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141號
CTDM,110,審金訴,141,202201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
55、1252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志郭倍村(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 (起訴書記載為6 月3 日)起,加入由綽號「秋哥」之陳昭 坤、吳秉豐陳昭坤吳秉豐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偵辦 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建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93 號判決 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建志負責擔任俗稱「 車手」之依指示領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 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致電薛金盈,佯稱薛金盈之健保卡違規使 用,為其轉接165 反詐騙專線,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冒稱 165 反詐騙專線警務人員,向薛金盈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 ,涉及重大刑案,要求其報案並為其轉接電話云云,復由所 屬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接聽電話,佯稱:薛金盈涉嫌販賣帳戶 ,已有贓款匯入其金融帳戶,要求薛金盈提供其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以供稽核云云,致薛金盈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郵局)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 付與偽稱地檢署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薛金盈上開帳戶後,即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向吳春來、彭旭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 陳建志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薛金盈上開帳戶提款 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與郭倍村,並由郭倍村交付報酬 新臺幣(下同)7,000 元與陳建志郭倍村則將取得之款項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吳春來 、彭旭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建志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簡稱iPhone手機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來、彭旭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4 至12頁、第20至23頁;偵二卷第11 3 至115 頁、第295 至299 頁;偵三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 第143 頁、第295 頁、第3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旭 英、吳春來、證人薛金盈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倍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6頁 、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第108 至110 頁;偵二卷第49 至50頁;偵三卷第79至82頁),並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 平分社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旗南三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彭旭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彭旭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 年8 月10日合金灣內字 第1090002594號函暨附件薛金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109 年7 月30日 儲字第1090188941號函暨附件薛金盈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吳春來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 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被告全身比對照片、郵局110 年11月1 日儲字 第1100903225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53至55頁、第111 至114 頁、第133 至138 頁;偵二卷第51至54頁、第93至97 頁、第159 頁;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復有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持用 同案被告郭倍村交付之薛金盈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款項 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郭備村等情節(見警卷第6 至8 頁 ;偵二卷第113 至115 頁、第143 至151 頁;第297 至298 頁;本院卷第143 頁、第295 頁),準此,被告明知持用他 人交付來路不明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並於領取後交付集團內 他人,依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悉並認識到該帳戶內 之款項既經現金領出,又依指示轉交他人,其行為已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足以掩飾或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則以被告智識正常又為上開提領款行為 ,堪以認定其主觀上非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之認識,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 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 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 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 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查被 告持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有薛金盈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而對該等帳戶具有實際管領權限,所為如附表 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已全數提領彭旭英匯入之款項,客觀 上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核屬構成 一般洗錢既遂罪;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吳春來匯入之款項 部分,業經郵局將薛金盈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 款項,尚未經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可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成立加重詐 欺取財罪既遂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吳春來遭詐騙後,將10,000元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雖未經被 告提領,嗣遭郵局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該款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97 頁),並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卷可 查,然該等款項於匯入時即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 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被告既於斯時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持薛金盈之提款卡 負責提領款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4 頁;本 院卷第295 頁),縱被告當日因故未提領款項,然其已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同日負責保有薛金盈之該帳戶提 款卡,已處於隨時得支配薛金盈帳戶內款項之管領地位,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吳春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共 負其責,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⒋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持有薛金盈上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因未及提領,應 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 部分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⒌被告、同案被告郭倍村陳昭坤吳秉豐與其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薛金盈實施詐術時,曾假冒中央健 康保險局人員、檢察官、警務人員之名義取得被害人薛金盈 之信任,並由該集團成員佯為地檢署專員向被害人薛金盈收 取上開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害人薛金盈於警詢中證陳明 確(見警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實 係以冒用檢警等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犯行。