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范訓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黃英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金承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林雅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7312、17380、18232、19376、23477、31112、33611、3
4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
號、108年度偵字第4482、15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范訓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鐘家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林貞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金承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林雅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黃英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志桀(綽號「桀哥」)、林貞義(綽號「義哥」、「秋楓谷 」)、范訓銘(綽號「強尼」)、鐘家蔆(綽號「蔆蔆姐」 )、林雅文(綽號「雅文」)、金承芸等6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傑克」、「亞歷山大」 、「馬克」、「安東」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 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 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林志桀擔任IRS國際儲備體(Inte rnational Reserve System,下稱:IRS公司)之臺灣與大陸 地區主要聯絡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並為「 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IRS公司 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及向「傑克」、「亞歷山大 」、「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 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林貞義係林志桀父親,為IRS
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顧問」兼8級領導,負責 臺灣辦事處之年會、旅遊活動的主辦、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 范訓銘係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負責 IRS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鐘家蔆係IRS 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 下線、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林雅文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 處處長」兼7級領導,負責招攬下線、收受相關款項;金承芸 (原名金承惠)係IRS公司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 級領導,負責安排講座課程,編輯講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 RS公司及收受款項等事宜。渠等且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 號11樓之1,作為IRS公司在臺之辦公室及作為舉辦說明會會場 (下稱IRS公司臺灣辦事處)。
二、林志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5年10月間起,在 大陸上海等地區,向不特定民眾招募參與投資IRS公司,范訓 銘自105年11月起、鐘家蔆自106年4月起、金承芸自106年5 月間起、林雅文自106年5月31日起、林貞義則至遲於106年3 月起,參與IRS公司。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 芸、林雅文等人並自加入IRS公司起,陸續於IRS公司臺灣辦事 處、高雄市圓山飯店、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等地舉辦說明會,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每 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 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限 購買1次(即投資限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須 向IRS公司申請帳號、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後 所取得之RM(又稱儲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元 計價),該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 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獲利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而投資款 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40天至360天之閉鎖期,逐日按比例可 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均可領回。又紅利部分,投資100美元 、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 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美元計價,經IRS公司網站 自動換算為等值比特幣匯往投資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第 2個月可領回15.87%,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 %、22.22%、23.7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 直接領取本金之3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 可領回9.29%、10.37%、11.37%、19.17%、13.44%、14.52%、 15.52%、16.51%、19.75%、22.99%、25.97%、29.46%,或可 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35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 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 起訴書誤載為31.5%)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
招募人數及業績達下數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 元美金不等之升級獎金:㈠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 取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 10萬美元後可領取3萬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 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0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 升任6級領導。㈣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 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7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 美元後可領取7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 線業績各達1500萬美元後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 級領導。㈦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 之升級獎金並升任10級領導。
三、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6人與「傑 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即以前揭收 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下列3種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餐等 值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機顯 示,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此種方式本即為IRS公司 與投資人所約定,而為吸金方式之一)。⑵由上線投資人IRS 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過匯 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 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後,轉至下 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他投資人若獎 勵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購買RM。⑶由 上線領導人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若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 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人則可將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 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匯至范訓銘、林志桀等人之 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 用帳號(00000000000000il.com)」之獎勵金帳戶(下稱「中 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 范訓銘係提供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門分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 桀提供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兆豐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 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貞義提供其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下稱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 行(下稱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國泰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鐘家蔆提供其個人設於合庫商銀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東興分社00000000000 00號帳戶;林雅文提供其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 社口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及陳威杰設於玉山商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承芸 提供其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 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 帳戶。