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乙○○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丙○○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戊○○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 別對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 示分別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甲○○郵局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 人人戊○○雖有匯款3次至「甲○○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係以一提供「甲○○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 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甲○○郵局帳戶」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金字第314號卷第39頁 ),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甲○○郵局帳 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 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7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 EBOOK上刊登低價出售 IPHONE 11 PRO等文字,致如附表所 示之乙○○、丙○○、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嗣乙 ○○、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 以通訊軟體LINE予伊聯繫,告知伊可以賺錢,因而受騙交付 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出借帳戶係因想要賺 錢,但未得到出借帳戶之報酬,因不確定是否受騙而未報案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戊○○因受詐騙,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華郵 政帳戶,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所提出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 易非約定轉帳完成通知、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丙○○所提 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謝姍妮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 、轉帳資料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戊○○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 4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顯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 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爲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7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29號、107年度 偵字第9716號、第12488號、第16225號移送併辦,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案 查註簡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 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三)依照被告所述,交付系爭中華郵政個帳戶係為謀取報酬, 若對方乃係從事合法業務,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 以相當之報酬引誘被告交付帳戶,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時 ,主觀上應知悉他人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貪圖利益,而交付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即便未獲得一定之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 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戊○○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乙○○ 109年10月10日19時8分許 1萬5,000元 2. 丙○○ 109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 1萬8,000元 3. 戊○○ 109年10月10日17時6分許 1萬8,000元 109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0日18時7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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