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伶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李崴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蔡孟修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65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591號、108年度偵字第2819
7號、108年度偵字第30634號、108年度偵字第309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崴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伶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琮杰(另由檢警偵查通緝中)、蔡孟修於民國109年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由蔡孟修於10 9 年3 月中旬之某日,對李崴智告知工作內容而招募李崴智 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蔡孟修 、李崴智即與陳琮杰、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以電 話聯繫胡愛迪,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需將金融機構提款卡
交付「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等方式進行處理云云,而對 胡愛迪施用詐術,使胡愛迪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餐 廳前道路,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土地銀行等提款卡各1 張、土地銀行存摺本1 本等 物,交付予冒稱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某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 證明蔡孟修、李崴智知悉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為之,詳下 述),並告知該男子前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復於當日下午 3 時5 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上海銀行臨 櫃解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存後,直接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內。嗣陳琮杰即駕駛劉家伶(所涉部分無罪,詳無罪部分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上開不 詳男子,而由該不詳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另由陳 琮杰聯繫蔡孟修通知李崴智,向詐欺集團某不詳男子取得胡 愛迪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李崴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區農會自動付款設 備,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提領後之金額交予詐欺 集團某不詳男子,再轉交予陳琮杰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上手,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孟修 、被告李崴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9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除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涉犯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 力外,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65-168頁、本院卷第179-192、24 3-254、3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愛迪於警詢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他卷一第21-25頁、他卷二第11-15頁、偵卷一第 43-47頁、偵卷二第39-43頁、偵卷五第83-87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他卷一第5、9-15 頁、他卷二第5-9、127頁、偵卷一第33-34、221、241頁、 偵卷二第213頁、偵卷三第41頁、偵卷四第45頁、偵卷五第3 13頁)、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一第19、27、39-41頁、他卷 二第77-79頁、偵卷一第91-93、129頁、偵卷二第115-117頁 、偵卷五第113、125-12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8年06月20日上票字第1080015600號函及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他卷一第29-31頁、他卷二第67-69、101-129頁、偵卷一第8 1-83、97-125頁、偵卷五第115-117、131-159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0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8008506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3、37、89-99頁、他卷二第4 3-65、71、75頁、偵卷一第85、89頁、偵卷二第75-87、107 -109頁、偵卷五第119、123、179-19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06月06日儲字第1080129167號函及所附帳號0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卷一 第35、43、69-85頁、他卷二第35-51、73、81頁、偵卷一第 87、95頁、偵卷二第89-105、111-113頁、偵卷五第121、12 9、161-17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 一第51頁、偵卷一第127頁、偵卷五第89頁)、車號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65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他卷二第17-18、22-26頁、偵卷一第57-59、67-75 頁、偵卷二第59-61、65-73頁、偵卷五第93-95、103-107頁 )、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卷二第19-23頁 、偵卷一第61-65、69頁、偵卷二第55-57、63、67頁、偵卷 五第97-101、105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蔡孟修、李 崴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蔡孟修、李崴智上開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陳琮杰、提領、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 被告蔡孟修、李崴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交付帳戶 資料及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繼 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李崴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被告蔡孟修亦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招募及聯繫被告李崴智前往提領贓 款,足見被告蔡孟修、李崴智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孟修於 組織中招募被告李崴智加入,以協助提領贓款,是其此部分 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李崴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李崴智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惟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構 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本案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蔡孟修始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被騙的過程, 也沒有參與,不認識被害人,是一個綽號小杰之男子(即陳 琮杰)叫我幫他找人說要幫他領錢,我知道是車手的工作, 這可以賺錢,我當時問到小智(即被告李崴智)的時候,他 