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3號
TYDM,109,易,633,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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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2號
109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文






黃思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林秉賢



謝孟軒




曾允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
0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二、林秉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黃思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謝孟軒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曾允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至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涉嫌賭博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林秉賢曾允聖(已於1 10年12月9日死亡,被訴賭博罪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 後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阿昇」於105年5月1日起提供經營「巨力」(ag.gg868.net) 、「天勝」(ag.ts8989.net)、「泰金888」、「太子」(ag .tz5858.net)、「緯來」等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予曾允聖林秉賢則於106年5月至同年7月間提供「新樂園」(ag.ap55 88.net)賭博網站網址及會員密碼予曾允聖,讓曾允聖與其 對賭及對外招攬賭客下注簽賭。曾允聖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大象」、「小林」對外作為聯繫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至 前述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掌控前述賭博網站之收支。林秉 賢則藉由與曾允聖在「新樂園」網站與對賭之方式獲利,或 從曾允聖下游賭客在「新樂園」網站下注之金額總額抽取1. 5%之手續費。
 ㈡乙○○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間,受曾允聖委託,負 責向賭客收取賭資、領取賭客匯至曾允聖指定帳戶之賭資, 或匯賭金予賭客,乙○○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曾允聖使用。 曾允聖即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曾允聖玉山銀行帳戶)、其配偶黃思綺(嗣於11 0年12月9日離婚)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謝孟軒名下之合作金 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 戶)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供賭客匯款收取賭資、 與上游對帳之用。
二、黃思綺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間,提供其 名下之郵局帳戶予曾允聖使用,供曾允聖做為賭客匯款收取 賭資、與上游對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曾允聖經營前述賭博 網站。
三、謝孟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 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以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收取賭資等犯罪 之用,仍基於上開情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日起至 107年1月24日間之不詳時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輾轉將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曾允聖使用,供曾允聖做為賭客匯 款收取賭資、與上游對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曾允聖經營前 述賭博網站。
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曾允聖黃思綺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中原路住處)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黃思綺林秉賢謝孟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黃思綺林秉賢謝孟軒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 本院622卷,第243頁、第35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33號 卷,下稱本院633卷,第10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具證據能力。至被告黃思綺及辯護人雖爭執乙○○、林 秉賢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卷第177頁)。然本判決下列並未引用乙 ○○、林秉賢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且乙○○並未於偵查中為 相關陳述)做為認定被告黃思綺犯罪之依據,是此部分陳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與論述,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乙○○黃思綺林秉賢謝孟軒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曾允聖於前述時間自「阿昇」、被告林秉賢處取得「巨力」、 「天勝」、「泰金888」、「太子」、「緯來」、「新樂園」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象」 、「小林」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或與被告林秉賢於 「新樂園」網站對賭,並以其名下之曾允聖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黃思綺名下之郵局帳戶、被告謝孟軒名下之合作金庫帳 戶、被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供賭客匯款賭資、與 上游對帳之用等情,業經其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賭 客彭邦翔李振偉郭志皓程從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少 年法庭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帳冊資料、上開曾允聖玉山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賭客 名單、現場照片及賭博網站報表翻拍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2至34 頁反面、第51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7至92頁反面、第94 至112頁反面)。此外,復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 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4232號函檢附之曾允聖玉山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11日儲字第1070006911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9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493 874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07224839027921號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5頁及反面、第118至11 9頁、121至122頁、第123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予曾允聖 使用,並曾受曾允聖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曾允聖有在經營賭博網站,曾允聖沒有和伊說是賭資,也 沒說中國信託帳戶會供賭博使用等語。
 ⒈證人曾允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賭博的部分,在伊忙碌 的時候,會請乙○○幫忙去收賭資,也有和乙○○借用中國信託 帳戶供做賭博之用途等語(見本院622卷第459至470頁); 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曾允聖會傳賭客資料給伊請伊 去向賭客收賭金,伊再交給曾允聖,而謝孟軒名下的帳戶也 會有賭客匯錢進來,曾允聖會叫伊去領錢,伊也有提供伊名 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給曾允聖,給賭客匯款使用等語(見偵卷 一第17至19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乙○○與LINE帳號 「無憂」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9頁及反 面);證人曾允聖復證述上開LINE「無憂」帳號為其本人使 用,且為其與乙○○間之對話無訛(見本院622卷第460頁), 足徵證人曾允聖上開證述內容係有所據,堪以採信。 ⒉又觀諸上開被告乙○○曾允聖之LINE對話紀錄,曾允聖曾向 被告乙○○稱:「他如果問你的百家額度要多少,你就跟他說 20至50萬就可以」、「然後看一下你戶頭有沒有一個1300, 也拿出來給我」,並經被告乙○○以「好」等語回應。佐以證 人曾允聖證稱:上開對話中,百家額度是在講賭博的事情, 當時是和乙○○講賭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622卷第406至461 頁);及被告乙○○自陳:上開對話紀錄是曾允聖說有人會錢 給伊,叫伊去領,伊就去領出來,這次應該是領伊名下的中 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633卷第101頁)。可見曾允聖並不 避諱和被告乙○○談論經營賭博之事,且被告乙○○對於曾允聖 要求其領取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乙事,亦隨即允諾,未見其 詢問原因,或對曾允聖要求有所遲疑、猶豫甚或質疑款項來 源之情事,是其等對話流暢、自然,應堪認被告乙○○對於曾 允聖有在經營賭博,且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亦與 賭博有關等節,已知之甚詳,方對曾允聖提及賭博相關話題 、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未感詫異或有何特別反應。 ⒊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承:LINE對話內容是討論地下賭博 網站,「你戶頭有沒有一個1300」是伊提供帳戶給曾允聖供 賭客使用,當天剛好匯到伊帳戶,曾允聖叫伊領出來給他等 語(見偵卷一第19頁及反面),而坦認其確實知悉上開款項 係賭客賭資之事實。則被告乙○○於知悉曾允聖有經營賭博網 站之情形下,仍受曾允聖指示向賭客收取賭資、領款,並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與曾允聖使用供賭客匯款,自已參 與曾允聖經營前述賭博網站之行為,而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共犯。是被告乙○○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改稱不知曾允聖有在經營賭博網站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證人曾允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乙○○去收賭資,和乙○ ○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並未和乙○○說是和賭博有關等語(見 本院622卷第469至470頁)。然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乙○○曾允聖間對話內容已涉及賭博之事,且曾允聖前 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是否有僱用乙○○跑腿、匯款、向賭客 收取賭資等情時,乃陳稱:伊是請乙○○幫忙,沒有僱用等語 (見偵卷一第5頁及反面)。可見曾允聖並未爭執其有委託 被告乙○○向賭客收取賭資乙節,僅辯稱係單純委請被告乙○○ 幫忙,並未僱用等情。是證人曾允聖嗣改稱並未告知被告乙 ○○關於款項來源、中國信託帳戶用途係與賭博有關等語,應 係維護被告乙○○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曾允聖指示向賭客收取賭資,或 匯賭金予賭客,可獲得每次500至1,000元之報酬乙節,雖經 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然其 嗣已否認上情,改稱係無償受曾允聖指示等語。而曾允聖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陳稱係無償請被告乙○○幫忙 向賭客收款、領錢等語。是卷內除被告乙○○前後不一致之供 述外,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確得因此獲得任何報 酬,自應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未因此獲有利 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因被告乙○○已參與 向賭客收取賭資、匯款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是無論其是否因此獲有報酬, 均無礙其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秉賢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秉賢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提供「新樂園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供被告曾允聖使用,其並可藉與曾允聖對賭 獲利,並坦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而 其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曾允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樂園」網站之擷取頁面附卷可按(見 偵卷一第101頁、第105頁),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⒉被告林秉賢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獲利之方式是與曾允聖對 賭,曾允聖是賭客,其僅可從曾允聖賭輸的款項中獲利等語 (見本院622卷第242頁)。然證人曾允聖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伊在「新樂園」網站之帳號是可以開代理之帳號, 偵卷一第101頁之頁面就是代理商的頁面,伊有和林秉賢對 賭,林秉賢算其上線,賭客有輸的話,林秉賢可以抽,下注 金額林秉賢也可以抽,賺的錢要找林秉賢領,會員輸的錢伊 也必須收回交給林秉賢,伊的下游會員輸錢,林秉賢也可以



