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14號
TCDM,110,金訴,314,20220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珮涵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
7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463號、110年度偵字第453
6、3886、3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52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453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珮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珮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竟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 ,依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網路帳號:Fuuu2200 00000oud.com)指示,先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或至自 動提款櫃員機轉匯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款項,且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曾珮涵台新銀行帳戶,曾珮 涵即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提領 或至自動提款櫃員機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現金部分轉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不 同男、女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編號18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珮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台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前述某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網路帳號:Fuuu 220000000oud.com),並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方式欄所示提領 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承認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辯稱:因辦理貸款時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我才 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我後來配合對方領錢是 因為對方說不把錢領出來給他會告我,然我已經沒有保留與



對方之聯繫資料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被告 父親長期洗腎需要貸款才上網借貸,以被告接觸之對象而言 ,被告主觀上不認為自己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應係遭他人 利用,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指示,先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被告 復即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以附表二(除編號2至3以外 )所示方式分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將現金轉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不同男、女成 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3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三乙、供述 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見附 表三甲、非供述證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轉匯部分之行為,然被告不爭 執確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款項,已如上述,對照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其仍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36970偵卷 【卷頁簡稱見附表三,下同】第21頁),可見被告係持該帳 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勾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4356偵卷第24頁)上記載之櫃員代號、交易說明, 可知該等匯款係透過自動櫃員機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他人 帳戶,足認應均係被告自行持提款卡匯款所為,是被告否認 此部分行為,難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配合貸款業者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先做帳戶美 化後再貸款,因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 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 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加以提領交付,或轉匯至他 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 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 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代工工作,月 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堪認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 情應可知悉。又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每次向我收錢的 人都不同,交錢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也都不同,在公園、 醫院、超商等處所附近交錢,從109年8月底到9月交付過數 次等語(見36970偵卷第22頁),其顯然於領款後,在非一 般金融業者經營貸款之正當處所,直接交付給其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之陌生人,已然逸脫一般正常金融機構借貸之辦理流 程。另依被告所陳,其與上開貸款業者僅以手機聯繫,對該 業者承辦人、營業處所等事項均一無所悉,迄今均未能提出 實際收受任何貸款匯率、期限等說明之任何聯繫內容,與合 法申請貸款時先行了解貸款條件之情形大不相同,衡情倘若 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資料以杜彼此間金流 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領款、匯 出,並將現金分次轉交給不詳之人等情形,而被告有先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或 依指示匯至他人帳戶,或提供前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其所謂貸款廣告,顯係以小額借 貸為名義,進而以吸收持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集 團發文。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縱認貸 款此事屬實,其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帳及提 供網路銀行帳戶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予他人或轉匯款項,且造成 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 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 辯稱:其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難認有據。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係先與該詐欺集團 某一成員以訊息聯繫後,再依其指示多次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同男、女成年人見面以轉交提領款項等節, 又衡諸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通 聯門號、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轉 帳贓款、車手領款層層上繳等階段,乃係多人分工分層所為 ,而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過程觀之,其當面轉交贓款之 次數非少,見面取款者亦不相同,可知本案分工角色至少有 與被告聯繫者、被告與前往收款之其他成年人,是本件詐欺 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此情亦合於現行詐欺犯罪運作模式, 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曾珮涵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 轉帳,更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他人或至自動提 領櫃員機轉匯款項,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 知他人使用其申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4536號、110年度偵字第 11183號等案件,與本案起訴(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及追 加起訴(110年度金訴字第314 號)所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 魏世鈞、陳可頷、陳姿穎賴碧霞陳筱柔犯行等部分皆為 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上開聯繫、取款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前述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匯入款項帳 戶使用,經被告各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以附表二編號2 至6、7至22、26所示方式分次提領或轉匯,時間密接;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賴碧霞童愛甯王雅貞陳筱柔吳依庭、褚柏駿詐騙進而使其匯款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前述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 法益同一;二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認被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2 條之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93、163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是 以,就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均係各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



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提領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以轉交或轉匯,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 之困難,自有不該;其雖與告訴人魏世鈞、陳可頷已調解成 立,然迄今均未能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110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等附卷可查,且尚未能與 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 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 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 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 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 團某成員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 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 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另被告用以提領台新銀行帳戶所使 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此部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 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供稱其已全部依指示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轉交給他人等語 (見36970偵卷第21-23頁),或經轉匯完畢,已如上述,台 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既已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8、9、16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3、14、19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7、12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26所示 曾珮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