有答應我,我就把小智的聯絡方式給小杰等語(偵卷一第16 5-168頁、偵卷二第151-156頁、偵卷五第49-54頁);被告 李崴智亦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沒有參與被害人接獲電話 被騙取的帳戶資料的過程,只有擔任車手,蔡孟修當天打微 信叫我到東區農會旁邊的公園跟一個人碰面,會當面交付給 我提款卡,且於微信中告訴我提款卡密碼,然後指示我到東 區農會提領新臺幣10萬元,分5次領,領完錢後到東區樂成 宮把領到的現金跟提款卡都交給剛剛碰面的人,會叫那個人 給我2千元做為報酬等語(偵卷一第37-42、153-156頁、偵 卷五第57-62頁),均難認其等有何與被害人接觸或因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而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為詐騙行為;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 屬常見,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卷內亦乏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孟修、李崴智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採用 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 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孟修、李崴智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依其等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等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蔡孟修、李崴智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蔡孟修、李崴智並未與 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 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上開陳琮杰、收取帳戶資 料或其他提領贓款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 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是被告蔡孟修就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李崴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蔡孟修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蔡孟修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蔡孟修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孟修前經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思警惕再犯本案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 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蔡孟修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第2項後段鈞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或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等此部分所犯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蔡孟修、李崴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 詐欺集團而獲取相關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且其等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念被告蔡孟修、 李崴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其等分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蔡孟修、李崴智之 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 被告李崴智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而給付被害人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簡訊對話等件可憑(本院 卷第239-240、281-285頁),及被告蔡孟修、李崴智自陳之 學經歷、工作、家庭(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其等所犯量處如主文之刑。
㈨被告李崴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案發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付訖賠償金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李崴智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避免被告李崴智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 之僥倖心理,並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亦 有再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李崴智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李崴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㈩又就公訴意旨聲請就被告蔡孟修、李崴智併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該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於 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 本院自無從為依該項規定命被告蔡孟修、李崴智就其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強制工作,均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 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
㈡被告蔡孟修自陳因招募被告李崴智前往提領贓款,有獲得5千 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一第167頁、偵卷二第155頁),是依被 告蔡孟修上開所述,其因本案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崴智雖陳稱因本案獲取2千元之報酬(偵卷一第40 、166頁),而可認其本案有上開犯罪所得,然被告李崴智 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 ,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 還被害人,爰不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孟修、李崴智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 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使用真正 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明知其未獲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 款項。
㈢查本案被告李崴智所持以提領款項者為被害人所申辦之真正 提款卡,並非偽造之提款卡,自不構成以此種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要件;又依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如上開三㈢),可見其等僅知悉要前往提領遭 詐騙之被害人款項,就所使用之提款卡,實係被害人遭詐騙 而交付乙情,難認有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衡以現今詐欺集 團收購提款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所用實屬常見,被告蔡孟修 、李崴智等人既持真正之提款卡前往取款,衡情有認知該提 款卡為收購之人頭帳戶,是已取得卡片所有人授權之可能, 且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孟修、李崴智對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難認定 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有認知其等係未經上開提款卡所有人同 意,而仍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被告蔡孟修、李崴智等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尚難認可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伶因其夫劉一賢(不知情)另案主 