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
37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或 利用網路銀行、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之成年人(下稱「阿貴」)告知出租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3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於民 國110年1月26日,由「阿貴」陪同其前往臺中臺中路郵局臨 櫃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孫文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孫文慶前於100年8月26日開戶;下稱上開孫 文慶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後,同日將該帳戶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貴」 ,「阿貴」乃當場交付5,000元報酬與孫文慶。「阿貴」取 得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卿」之成年人(下稱「阿卿」)使用,嗣孫文慶於110年3 月18日,依「阿貴」電話指示,由「阿卿」陪同其前往臺中 五權路郵局臨櫃申辦,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號」(下稱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設為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孫文慶即以此方式容任「阿貴」、「阿卿」以 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 「阿貴」、「阿卿」使用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帳戶,讓「阿貴」、「阿卿」以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轉帳、利用 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阿貴」、「阿卿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 無證據證明孫文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正犯有3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羿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羿婷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孫文慶 郵局帳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3分、1 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295,000元 、206,000元(即包含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轉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中午,撥打電話向阮氏 貞佯稱:可以買六合彩獲利云云,致阮氏貞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 號東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馬宇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 帳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 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348,000元(即包 含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帳至上開孫文 慶郵局帳戶。嗣「阿貴」於110年4月14日上午,撥打電話要 求孫文慶,依指示與「阿卿」、馬宇文一同前往郵局將上開 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提領出來,孫文慶可獲得1萬 元之報酬,孫文慶應允後,遂從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參與「阿貴」、「阿卿」、馬宇文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孫文慶負責提領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交 付指定之人,將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孫文慶 並與「阿貴」、「阿卿」、馬宇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孫文慶負責 依指示將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提領出來,而 由「阿卿」於110年4月14日,將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存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印章交回孫文慶,且開車搭載孫文 慶及馬宇文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
局,臨櫃提領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孫文慶 、馬宇文於同日中午,在前揭郵局提領過程中,該郵局員工 向其等表示:若提領該筆款項及帳戶內其他餘額,上開孫文 慶郵局帳戶將成為終止戶,孫文慶遂委由馬宇文填寫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上開孫文慶郵 局帳戶內348,000元提轉跨行匯回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 ,及提領其他餘額後結清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然因上開馬 宇文台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次匯款並未成 功,且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亦已成為終止戶,是上揭348,00 0元乃退回郵局公庫。之後孫文慶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 ,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查詢國民年金入帳情形,因上開孫文 慶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郵局員工遂通知員警到 場,經警到場處理後將孫文慶逮捕,並從其身上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孫文慶並將暫存於郵局公庫之348,000元 領出後,一併交由員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警方 復經孫文慶同意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吉利旅 社108室孫文慶租屋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羿婷、阮氏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孫文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 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予「阿貴」、「阿卿 」使用以賺取報酬,且嗣依「阿貴」、「阿卿」指示前往郵 局,欲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馬宇文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不曉得「阿貴」、「阿卿」向我拿這些帳戶資料 的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由「阿貴」陪同其前往臺中臺中路郵 局申辦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將上開被 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交付與「阿貴」使用,嗣於110年3月18日,依「 阿貴」指示,由「阿卿」陪同其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申辦將 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設為網路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37號卷(下稱偵 卷)第65至78、211至213、281至285頁、本院卷第142、143 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遠銀 詢字第1100002032號函、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儲字第1100261715號函暨檢 附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約定 轉帳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1、242、247 、249頁、本院卷第125至134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羿婷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0萬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後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被告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295,000元、206,000元(即包含上開被告郵局帳 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另告訴人阮 氏貞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之後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馬宇文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48,000元(即包含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 人王羿婷、阮氏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5、 86、115、116頁),並有告訴人王羿婷所提出報案之永豐銀 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王羿婷帳戶(帳號詳卷) 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87至93、97、103、105至113頁);告訴人阮氏貞 所提出報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117至125、129至131、137至139頁)、上開被告 郵局帳戶、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33至238、247、249頁)。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被告 郵局帳戶,確為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王羿婷、阮氏 貞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惟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婷、 阮氏貞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 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
