名義,僅尚未受償,故此部 分僅對鄭正順為請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 鄭正順應給付上訴人50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則以:鄭詳揮係以訴外人陳蒼興簽發之600多萬元支 票向被上訴人李敏龍調現,陳蒼興稱已清償,李敏龍卻仍然 要請求上訴人二人清償債務跟利息,希望由陳蒼興本人出來 說明,另利率希望用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等理由,提起本 件上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二人



連帶給付137萬4,500元,另請求鄭正順單獨給付50萬6,000 元,及均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抗辯,上訴人二人都不需要就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2至7之本票付款,應由訴外人陳蒼興給付,有 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5是否有理由?二、經查:
(一)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總 計195萬3,500元,一審判附表編號一本票113萬係借款本 金,編號二到七(即107年1月到10月所簽發)係系爭借款衍生 之百分之18利息,上訴人曾以兩張面額總計50萬6,000元支 票(發票人訴外人廖瑀慧、背書人上訴人鄭詳揮)清償系爭 同一筆債務,退票後,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8 司促31205號108年11月1日核發,未經異議而確定),另上 訴人鄭詳揮業已還款7萬3,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原 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4頁),並有訴外人陳彥崙簽發,並由上訴人鄭正順背 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系爭本票7紙(見司促 卷第13至17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已經由訴外 人陳蒼興被上訴人李敏龍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 否認,該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 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陳蒼興並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均為結算108年1 月22日以前之借貸利息,而當時約定之利息僅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執系 爭本票,均非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並無不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尚難採信。(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並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 5 條、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提示後 ,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剩餘未清償之金



額 188 萬 0500 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中 137 萬 4500 元,上訴人鄭正順給付50萬600 0元,應無不合。且系爭本票到期雖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66 條之規定,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提示後未獲兌現,故依據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 109 年 10 月27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37萬4500元,及自 109 年 10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鄭正順應 給付上訴人 50 萬 6000 元,及自 109年 10 月 2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七紙本票原因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李敏龍主張 1. 106.5.18 90萬元 鄭詳揮持陳蒼興兒子陳彥崙簽發之兩紙支票,向李敏龍借款180萬元(A、B支票在本院卷第95跟97頁),均由鄭詳揮之子鄭正順背書。 2. 106.5.30 90萬元 3. 106.5.18至 106.11.29 67萬元 A、B支票跳票後,鄭詳揮清償 67萬元,尚欠113萬元。 4. 106.11.29 113萬元 鄭詳揮與鄭正順共同簽發編號1本票,換回A、B支票(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5. 107.2.2 6萬7500元 鄭詳揮以訴外人陳彥崙簽發之C支票借款90萬元106.8.15至107.1.15的百分之18利息(月利率1.5%,5個月利息),由鄭正順背書,C支票在本院卷第99頁。 6. 7萬5000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D支票借款100萬元106.8.15至107.1.15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D支票在本院卷第101頁。 7. 7萬5000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E支票借款100萬元106.8.1至107.1.18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E支票在本院卷第103頁。 8. 7萬5000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F支票借款100萬元106.8.22至107.1.22的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E支票在本院卷第105頁。此四筆利息29萬2500元合開編號二本票。 9. 107年6月間 6萬6000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G支票借款95萬元107.1.15至107.6.11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G支票在本院卷第107頁。 10. 6萬2500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H支票借款95萬元107.1.15至107.5.20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H支票在本院卷第109頁。 11. 6萬8500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I支票借款100萬元107.1.18至107.6.4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I支票在本院卷第111頁。 12. 6萬4500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J支票借款100萬元107.1.22至107.5.31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J支票在本院卷第113頁。此四筆利息26萬1500元,扣除另外本票差額5萬元,合開編號三21萬1500元本票。 13. 107年7月間 3萬7500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K支票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台中商銀北斗分行50萬支票兩紙換回,補107.4.21至6.21跟107.4.21至7.21的百分之18利息分別為1萬5000跟2萬2500元,故開編號四3萬7500元本票,K支票在本院卷第115頁。 14. 107年8月 9萬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L支票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支票換回,補107.5.31至8.31的百分之18利息4萬5000元,L支票在本院卷第117頁。 15.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M支票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支票換回,補107.5.20至8.20的百分之18利息4萬5000元,合計9萬,故開編號五9萬元本票,M支票在本院卷第117頁。 16. 107年11月間 8萬6000元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N支票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支票換回,補107.6.4至11.23的百分之18利息8萬6000元,故開編號六8萬6000元本票,N支票在本院卷第119頁。 17. 108年1月間 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O支票借款95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支票換回,補107.6.11至108.1.22的百分之18利息10萬6000元,故開編號七10萬6000元本票,O支票在本院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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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