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70
號、第21069號、第23208號、第23701號、第24274號、第286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載「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 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詐欺集團,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起訴書附 表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該集團內 之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 幫助行為衍生6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桃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軍聲字第5號裁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此次再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刑 之加重、減輕部分,除依法先加後減外,因其有上述2 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 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70號
110年度偵字第21069號
110年度偵字第23208號
110年度偵字第237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4274號
110年度偵字第28610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至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 園區力行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得祿(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另為通緝),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高得祿復將黃家福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連哲賢、尤耀宗、高鈺晴、吳孟 圓、黃宥憲、林政翰施用詐術,致連哲賢、尤耀宗、高鈺晴 、吳孟圓、黃宥憲、林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家福上開 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連哲賢、尤耀宗、高鈺晴、黃宥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吳孟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政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上開帳戶為被告黃家福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 2.被告上開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3.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得祿,並約定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哲賢佯稱:可下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連哲賢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尤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耀宗稱:可下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尤耀宗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高鈺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下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鈺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鈺晴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孟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孟圓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宥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宥憲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政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政翰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8 1.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連哲賢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8張 3.告訴人尤耀宗之社群網站INSTAGRAM照片2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網頁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交易明細表1紙 4.告訴人高鈺晴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網頁照片2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5.告訴人吳孟圓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6.告訴人黃宥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網頁照片2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7.告訴人林政翰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1.上開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 2.被告上開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3.告訴人連哲賢、尤耀宗、高鈺晴、吳孟圓、黃宥憲、林政翰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而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連哲賢佯稱:可下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9日下午6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9日晚間9時3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月2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29日晚間9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 2萬元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2 尤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耀宗佯稱:可下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月30日晚間8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元 3 高鈺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下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鈺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6分許 5,000元 4 吳孟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孟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 3萬1,000元 5 黃宥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宥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5,000元 6 林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中,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政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