持詐騙集團而熟稔電話詐騙之操作方式,遂自劉一賢於107 年3 月28日入獄後,承接原詐騙集團組織而組織3 人以上、 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組織,並吸收另案被告陳琮杰、被告蔡孟修,而與 另案被告陳琮杰、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意圖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 人胡愛迪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依被告劉家伶指示而前往之 不詳男子取得帳戶資料後,被告劉家伶隨即指示另案被告陳 琮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搭載上開不詳男子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另由被告李崴智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後,透過被告蔡孟修轉交予被告劉家伶、另案被告陳 琮杰等人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上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劉家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提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洗錢防制 條例第14條第1項隱匿詐騙所得,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家伶 之供述、被告蔡孟修、李崴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 人胡愛迪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李崴智騎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 等蒐證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超商提領贓款及步出超商 後進入自用小客車等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照片、上海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影本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家伶固坦認係本案小客車 之車主,平時會使用該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詐騙也沒有參與,當時我是把車借給一 個朋友綽號「杰」的男子,他是我先生的朋友,之前也有跟 我先生借過車,我先生入獄前說朋友要借車可以借,所以我 才借車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其辯護人並以:公訴 意旨所列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劉家伶於短暫出借本案小客車予 陳琮杰後,遭其擅自用以從事詐欺犯罪過程中使用之交通工 具,被告劉家伶並未與陳琮杰等人有何犯罪行為之謀議、分 工,公訴意旨僅憑陳琮杰認識被告劉家伶之夫劉一賢,被告 劉家伶曾短暫出借本案小客車予陳琮杰,即遽指被告劉家伶 在其丈夫入獄後有幕後操縱詐欺集團,顯屬率斷!實則本案 小客車係劉一賢出資登記在被告劉家伶名下,原本劉一賢希 望將有車貸之車輛出售,然考慮尚有2名小孩接送交通不便 ,被告劉家伶乃向劉一賢表達留用車輛,劉一賢並有於被告 劉家伶接見時表示如果有朋友要借用就出借沒關係,看能不 能還一些車貸,是被告劉家伶乃因劉一賢之交代而單純出借 車輛予友人,本案並無客觀物證佐證被告劉家伶有操縱犯罪 組織,遑論本案遭緝獲之詐欺車手亦無人提及被告劉家伶等 語,為被告劉家伶辯護(本院卷第117-123、313-314頁)。四、經查:
㈠被告劉家伶係本案小客車車主,而有將本案小客車予另案被 告陳琮杰使用,嗣本案小客車有用以為前開詐欺犯行之交通
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劉家伶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前開經認 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可參(詳壹、有罪部分二所載),此 部分事實,固先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家伶有操縱犯罪組織,及與被告蔡孟修 、李崴智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 惟此業據被告劉家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 並陳稱僅出借本案小客車予證人即其配偶劉一賢之友人陳琮 杰,不知作為詐欺犯行交通工具使用等語(偵卷二第33-38 、163-166頁、偵卷五第71-76頁、聲羈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179-192頁),且證人劉一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小客車是我出資購買登記在劉家伶名下,我入監執行前都 是我在開,頭期款跟車貸也是我在繳,劉家伶是接送小孩時 會開,我使用的期間就有朋友跟我借,也有很多次,陳琮杰 是我朋友,劉家伶也有看過他,之前陳琮杰也有跟我借過車 ;入監因為是臨時被抓進來,劉家伶來看我才跟我講車貸的 問題,我有跟劉家伶說不然你看誰要開可以借他開,但要幫 忙繳貸款,但後來車子還是被拖回去了,劉家伶探視我時有 跟我說陳琮杰借車這件事,因為我那時候跟陳琮杰關係不錯 ,我就想說借他,我是因為擔任詐欺集團收錢車手案件入監 執行,但劉家伶不知道我在做車手工作,因為我是在還沒通 緝之前跟她住,通緝之後就沒有住了等語(本院卷第295-30 1頁),衡以借貸車輛予認識之友人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尚屬 常見(被告劉家伶並於警詢時即具體指出陳琮杰之姓名及指 認陳琮杰,偵卷二第37頁),除可認被告劉家伶上開所辯非 不可信,公訴意旨以此遽指被告劉家伶有前開犯行,已非無 疑。
㈢其次,被告李崴智於警詢、偵查時始終陳稱僅與被告蔡孟修 聯繫,並與一名「成年男性」碰面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款項( 偵卷一第154-155頁),又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偵查時亦陳 稱係與「小杰」聯絡而聯繫被告李崴智等節,且均始終未曾 提及被告劉家伶;另依被告蔡孟修於警詢時所陳:本案自小 客車是小杰的,我有看過他都是開這台車,監視器畫面顯示 下車領錢的我不認識等語(偵卷二第154頁),可見被告蔡 孟修未曾聽聞另案被告陳琮杰提及車輛係被告劉家伶所有, 或被告劉家伶有何指示、參與本案之情,則公訴意旨所舉被 告蔡孟修、李崴智之供述,實無可佐證被告劉家伶知悉上開 詐欺過程仍出借本案小客車,遑論被告劉家伶與其他被告有 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蔡孟修、李崴 智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前開詐欺等犯行;卷內
並無其他事證如相關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照片可佐證被告劉 家伶有共同前往收付提款卡或提領款項,或有訊問另案被告 陳琮杰、相關通話紀錄而佐證被告劉家伶有何指示、參與本 案犯行之情,或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情,自難認被告劉家 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劉家伶有與被告蔡孟修、李崴智共 同為前述之詐欺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其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劉家伶犯 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8年3月19日下午3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光園店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2 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27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 同上時28分 6萬元 同上時29分 3萬元 附表二:李崴智提領金額
時間 金額 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時45分 2萬元 同上時46分 2萬元 同上時46分 2萬元 同上時47分 2萬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08年度他字第7492號卷 他卷一 中檢108年度他字第8510號卷 他卷二 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6514號卷 偵卷一 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7591號卷 偵卷二 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 偵卷三 中檢108年度偵字第30634號卷 偵卷四 中檢108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卷五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4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