然衡諸一般詐 騙集團行騙方式種類甚多,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 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 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 而足,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何人向 薛金盈詐騙、收取薛金盈之提款卡、存摺,及領取帳戶內存 款等語(見警卷第9 頁),加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中僅 係依郭倍村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全 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薛金盈以實施詐 術之人,或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行為間,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即無由遽認「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方式亦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此尚難認其本案犯



行亦該當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
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數次提領彭旭英所匯入款項之行為 ,係為取得彭旭英所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 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 罪名;就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 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16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 件,均屬財產犯罪,且依被告本案所犯及構成累犯之情節,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就主要犯罪事實 供承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 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 財產法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 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 利用,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迄未 賠償告訴人彭旭英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與參與本案犯罪所分得之報酬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服刑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手機1 支,為其供犯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7,000 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295 頁),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彭旭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之彭旭英匯入之上揭款項,除其已 獲得之報酬7,000 元外,其餘均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 告對已轉交之款項未具實際管領支配力,自無庸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吳春來遭騙部分,因吳春來所 匯入薛金盈郵局帳戶款項,未遭被告提領,且業經郵局列為 警示帳戶而圈存,並返還吳春來此部分款項,有前揭郵局11 0 年11月1 日儲字第1100903225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 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等在卷可憑,又依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3152300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一 │
├────┼───────────────────────────────┤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二 │
├────┼───────────────────────────────┤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3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卷 │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 │ │ │ │ │ │ │ │(新臺幣)│ │
├──┼────┼────┼────────┼────┼─────┼────┼────┼─────┴─────┴─────┼────────┤
│1 │吳春來 │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9年6月│10,000元 │薛金盈之│無(嗣由│無(由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該款項,│陳建志犯三人以上│
│ │(原起訴│3日下午4│電話予吳春來,佯│4日下午1│ │郵局帳戶│郵局予以│已發還吳春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書附表一│時20分許│為吳春來友人小龍│時14分許│ │ │圈存)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4) │ │,向吳春來訛稱欲│ │ │ │ │ │壹年壹月。扣案之│
│ │ │ │借款15萬元云云,│ │ │ │ │ │iPhone手機壹支(│
│ │ │ │致吳春來陷於錯誤│ │ │ │ │ │含門號0九五八0│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0三三八四號SIM
│ │ │ │所示時間,匯款右│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列所示金額至右列│ │ │ │ │ │ │
│ │ │ │所示帳戶。 │ │ │ │ │ │ │
├──┼────┼────┼────────┼────┼─────┼────┼────┼─────┬─────┬─────┼────────┤
│2 │彭旭英 │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9年6月│50,000元 │薛金盈之│陳建志臺南市安平│109年6月4 │20,000元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
│ │(原起訴│4日中午 │電話予彭旭英,佯│4日中午1│ │合作金庫│ │區古堡街62│日下午3時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書附表一│12時7分 │為彭旭英同學黃玉│2 時44分│ │銀行帳戶│ │號之台南第│7分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許 │春,向彭旭英訛稱│許 │ │ │ │三信用合作│ │ │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支票日期有誤須調│ │ │ │ │社安平分社│ │ │iPhone手機壹支(│
│ │ │ │借款項云云,致吳│ │ │ │ │自動櫃員機│ │ │含門號0九五八0│
│ │ │ │春來陷於錯誤,而│ │ │ │ ├─────┼─────┼─────┤0三三八四號SIM
│ │ │ │依指示於右列所示│ │ │ │ │同上 │109年6月4 │20,000元 │卡壹張)沒收;未│
│ │ │ │時間,匯款右列所│ │ │ │ │ │日下午3時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示金額至右列所示│ │ │ │ │ │7分許 │ │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所示帳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同上 │109年6月4 │5,00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日下午3時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9年6月4 │3,000元 │ │
│ │ │ │ │ │ │ │ │ │日下午3時 │ │ │
│ │ │ │ │ │ │ │ │ │1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9年6月4 │2,000元 │ │
│ │ │ │ │ │ │ │ │ │日下午3時 │ │ │
│ │ │ │ │ │ │ │ │ │13分許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