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42號
TCDM,110,易,942,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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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君


送達處所:臺中竹子坑○○00000○○○(陸軍機械化步兵000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7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403、21017、22228、40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家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月11月3日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在臺灣地區某處,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容任該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所在,而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6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其後該人旋即將該等款項均轉匯入其他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米杰、鍾定宏張純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洪瑜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如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家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告訴人 徐米杰、鍾定宏張純萍洪瑜萍、林如玉及被害人高珮瑩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余家君申設 之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轉匯入其他帳戶等 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4757卷第21至23、25至26頁;偵18043卷第33至36頁;偵210 17卷第27至35頁;偵22228卷第35至36頁;偵40096卷第21至 26頁),並有: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757卷第83至9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擷圖(偵4757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徐米杰與通訊軟體 LINE「陳文欽」對話截圖(偵4757卷第101至139頁)、亞東 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偵4757卷第99頁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57卷第59 至61、65、7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757卷第69頁 )、被害人高珮瑩與通訊軟體LINE「高春滿」對話截圖(偵 4757卷第71至74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9年12月29日太 平營字第109500141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29日】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偵4757卷第29至45頁)。(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2月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04411號函 暨被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 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偵18043卷第139 至15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8043卷第269至287頁)、告訴人鍾定宏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043卷第291至293、297、303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43卷第309至329頁



)。
(四)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21017卷第43至85頁)、告訴人洪瑜萍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偵21017卷第89至102頁)。(五)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偵22228卷第37至38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偵22228卷第39頁)、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2228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張純萍與暱稱「追夢赤 子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22228卷第57至88頁)、與「陳 勝堯」之LINE對話紀錄(偵22228卷第89頁)。(六)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096卷第27至55頁)、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40096卷第57頁)、告訴人林如玉 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內容截圖(偵40096卷第65至73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0096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096卷第85至87頁)。 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於109年11月3日為了要固定轉帳給房東,所以申辦 本案帳戶,無法回答為何不用其他帳戶轉帳,也忘了把本案 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改成幾號,伊是寫在本案帳戶的存摺上, 伊怕忘記,伊需要使用本案帳戶的時候發現遺失,是要轉錢 的時候,時間伊忘了,只記得是109年11月或12月的5號,伊 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沒有去報案,伊不知道要去報案云云 。經查:
(一)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 ,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 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 徒勞無功。是以,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 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 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 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



轉匯入其他帳戶,可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知悉金融卡之密碼 ,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 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豈有可 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之事實。(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私人重要物品,而提款卡之密碼 更屬個人重要私密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金融帳戶存摺或 提款卡之持有人必定予以妥善保存,以免遺失或遭竊,且不 輕易使他人得知提款卡之密碼,而若萬一不慎遺失,當立即 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留存相關資料 。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稱:伊的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在109年7至9月期間遺失,因為伊於109年9月要去存錢 ,伊才發現存摺遺失,遺失的地點不知道,伊在存摺內頁夾 一張紙有寫密碼,因為伊會忘記等語(偵21017卷第21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沒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伊總共有4、5個帳戶,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本案帳戶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伊於109年11月或12月 遺失,不確定在何處及怎麼遺失,伊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 辦本案帳戶後,就馬上放入機車的車廂內,騎車回家後過一 會兒走出外面,打開車廂拿工具時,發現東西都不見了,伊 當天有打電話給臺灣銀行的客服報遺失,沒有去報案,伊有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並夾在存摺內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把密碼寫在本案帳戶的存摺上, 伊怕忘記,不是申辦本案帳戶的當天遺失,是伊需要使用本 案帳戶的時候發現遺失,是要轉錢的時候,時間伊忘了,只 記得是109年11月或12月的5號等語,則被告針對究竟於何時 、何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放在何處而遺失、該提款卡之 密碼係寫在本案帳戶之存摺抑或其他紙上等事項,前後所述 大相逕庭,尚難逕予採信,且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載有其密碼之資料一同放入機車之車廂並停放在 外、發現遺失後僅致電銀行掛失而未報案等節,均顯有違常 情,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申請掛失止付之相關資料,而臺灣 銀行太平分行110年3月29日太平營字第11050001441號函覆 本案帳戶無掛失紀錄,亦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參(偵4757卷 第153頁),實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佐以被告於109年11 月3日為申辦本案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即於 同日提領該1,000元,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稱:伊剛好要 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 757卷第3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之經濟狀 況確實不佳,而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求獲取報



酬之動機。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帳 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 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 審以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 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 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收取 及轉匯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 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 正犯確有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條,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6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8403、21017、22228、40096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他人 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 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造成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 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 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志願役之職 業軍人而服役到114年、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 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 日為適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被害人高珮瑩 109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給高珮瑩,冒充其妹「高春滿」佯稱借款。 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 2 告訴人徐米杰 109年10月26日起,以暱稱「陳文欽」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米杰佯稱邀約投資認購某公司即將上市之股份。 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9時35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7,000元,總計5萬7,000元。 3 告訴人鍾定宏 109年11月8日起,以暱稱「小凱」使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及通訊軟體「LINE」,向鍾定宏佯稱邀約為某投資。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各匯款1萬元、3萬元、5萬元,總計9萬元。 4 告訴人洪瑜萍 109年8月27日起,以暱稱「Glen陳亦明」使用通訊軟體「Tinder」及「LINE」,向洪瑜萍佯稱邀約加入「新豐國際」等比特幣平臺之投資。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各匯款28萬5,210元、14萬2,725元,總計42萬7,935元。 5 告訴人張純萍 109年9月21日起,以暱稱「汪淼」、「追夢赤子心」及「陳勝堯」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純萍佯稱邀約加入「天衍娛樂平臺」儲值金額之投資。 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匯款13萬元。 6 告訴人林如玉 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醉夢先霖」使用通訊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如玉佯稱可於「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明牌。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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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