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39號
TYDM,110,訴,939,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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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
15號、第25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及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民國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王俊凱是否與林孟炫單奕威共同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林孟炫單奕威是否 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確有重 要關係,則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過程中,就林孟炫單奕威是否與其共同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之結證內容,自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無論檢察官是否因此而為對林孟炫單奕威 有利或不利之處分,均無礙於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⒉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綽號「火雞



」、「阿南」、「小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各自之 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 犯罪之目的,自有行為分擔,且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故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本案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172條,犯偽證之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 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林孟炫單奕威 經其偽證內容所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案件,在林孟炫尚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前、檢察官於11 0年11月30日就單奕威所涉該案不起訴處分前,即於110年5 月26日接受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之犯行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62號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林孟炫單奕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屬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該罪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簿手工作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 紀甚輕,思慮不周以致犯案,難認為惡性重大詐欺惡徒,且 所擔任為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最易遭警查 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



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本案被告遭警查獲而 未獲取報酬,其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擔任取簿手之事實,並交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及分工,確有悔悟之意,又告訴人謝紫瑀遭詐騙後所寄出之 金融卡均已查扣,其財產並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 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收取人頭帳戶以利詐 欺集團使用,其所為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另其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 罪責,並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 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偵 查機關對詐欺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及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 漆工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廠牌OPPO),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接收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3張、包裹袋1個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物,且被告實際管領該等物品而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係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 至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1張、包裹盒子1個等物,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罪 所用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同門號SIM卡1張,廠牌OPPO) 1支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包裹袋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15號
第25014號
  被   告 王俊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火雞」、「阿南」、「小樂」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 涉組織犯罪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負責為該組織犯罪詐 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俗稱取簿手)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中,以徵求家庭代工並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云云為由詐騙謝紫瑀,致謝紫瑀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Z00000000000號包裹,寄送至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其後王俊凱接獲詐騙 集團指示,於110年4月28日2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黎亦騏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 謝紫瑀寄出之包裹,嗣因謝紫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王俊凱於領取上開裝有謝紫瑀提款卡之詐欺案件包裹時為警 逮捕解送本署,明知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指揮領取包裹之 共犯並非單奕威林孟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 29日21時17分許起至同日21時36分許止,在本署內勤偵查庭 ,經本署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以證人 身分供後具結後,就本署檢察官訊問其他共犯時,虛偽證稱 「(問:你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何人在何地、透過何種方式 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110年3月底。之前是小樂介紹我加 入詐騙集團,然後我110年4月2日在臺中有被抓,是擔任車 手,然後我被抓以後出來是林孟炫介紹我進去的…」、「( 問:你與招募你之人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朋友,林孟炫 中間有關一陣子,我跟他認識7、8年左右了」、「(問:報 酬如何計算?至今得手幾次?共獲取多少報酬?報酬係何人 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2.5%。得手幾次我沒有算,共獲取 大約3萬多。報酬是單奕威約廁所請人交付給我,或是叫我 無卡提款,給我提款序號跟密碼,我自己去ATM操作」、「 (問:該次得款後要去哪裡交付予何人?)我還不知道要去 哪裡交給單奕威」、「(問:除你以外,你還知道哪些詐欺 集團成員有參與?渠等身份及稱呼為何?他們的詐騙工作內 容為何?)單奕威是車手頭,林孟炫只是介紹人,收水車手 有一個是同一個,我認得出來但我不認識」等足以影響偵查 結果之不實證詞;嗣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62號被 告單奕威涉嫌詐欺等案件,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偵辦追查,並協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等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王俊凱始於110年5月26日變異其詞, 改供稱「(問:誰招募你進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車手? )劉享鑫」、「(問:詐欺集團中除了劉享鑫,你還知道什 麼人?)開0076車子收水的那個」、「(問:開0076車子



人他的本名林孟炫單奕威或綽號小樂的人?)不是」、 「(問:開0076車子的人是否黃祥庭?)不是」、「(問: 你先前警方詢問及本署本案、另案偵查中,先後表示介紹你 加入詐騙團的人是綽號小樂即黃祥庭黃祥庭不做之後,改 由林孟炫擔任介紹人,你的上手是單奕威,此部分是否屬實 ?)不實在」、「(問:實情為何?)林孟炫單奕威跟本 案沒有關係,我因為小樂認識劉享鑫,認識劉享鑫以後,我 才被劉享鑫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劉享鑫是車手頭」、「(問 :既然你明知林孟炫單奕威與本案無關,為何咬二人為你 的共犯?)因為林孟炫有去警察局檢舉我,說我是車手,單 奕威是因為私人恩怨」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就詐欺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109年3月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包裹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㈡坦承其以證人身分指證林孟炫單奕威為詐欺集團上游之證詞,均屬虛偽陳述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黎亦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於110年4月29日晚間,搭載被告自臺中市東區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及被告進入該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謝紫瑀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紫瑀所提出之包裹寄件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寄出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之事實。 4 ㈠現場照片暨手機翻拍照片73張 ㈡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擔任犯罪集團取簿手,有領取告訴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5 ㈠本署11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㈡本署110年5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犯罪事實二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行 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前揭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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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