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02號
TCDM,110,金訴,110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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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源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 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 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銧門 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太平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宜昌門市) ,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宜昌門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定收執之「林* 盛」,並已 先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更改為「11 1111」,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 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假冒係網購平台人員,撥 打電話向甲○○佯稱:因購物付款方式誤植成物流扣款,導致 帳戶將每月扣款,須與金融機構人員配合更改云云,復由假 冒之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須將錢轉至指定之帳號 內查驗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以手機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9,785元至丙○○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內,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真正去向所在。嗣因甲○○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連線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Facebook上有工作資訊, 對方說是線上運彩,要伊提供人頭帳戶給對方,對方想要租 用伊的帳戶,1本帳戶每個月要用4萬元租賃,伊是被詐騙, 事後才知道帳戶被拿去洗錢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50頁) 。
二、經查:
㈠上開連線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丙○○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0年7月 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文銧門市,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 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宜昌門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定收執 之「林* 盛」,並已先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更改為「111111」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6、63、64頁),復有連線銀 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 至31頁)。又被害人 甲○○於110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接獲假冒係網購平台人員 來電佯稱:因購物付款方式誤植成物流扣款,導致帳戶將每 月扣款,須與金融機構人員配合更改云云,復由假冒之銀行 人員來電佯稱:須將錢轉至指定之帳號內查驗云云,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99, 785元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於同 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甲○○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復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份、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 、36 、38 至44頁),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確係供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沒有工作,對方說是博彩公 司,說提供帳戶讓他們使用,出租1個帳戶一個月有45,000 元的薪水,伊本來要提供2個帳戶,這樣就有9 萬元薪水再 加上5,000元獎金,後來彰化銀行帳戶因為密碼忘記,所以 沒有提供過去,伊覺得有問題,但還是寄出帳戶,寄了隔天 伊就後悔了,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寄出時,該帳戶裡面沒有餘 額,伊不認識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任何信任基礎讓伊提供 銀行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被 告上開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每本帳戶每 月45,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 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受金融帳戶資 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覺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問題 ,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 亦應可得預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 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高額 報酬以排解己身經濟窘況,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連線銀行帳 戶變更金融卡密碼後,交付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並 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自當嚴 加保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曾經在電子公司擔任機械組裝的作業員等語(見 本院卷第47、51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復參以上開被告寄送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之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1頁),上開寄 件人為「王*賓」,顯見被告並非以真實姓名寄交本案帳戶 資料,倘若被告確信為合法,衡情何以不以真實姓名寄送帳 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之 工作,是否合法可信乙情,如被告前開所述覺得有問題,惟 因被告斯時沒有工作而有金錢需求,遂猶仍將上開連線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 確定故意,仍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 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甲○○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甲○○將款項匯 入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提供上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 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任意將上開連 線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月薪約3 萬元、父親需要照顧撫養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 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均為本 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 連線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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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