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楊治勇
Malibu Block E No.66 Cengkareng -Jakarta Barat 11730, Indonesia.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追加原告 楊治財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楊秀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楊秀英
楊治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治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楊治財、楊秀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子女,楊潘大玉於 民國97、98年間陷於中度失智,無生活自理能力,並於98年 9月1日入住安養中心,其名下財產包含存摺、印鑑均由被告 2人負責管理。詎被告楊秀英(下稱楊秀英)竟利用保管帳戶 之機會,以轉出、提領之方式侵占楊潘大玉帳戶存款共新臺 幣(下同)177萬9972元,其中移轉至楊秀英個人帳戶金額9 6萬2500元,並偽簽楊潘大玉姓名變更保險受益人,據此侵 占保險期滿金59萬7560元,另侵占楊潘大玉名下股票。被告 楊治桂(下稱楊治桂)侵占楊潘大玉中華郵政漢口分行存款 共325萬8009元,並擅自將楊潘大玉名下之靈骨塔位侵占變 賣獲利。又楊治桂於94年10月12日擅自為楊潘大玉申請變更 印鑑證明,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宅(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西區後壠子段391-13地號 土地,及北區文正段6419、6577、65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國宅),未經楊潘大玉同意即以贈與之名義將之移轉登記至 楊治桂名下,侵吞楊潘大玉之財產。楊潘大玉於98年間入住 安養中心,系爭國宅之水電費用卻係由楊潘大玉帳戶持續支 出,足證房屋權利人自始均為楊潘大玉所有。被告2人將楊
潘大玉帳戶內金錢多次分批提領、匯入自己帳戶、繳納保險 費、瓦斯水電費,顯非用於楊潘大玉照護之用,致楊潘大玉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楊潘大玉於105年1 0月12日過世後,此金錢係屬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伊本於繼承人地位並依據公同共有債權為請求,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107條第2項、第111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侵占之楊潘大玉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楊秀英應返還253萬8439元予被繼 承人楊潘大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楊治桂應返還 325萬8009元予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被告楊治桂應將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5 即北區文正段6419建號、文正段6577建號、文正段6578建號 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西區後壠子段391-13地號土 地,於94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潘大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就聲 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則以:
(一)追加原告楊治財部分:原告多年來未曾過問母親楊潘大玉 狀況,楊潘大玉入住安養中心後,將存摺交由被告管理, 所需費用多由父親半俸及積蓄支應,不足部分由追加原告 及被告分攤。103年間原告返台表示有能力照顧母親,並 向楊秀英索取楊潘大玉之銀行存摺,於104年2月間將楊潘 大玉帶往印尼,此時楊潘大玉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以楊潘大玉授權方式提出對在台子女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楊潘大玉於104年12月間返台入住醫院,原 告拒絕讓人探視,並於105年間將半俸匯款方式改為自行 領取,領取16萬7000元。楊潘大玉過世原告並未告知親人 ,逕自處理,並對照顧母親之子女惡意提告,伊反對成為 追加原告等語。
(二)追加原告楊秀玉部分:楊潘大玉多年前即交代所有財物責 成被告2人分別管理運用,伊均知情,並對於渠等照顧母 親之辛勞與各項作為深表肯定,原告避居海外多年對實際 情況不甚了解,所提告訴係其個人判斷,伊不予認同,並 反對成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楊潘大玉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原告常年在外,直 至101年3月間始有返台紀錄,在此之前楊潘大玉多與楊治桂 同住,楊潘大玉入住安養中心期間多由楊秀英在旁處理事務 ,楊潘大玉斯時高齡80餘歲,行動多有不便,無法自行理財 ,因而交由被告2人代為處理,被告已獲楊潘大玉授權領款 ,使用作為安養費、飲食費照護之用。被告若有侵占楊潘大