㈢「阿貴」於110年4月14日上午,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依指示 與「阿卿」、馬宇文一同前往郵局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 348,000元提領出來,被告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應允後 ,即由「阿卿」於110年4月14日,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回被告,且開車搭載被告及馬宇文一同前往臺中雙 十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被 告、馬宇文在前揭郵局提領過程中,該郵局員工向其等表示 :若提領該筆款項及帳戶內其他餘額,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將 成為終止戶,被告遂委由馬宇文填寫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後 ,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348,000元 提轉跨行匯回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其他餘額後 結清上開被告郵局帳戶,然因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業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次匯款並未成功,且上開被告郵局帳 戶亦已成為終止戶,是上揭348,000元乃退回郵局公庫。之 後被告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查詢 國民年金入帳情形,因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郵局員工遂通知員警到場,經警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逮
捕,被告並將暫存於郵局公庫之348,000元領出後,一併交 由員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偵卷第65至78、211至213、281至285頁、本院卷第 142、143頁),並有臺中雙十路郵局110年4月14日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143至151、195、199、233至237、247、249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㈣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正 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借用、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 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復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93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不知悉「阿貴」、「阿卿」之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等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142頁)。又「 阿貴」向被告表示只需將金融帳戶出租供他人使用,3個月 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67、68頁)。參之被告為42年1月生,當時已68歲 ,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社會生活經驗,已 知悉「阿貴」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 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且被告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 被告在與「阿貴」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 不顧「阿貴」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 ,仍交付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與「阿貴」,且依「阿貴」指示, 與「阿卿」一同前往申辦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 帳戶,客觀上即足可預見「阿貴」、「阿卿」將可能利用上 開被告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轉帳、利用網路 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貴」、「阿卿」,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阿貴」、「阿 卿」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阿貴 」、「阿卿」利用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一 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貴」、「阿卿」使用,使「阿貴」、 「阿卿」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 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 「阿貴」、「阿卿」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交付上開被告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與「 阿貴」、「阿卿」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貴」、「阿卿」使用,已如前述,嗣 被告為賺取「阿貴」應允之領款報酬1萬元,同意依「阿貴 」指示,與「阿卿」、馬宇文一同前往郵局臨櫃提領上開被 告郵局帳戶內之34萬8000元時,即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 阿貴」、「阿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見解 參照),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係依「阿貴」指示,與「阿卿」、馬宇 文一同前往郵局提款、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 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 含「阿貴」、「阿卿」、馬宇文,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係與「阿貴」、「阿卿」、馬宇文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從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同意依指示提款、轉帳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 於斯時起,已參與「阿貴」、「阿卿」、馬宇文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轉帳 至其他帳戶,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而告訴人阮氏 貞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入上開馬宇文台新銀 行帳戶之30萬元,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 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348,000 元(即包含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帳至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依「阿貴」指示,與馬宇文一同 在臺中雙十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 348,000元過程中,該郵局員工向其等表示:若提領該筆款 項及帳戶內其他餘額,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將成為終止戶,被 告遂委由馬宇文填寫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348,000元提轉跨行匯回 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其他餘額後結清上開被告 郵局帳戶,然因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致該次匯款並未成功,且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亦已成為終 止戶,是上揭348,000元乃退回郵局公庫。之後被告於110年 5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查詢國民年金入帳 情形,因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郵局員 工遂通知員警到場,經警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逮捕,被告並將 暫存於郵局公庫之348,000元領出後,一併交由員警扣押, 業如前述,則該等款項既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領出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故僅能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 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41、17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而告訴人阮 氏貞遭詐欺匯入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後,既於被告為警 查獲時尚未實際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構成一 般洗錢既遂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6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7337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同一,自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 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 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 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起初雖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將其上開被告郵局帳 戶出租與「阿貴」、「阿卿」使用,惟其後經「阿貴」要求 ,依指示與「阿卿」、馬宇文一起前往郵局將上開被告郵局
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被告應允後,遂從原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而應評價為一罪。
㈣被告與「阿貴」、「阿卿」、馬宇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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