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6號
CTDM,110,金訴,6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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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乙○○;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楊嘉軒(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272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經理」、「林怡蓁」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或以臨櫃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LINE聯繫乙 ○○,假冒乙○○之友人發哥,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OO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臨 櫃提領14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 後甲○○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品皇咖啡」店 對面停車場,將上開提領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楊OO,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後 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陳玉雯 於警詢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 敘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 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1 頁、第134頁、第140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告訴 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頁至第81頁)、陳 OO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警卷第35頁)、第一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7月8日一岡山字第00091號函及檢附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單影本(見金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 、被告提款地點一覽表(見警卷第27頁)、第一銀行岡山分 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灣苗栗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 101頁至第106頁)、共犯楊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見 金訴卷第29頁)、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見金訴卷第 31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1月11日一路竹字第 00159號函及檢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除有上開被告自白及 證據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證人陳OO(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 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 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



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及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 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自 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出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集團成員楊嘉軒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 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指派收水 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 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從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 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規模,佐以被告供稱其於109 年10月 12日尚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領取款項11萬元等情(見金訴卷第 5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7月12日一路竹字 第00134 號函及檢附之提款單影本(見金訴卷第25頁至第27 頁),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 之現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立絕不可能僅係為詐騙本案



告訴人1 人,該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 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顯示被告在參與該組織後,於本 案所示犯行前,尚曾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 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5 頁),堪認本案應為其 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 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 年所發 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 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 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 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 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 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 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 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再者,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 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 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 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 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係 委託友人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再指示被告臨櫃及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共犯楊 嘉軒,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楊OO、LI NE暱稱「蔡經理」、「林怡蓁」之成年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告訴人實行詐 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有未洽,蓋依卷內事證,本件詐欺 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楊OO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LINE暱稱「蔡經理」、「林怡蓁」之 成年人參與犯罪,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 金訴卷第120頁、第13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 雖未就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所為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罪名(見金訴卷第120頁、第133頁),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楊OO、「蔡經理」、「 林怡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 輕,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 中位階最低者,本案亦未見被告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詳後 述),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 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調解成 立,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10 年12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5頁),足 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 、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 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擔 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 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 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 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 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 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 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所犯,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 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 量刑審酌。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 又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而為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不 可或缺之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 及角色,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 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 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 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再衡酌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 本院坦承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所有罪名,且已與告訴調解成立,迄今均 有按期給付款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從事工廠包裝員,月薪2 萬多元,已婚,與配 偶、配偶之父親、配偶之胞弟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1 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 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 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59條規定,屬「總則」 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是本件 被告所處上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5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按期給付賠償與告訴人,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而 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見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見金訴卷第95頁,本院110 年12月21日 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審酌上情,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又緩刑期內 ,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 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 812號解釋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 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 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 毋庸論述是否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堅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55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



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 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 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 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 錢之標的,然被告均已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 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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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