玉財產之事,其生前不可能毫不知悉,而楊潘大玉已於105 年10月12日過世,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 之2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楊秀英並補充以:伊固於 楊潘大玉入住安養中心期間經其同意並為其保管合作金庫中 清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但其餘帳戶則無。伊按楊潘大玉指示 匯款及提領現金,並在103年間將存摺交由原告保管。自97 年至101年間楊潘大玉指示伊將其帳戶內款項共匯入96萬250 0元至伊帳戶,僅交代將來生活上需求請伊支應,如有不足 請其他兄弟姊妹負擔,亦即前開款項均屬補貼伊為楊潘大玉 所支出之物品及付出之勞務,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或委任 事務之報酬。而楊潘大玉存款並不足以支應所需,足見上開 96萬2500元均已作為照顧楊潘大玉之用,且尚有不足,並無 剩餘。伊已獲楊潘大玉授權領款,楊潘大玉生前亦無向伊表 示追討款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 張伊侵占保險期滿金、股票,伊均否認等語置辯。楊治桂並 補充以:印鑑證明係發給楊潘大玉作為移轉房屋之用,難認 伊係在未經楊潘大玉同意下辦理移轉登記,且楊潘大玉於94 年間尚意思清楚,自無可能遭伊侵占房屋而不知。伊否認侵 占楊潘大玉存款325萬8009元,伊在99年間方開始保管郵局 存摺及印章,而提領存款目的係作為安養中心費用,不足額 再由其他兄弟姊妹補足。原告主張伊變賣靈骨塔獲利一事, 伊否認之,況塔位是遷出,並非變賣等語置辯。被告2人均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楊潘大玉於105年10月12日逝世,繼承人為楊治財、楊秀 英、楊治勇、楊秀玉、楊治桂。
(二)楊潘大玉於98年9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致殘時間1年 (即97年出現中度失智病徵),【傷病名稱】:1、失智。 2、腦中風、兩側大腦硬塞、糖尿病。【障礙原因】:1、 失智。2、腦中風。【障礙部位】:大腦。2、左側下肢無 力。
(三)楊潘大玉名下有國泰人壽金順利養老保險、金如意養老保 險、儲蓄計劃保險、萬代福211 (詳如原證7、20所示) ,其中金順利養老保險、金如意養老保險滿期受益人於98 年10月16日由楊潘大玉變更為楊秀英。(四)楊秀英於97年9月2日自楊潘大玉合庫新中分行帳戶轉帳5 萬元至楊秀英同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
(五)楊秀英分別於98年5月4日、98年10月28日、100年1月7日 、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23日自楊潘大玉合庫中清分行
帳戶匯款總計91萬2500元(計算式:50000+100000+26640 0+98000+398100=912500)至楊秀英中清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六)楊潘大玉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清分行、新中分行、臺中漢口路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均如原證3、4、5、6、8存摺封面及內 頁或係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七)楊治桂於97年1月17日簽署二紙臺中寶山紀念公園塔為遷 出同意書如原證11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潘大玉之子女,楊潘大玉於 98年9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入住於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楊潘大玉於105年10月12日過 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 760號卷第31至5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楊潘大玉 生前之財產遭被告侵占,楊潘大玉生前因此對被告取得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全體 繼承人得繼承之,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 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楊秀英利用保管楊潘大玉帳戶之機會,以轉出、
提領之方式侵占楊潘大玉帳戶存款共177萬9972元(包括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存款47萬7800元、合 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1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中清 分行帳戶存款45萬3242元、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存 款84萬7130元),固提出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楊秀英對其帳戶內有 匯入96萬2500元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款項係作為照 顧楊潘大玉之用。查:
1.楊潘大玉固有前述失智情況,然其未曾受監護宣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失智症是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 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 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失智程度有輕重之分,失智 症病患並非完全無分配其財產之能力,衡諸社會通念,一 般人於身體健康情況退化之情況下,即時交待身邊親人代 為處理財產、代為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開銷,而授權 身邊親近之人以提領存款之方式辦理者,要與常情相符; 復參酌楊潘大玉於菩提仁愛之家之護理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07至391頁),楊潘大玉於99年12月以前就理財項目 之評估為「可以處理日常的購買,但須別人協助與銀行往 來,或大宗的購買」(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可見楊 潘大玉為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等日常花費所需、或為入住菩 提仁愛之家所需等情,因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等重要物品,交與當時身邊親人即楊秀英,並授權其提領 存款作為上開目的使用,屬人之常情,亦與追加原告楊治 財所稱楊潘大玉入住安養中心後,將存摺交由被告管理等 語,及追加原告楊秀玉所稱楊潘大玉將所有財物責成被告 2人分別管理運用等語相符,且楊秀英以轉出、提領之金 額僅177萬9972元(包含匯入個人帳戶之96萬2500元), 前開金額作為楊潘大玉自97年至101年間日常生活支出之 用,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
