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0年度,4號
CTDM,110,審原金訴,4,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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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亜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
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亜倫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亜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張智傑」、「賭聖」、「薩科」、「高 順天」等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高亜倫擔任俗稱「收水」之負責收受 及轉交下游車手李天儀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手之 工作,其等應知悉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郭光華、林瓊 芳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李天儀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提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後,再於109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5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後方停車場,將 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98,000 元(已扣 除李天儀之報酬8,000 元)交與高亜倫高亜倫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至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某



處交與「賭聖」,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高亜倫因而獲有報酬6,000 元。嗣郭光華林瓊芳發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光華林瓊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 頁、第157 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光華、林 瓊芳、證人江雅琪於警詢中,證人李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18頁、第30至37頁;偵 卷第65至67頁),並有李天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蒐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8 日儲 字第1090920632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 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2月2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174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林瓊芳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江雅琪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林瓊芳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郭光華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李天儀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鄭○昕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天儀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3至70頁、第80至88頁、第99至100 頁、第104 至108 頁、 第111 至12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天儀、「張智傑」、「賭聖」、「 薩科」、「高順天」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後,先由李天儀提領告訴人2 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輾轉 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李天儀、「張智傑」、「賭聖」、「薩科」、 「高順天」等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中,同一告訴人郭光華林瓊芳數次匯款及李天儀數次提款之行為,因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 各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至被告犯罪動機、主 觀惡性、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 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因遭軍方汰除, 經濟壓力龐大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深有悔意,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172 頁 )。惟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透過各種詐 欺手法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 物損失外,更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 安定秩序。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曾擔任職業 軍人,足見尚非智慮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其為詐 欺集團所提領之金錢乃本案告訴人辛苦所得及畢生積蓄,竟 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導致告訴人求 償無門,且所收取之告訴人匯入款項非少,而被告於調解時 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郭光華達成調解,郭光華則表示不 再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實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本罪之法定刑量 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 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 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 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 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獲取之報酬,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57 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為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 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上 揭款項,除其已獲得之報酬6,000 元外,其餘均轉交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6 頁),是被告對已轉交之款項未具實際管領支配力,自無庸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及沒│
│ │ │ │ │ │(新臺幣)│ ├─────┬─────┬─────┤收 │
│ │ │ │ │ │ │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 │ │ │ │ │ │ │(新臺幣)│ │
├──┼────┼────┼────────┼────┼─────┼────┼─────┼─────┼─────┼─────┤
│1 │郭光華 │109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9 年11│50,000元 │李天儀提│高雄市楠梓│109年11月 │60,000元 │高亜倫犯三│
│ │ │22日某時│電話予郭光華,佯│月11日上│ │供之鄭○│區右昌街34│11日中午12│ │人以上共同
│ │ │ │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午11時56│ │昕所有之│7 號之右昌│時15分許 │ │詐欺取財罪│
│ │ │ │,向郭光華訛稱其│分許 │ │中華郵政│郵局自動櫃│ │ │,處有期徒│
│ │ │ │涉嫌詐領亞東醫院│ │ │股份有限│員機 │ │ │刑壹年貳月│
│ │ │ │健保費用,需將金│ │ │公司帳號│ │ │ │。 │
│ │ │ │融帳戶帳號、密碼│ │ │00000000│ │ │ │ │
│ │ │ │告知承辦司法人員│ │ │715664號│ │ │ │ │
│ │ │ │云云,致郭光華陷│ │ │帳戶 │ │ │ │ │
│ │ │ │於錯誤,而將其所├────┼─────┼────┼─────┼─────┼─────┤ │
│ │ │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109 年11│50,000元 │同上 │同上 │109年11月 │40,000元 │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月11日上│ │ │ │11日中午1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午11時57│ │ │ │時16分許 │ │ │
│ │ │ │戶申辦網路銀行,│分許 │ │ │ │ │ │ │
│ │ │ │再將該帳戶網路銀│ │ │ │ │ │ │ │
│ │ │ │行帳號、密碼告知│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該│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遂於│ │ │ │ │ │ │ │
│ │ │ │右列所示時間、匯│ │ │ │ │ │ │ │




│ │ │ │款右列所示金額至│ │ │ │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 │ │ │ │ │ │ │ │
├──┼────┼────┼────────┼────┼─────┼────┼─────┼─────┼─────┼─────┤
│2 │林瓊芳 │109年11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9 年11│306,000元 │李天儀所│高雄市楠梓│109年11月 │300,000 │高亜倫犯三│
│ │ │月9 日中│電話予林瓊芳,佯│月11日上│ │有之玉山│區軍校路98│11日上午11│元 │人以上共同
│ │ │午12時許│裝為林瓊芳友人劉│午10時2 │ │銀行帳號│0 號玉山商│時40分許 │ │詐欺取財罪│
│ │ │ │愛珠,向林瓊芳訛│分許 │ │00000000│業銀行 │ │ │,處有期徒│
│ │ │ │稱急需用錢云云,│ │ │08098 號├─────┼─────┼─────┤刑壹年肆月│
│ │ │ │致林瓊芳陷於錯誤│ │ │帳戶 │高雄市楠梓│109年11月 │6,000元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 │區軍校路98│11日上午11│ │ │
│ │ │ │所示時間,自其保│ │ │ │0 號之玉山│時40分許 │ │ │
│ │ │ │管之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自動櫃│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員機 │ │ │ │
│ │ │ │6763號帳戶(戶名│ │ │ │ │ │ │ │
│ │ │ │:江雅琪)內匯款│ │ │ │ │ │ │ │
│ │ │ │右列所示金額至右│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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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