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林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之1
楊婉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31
號、第35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林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楊婉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峻林、楊婉伊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調度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調度哥」)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 調度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民國106年2月17 日起,以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人,向其等 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經該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再通知范峻林、楊婉伊, 范峻林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吳皓中 部分,因該帳戶斯時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所示 時、地;楊婉伊於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所示時、地,分別 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得手,楊婉伊將提領之款項繳回予范峻林,並分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范峻林則分得各次提領金額2%之報 酬後,將其餘款項交由「調度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二、案經蔡金淑、徐尉庭、陳秉謙、吳皓中、陳聖諭、陳靖婷、 姚宗錫、廖延章、江沐庭、楊嫺茹、黃俊傑、蔡昀志、黃凱 陽、林岳城、劉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峻林、楊婉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淑、徐尉庭、陳秉謙、 吳皓中、陳聖諭、陳靖婷、姚宗錫、廖延章、江沐庭、楊嫺 茹、黃俊傑、蔡昀志、黃凱陽、林岳城、劉勇志、證人即被 害人蕭季汝、余至偉、吳登峻、孫魁、胡譯安於警詢、偵訊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范峻林、楊婉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范峻林、楊婉伊本案犯行事證均 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范峻林、楊婉伊於行為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第二 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刑度較修 正前提高,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1條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於本件適用,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峻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告訴人吳皓中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雖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指定帳戶,然於被告范峻林提領該筆款項前,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迄今該筆款項仍圈存於該 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11026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 (見本院字卷第189-193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並 未取得告訴人吳皓中之財產,應屬未遂,是被告范峻林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並未處罰未遂,此部分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
(二)被告楊婉伊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諭知被告2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4頁),足使被告2人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峻林、楊婉伊,與「調度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峻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20所為 ;被告楊婉伊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范峻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被告 楊婉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范峻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20部分 ;被告楊婉伊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部分,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范峻林就附 表一編號8部分,雖已著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惟因告訴人吳皓中匯入之款項斯時已遭警示圈存,致被告 范峻林未能提領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其刑。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28、編號31告訴人陳俊傑部分;起訴書附 表編號9、編號35告訴人唐福佑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被害人陳宥融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384號等起訴,於107年12月7日繫屬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告訴人陳俊傑之部分),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5號追加起訴(告訴人唐 福佑、被害人陳宥融部分),並於110年10月1日繫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現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39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范峻林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 本案起訴書上開附表所示部分與110年10月1日繫屬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案件屬事實上與裁判上同 一之同一案件,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提 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以上繳之車手頭工作,其等行為 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 依靠外,被告2人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 兼衡被告2人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 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 ,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2人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范峻林、楊婉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22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 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范峻林於警詢中供稱:車手 分得詐騙金額2%(見他字第7191號卷第53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提領10萬元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217頁),堪認被告范峻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被告楊婉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只拿到2,000元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7頁)。準此,被告范峻林就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20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分 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楊婉 伊於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即於106年2月19日擔任車手提款 之報酬總額為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 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