2.原告主張楊秀英領取上開款項係侵占楊潘大玉帳戶存款云 云,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 而楊潘大玉生前固患有失智症,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及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足證明楊潘大玉生前已無能力授權楊 秀英提領存款,楊潘大玉將其帳戶存摺等件交付楊秀英保 管,由楊秀英代為提領現金,藉以支付楊潘大玉之醫療及 日常開銷,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楊秀英辯稱伊按楊潘 大玉指示匯款及提領現金,係用於支付楊潘大玉生活開銷 之用等情,並非無稽,應屬事實。原告主張楊秀英提領楊 潘大玉帳戶內金錢,顯非用於楊潘大玉照護,致楊潘大玉
受有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無理由。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秀英提領系爭款項利益 係基於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楊秀英應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楊秀英偽簽楊潘大玉姓名變更保險受益人,據 此侵占保險期滿金59萬7560元、另侵占楊潘大玉名下股 票云云,為楊秀英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楊潘 大玉名下金順利養老保險、金如意養老保險滿期受益人固 然於98年10月16日由楊潘大玉變更為楊秀英,然如前所述 ,
罹患失智症不必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判斷能力,原告既 未就楊秀英偽簽楊潘大玉姓名變更保險受益人乙事,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楊治桂侵占楊潘大玉中華郵政漢口分行存款共32 5萬8009元,並擅自將楊潘大玉名下之靈骨塔位侵占變賣 獲利云云,既經楊治桂否認屬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但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該帳戶印章 、存摺由楊治桂保管,自87年起至105年止該帳戶財產金 額總計為348萬5528元,現僅剩22萬7519元,顯然325萬80 09元遭楊治桂私吞己用,致楊潘大玉受有財產損害,楊治 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五)原告主張楊治桂未經楊潘大玉同意即將系爭國宅以贈與之 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經查:
1.楊潘大玉係於98年9月間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為原 告所自承,則若楊治桂於94年10月12日擅自為楊潘大玉申 請變更印鑑證明,未經楊潘大玉同意即將系爭國宅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日後尚有長達3年半餘之期間均屬意識清楚 的狀況,楊潘大玉豈有可能未察覺、未撤銷?原告主張不 合情理,自難採信。足見楊潘大玉於94年間贈與之債權行 為與後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楊潘大玉在自 主意思下,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
2.至楊潘大玉入住安養中心後持續由其帳戶支出系爭國宅之 水電費用,縱認屬實,亦無從據此即認定楊潘大玉無贈與 系爭國宅之意。況原告長年在海外,係於101年2月始返台 (見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760號卷第23頁),原告並未 參與系爭國宅贈與過程,事後僅係自己個人的懷疑、推論 而提出質疑,而非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遽信其主張 為真。
3.又系爭國宅過戶後,縱由楊潘大玉帳戶持續支出水電費用 ,亦難認楊治桂受有扣繳費用之利益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而楊治桂受有扣繳費用之利益實係因楊潘大玉生前之行 為所致,原告既主張楊治桂於受有扣繳款項之給付乃欠缺 給付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給付關係欠缺給 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對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楊潘大玉之帳戶扣款繳納系爭國宅之 水電瓦斯費用,致楊潘大玉受有財產損害,楊治桂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楊潘 大玉財產之情事,則原告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規定,並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楊 秀英、楊治桂給付253萬8439元、325萬8009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請求楊治桂將系爭國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追加原告楊治財、楊秀玉係 由本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其到庭後亦主張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均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由原告楊 治勇負擔,以求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