林志桀及范訓銘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後 ,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1FKNrF6zFZrk1SYjHnqg t6JCq2upBqHXzv、1EAj96r1XgndHk9caX6SHL4vKpyKmau1C、1 HDxst9Y6aW2fGTJtWgX5FLsb88xmrv5yG、1B6o98Z4ouyLo3b1o DR3W5L6GBHfrjj5Lm、15z1pEWB5J5D7wcmhDQSHjw1ucmSJvcnk 6、19TdGKZL6rYAUbNhx1csoxYR9Jjkxf2v18、1K2FkbZN2z1dM cUzrHXVNuC85p2KUomGm2、1LdrrFGaNvFN8QsrMthXVezGSGYE5 NqUyY、1N5F93ctkmaKe8LWSLeSnKy56H3SGKSDQx等比特幣電 子錢包,或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比特幣發送至林志桀 所有之1EFbPfdnnS6baQPHsChvGmwc4NExJRXGo9幣託電子錢包 ,或轉帳予林志桀。再者,為了獲取更高額之代數獎金、升 級獎金等,並使投資帳戶內之獎勵金快速累積而可提供下線 或其他投資人買包之用,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 金承芸、林雅文等人亦以一人開設多個帳戶作為其下線,及以 所獲取之獎勵金等進行複投(即將獲取之利潤重複投入IRS 公司)等方式,以達該目的。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 蔆、金承芸、林雅文等6人,即以上述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 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嗣於107年2月間,林志桀 向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後始能提領帳戶 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少數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證並領回本利, 直至107年4月24日起,全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取本利,同年6 月底左右,IRS公司網站即行關閉。
四、嗣於107年6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林志桀等人之住處進行搜索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 及告訴人連玫玲、陳文傑、陳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鄭莉蓁及陳逸柔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許嘉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 ,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 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 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 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 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 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
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 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 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 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 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 「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 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 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 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 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 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 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 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 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 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 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除下述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 本案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部分:
㈠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除了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對彼此之證述以外,其餘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調 查局、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 據,欠缺證據能力,且偵查中之證述,縱經具結,然被告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證人或除了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以外之同案被告於警詢、調 查局、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 志桀、林貞義而言,均為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爭執證據 能力,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犯罪事實之證據 。
2.至證人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以外之共同於偵查中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 ,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之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是揆諸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1.被告林雅文扣案之7-2下線圖及RM明細表、投資相關明細; 證人王南驊107年6月13日提供之筆記本帳記資料;證人李月 娟提出之買包、RM數量明細表;同案被告金承芸提供之台北 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明細資料、 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付款一覽表;同案被告鐘家蔆有關投資 IRS之各項金額說明書;同案被告范訓銘收受IRS會員投資款 後支出明細、匯款匯入人員統計、比特幣收發統計、銀行匯 款統計明細、「比特幣收發紀錄1幣託2」檔案列印資料、訊 息截圖列印資料及比對明細、臺灣區買包紀錄2、比特幣收 發紀錄-幣託2、支出明細、匯款統計2。各該記載應屬於備 忘性質之記載,並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 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 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被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渠等之 辯護人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幣託帳戶內容資料、通訊軟體截圖、IRS帳戶截圖,係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 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錯誤之危險,被告 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渠等之辯護人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 情況,是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林志桀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採證報 告、行動電話分析判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一-2 1林貞義ASUS桌上型電腦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扣押物編號5-壹-15鐘家蔆手機門號0000-0000 00、IMEI: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 編號六-1-1金承芸iphone手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件,係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錯誤之危險,本 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4.辯護人爭執107年3月7日說明會錄音譯文之錄音檔並非連續 錄音,且譯文之記載與錄音檔之內容未盡相符,故爭執其證 據能力,並聲請勘驗「107年3月7日黃英傑說明會錄音譯文 」之錄影光碟。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上開譯文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十二第202至204頁),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就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及辯護人所爭 執107年3月7日說明會錄音譯文之內容,與本院之勘驗筆錄 內容不符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范訓銘部分:
㈠被告范訓銘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范訓銘以外之人於警詢、調 查局、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此等證據對被 告范訓銘而言,均為被告范訓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為傳聞證據,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各該證據對 被告范訓銘,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范訓銘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金重訴213號卷 七第478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鐘家蔆、黃英傑部分:
㈠被告鐘家蔆、黃英傑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鐘家蔆、黃英 傑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查此等證據對被告鐘家蔆、黃英傑而言,均為被告鐘 家蔆、黃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 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釋明之,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各該證據對被告鐘家蔆、黃英 傑,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之供述證據及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鐘家蔆 、黃英傑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78 頁、卷八第185至192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八、被告金承芸部分
㈠被告金承芸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金承芸以外之人於警詢、調 查局、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此等證據對被告金承芸而言,均為被告金承芸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 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 定,是各該證據對被告金承芸,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之供述證據及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金承芸 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78頁),自 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林雅文部分:
㈠被告林雅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金承芸、證人蔡承格、 蕭梅芸、劉秀珍、魏妙慧、林信甫、許荃淯、林穎蓁、樊大 微、楊璦菱、陳佑如、陳品彰、范順益、劉小楓、林亞淇於 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此等證據對被告林雅文而言,均 為被告林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 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釋明之,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各該證據對被告林雅文,應認 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之供述證據及本院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林雅文之 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78頁、卷八第2 27至243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 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之辯解 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林志桀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金之犯行 ,也非IRS公司之經營者,而只是一個投資人,任何投資都 有風險,伊是本於有好處互相告知的想法才邀約他人參與投 資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由起訴書所載之3種投資模式, 檢察官已認定第一種方式(以比特幣購買RM)不構成違法, 第二種方式(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 ,投資人之金錢係流向其上線投資人,與被告林志桀無關, 至於第三種方式(由上線投資人透過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換 購),被告林志桀僅將投資人之金錢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至 IRS公司,再透過「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獎勵金代為兌換 相對應價值之RM,並轉入投資人之帳戶,被告林志桀僅單純 提供換購服務,並未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又投資人取得RM後 ,雖有增值,但仍須透過兌換比特幣之方式賣出,則投資人 取回之金錢須視比特幣市場行情經變現後始得確定盈虧,實 難認構成銀行法之「取得顯不相當利息、紅利和其他報酬」 ;又比特幣為數位虛擬商品或加密資產之性質,行為人若有 吸收比特幣之情形,尚不構成銀行法之違法收取款項獲資金 之概念,則IRS公司於收受投資人金錢後,既係給予投資人 相對應價值之RM,並非直接給予金錢利息或紅利,亦應無違 反銀行法之虞;此外,投資人參加IRS公司,主要目的係著 重於RM之增值,並非出於領取獎金,且投資人給付之款項均
取得相對應之RM,並非毫無所得,且投資人所給付之金錢並 非由被告林志桀取得,亦非由上線朋分,故應無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29條之規範等語。
㈡被告林貞義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伊之子林志桀的 人頭,對IRS公司之運作及制度完全不瞭解,也不曾在IRS公 司說明會分享經驗,都是由林志桀幫伊操作,僅因伊是林志 桀的父親,有時林志桀在國外,林志桀會請伊協助辦理IRS 公司的年會及旅遊,伊只有與林志桀一起招攬一位下線陳秋 成,伊本身並未招攬其他下線加入IRS公司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貞義之IRS帳號實由其子被告林志 桀操作、管理,被告林貞義並未實際投資IRS公司,對於IRS 公司之投資制度也不甚明瞭,無能力講解投資制度面之內容 ,縱使偶爾陪同被告林志桀出息餐會或說明會,並受投資人 邀請上台分享,亦僅單純寒暄,另亦引用被告林志桀之辯護 要旨,故被告林貞義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情形等語。
㈢被告鐘家蔆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在IRS公司的職位 是8級,但伊是以7326萬2658元之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其他 的錢則是以伊之升級獎金及獎勵金再複投進去,所以伊是最 大的受害者;伊直接招攬的下線投資人有8人,伊之業績都 是這幾個下線招攬出來的,至於伊去幫投資人上課的目的, 是要投資者瞭解IRS公司的制度及電腦的操作,因為加入IRS 公司後,就是自己管理帳戶,伊是在保障他們的權利,伊並 無權利決定IRS公司之任何事情,只是投資者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吸金之主體應為IRS公司,至於IRS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本案應為被告林志桀,而非被告鐘家 蔆,被告鐘家蔆係立於IRS公司之對立面、透過IRS公司之制 度來獲取最大利益,其不僅無權管理比特幣錢包位置或決定 比特幣之流向,亦不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又檢察官起 訴之3種吸金方式均不該當於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且比特幣 從2009年問世至2018年6月12日案發前一日,其漲幅已達851 萬倍,故IRS公司給予投資者之利潤,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 ;被告鐘家蔆僅招攬兩位極要好之朋友投資IRS公司,並無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至於被告鐘家蔆於107年3月7日 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上課,係為了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而要 求被告林志桀回台向投資人說明關於該年2月間實名認證之 問題,並非吸金說明會,且因被告范訓銘在Line群組內公告 ,若五級以上之會員未依規定安排上課者,需沒收獎金,被 告鐘家蔆才被迫上台分享自嗨等之投資心得,並非鼓吹他人 加入投資;此外,IRS公司只有向投資人收集比特幣來儲備
操作,並未向投資人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服務,故應不該 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要件等語。
㈣被告范訓銘否認全部之犯行,辯稱: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 認識的,伊有聽到林志桀分享IRS公司的投資訊息,伊就參 與投資,後來因為林志桀在臺中發展,遂請伊協助發展臺中 的投資人,伊就教投資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伊也有 提供華南銀行的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買包的金額,投資人會把 錢匯給伊,並將IRS之帳號給伊,伊再將帳號給林志桀,由 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從106年7月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 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給伊,直接由伊協助投資人 買包;一開始伊是協助林志桀、鐘家蔆發展投資人,且伊只 是將投資人的錢拿去買包,並非私人使用,伊沒想過這樣會 違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范訓銘雖掛名為 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然該頭銜實為 被告林志桀個人於Line群組內所發佈,實際上與IRS公司毫 無關連,既無酬勞亦無特定職務或職權,僅為空頭頭銜;檢 察官起訴所稱之3種吸金方式,第一種並不違法;第二種則 為上、下線投資人之私下交易,不需知會被告范訓銘,下線 投資人以第二種方式買包之款項也未匯入被告范訓銘之帳戶 ,此種投資方式係投資人利用IRS公司制度缺失,個人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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