抽等語(見本院622卷第476至479頁),而證稱被告林秉賢 可自其或其下游賭客下注及賭輸之款項內抽取利益等語。而 考量林秉賢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曾自陳:伊的利潤是 抽水錢,1萬元賭資可抽150元水錢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反 面),且對照卷內「新樂園」網站之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 105頁),有顯示「代理-管理」、「新增代理」等語,堪信 曾允聖所擁有之「新樂園」網站帳號,確屬代理層級之管理 帳號,而非單純賭客。是應以證人曾允聖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而認被告林秉賢經營「新樂園賭博網站之獲利方式,兼 有以與曾允聖對賭,或從賭客下注之金額中抽取利益2種態 樣,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告林 秉賢獲利方式之認定,無礙其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㈣被告黃思綺謝孟軒部分:
  訊據被告黃思綺雖坦承有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予曾允聖使 用等語;被告謝孟軒則坦承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可藉此獲得每月2,000元至3,000元之租金等語。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被告黃思綺辯稱:曾允聖是伊配偶,和伊同住在中原路 住處,曾允聖因為帳戶有問題而和伊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伊 和曾允聖是共同使用郵局帳戶,伊不知道是用來收取賭博款 項,也不知道曾允聖有在經營賭博網站,伊認知是做生意等 語;被告謝孟軒則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可以出租帳戶 ,伊就和對方聯繫並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和密碼,對方和伊說是公司正常資金使用,伊不知道是和經 營賭博網站有關,而會遭利用做為收取賭資之工具等語。經 查:
 ⒈曾允聖經營前述賭博網站期間,提供包含被告黃思綺名下之 郵局帳戶、被告謝孟軒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在內之帳戶供賭 客匯款賭資等節,業如前述。是上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均供曾允聖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 工具等節,應無疑義。
 ⒉被告黃思綺知悉曾允聖有從事經營賭博網站行為,其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供曾允聖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 ⑴被告黃思綺於警詢時自陳:在中原路住處扣到的東西應該是 乙○○、曾允聖經營賭博網站所使用,中原路住處安裝之監視 器伊覺得也是為了躲避警察查緝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 是被告黃思綺已自陳其知悉被告乙○○曾允聖從事經營賭博 網站之事。
 ⑵被告黃思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悉曾允聖有在經



賭博網站云云。辯護意旨亦稱中原路住處為被告黃思綺曾允聖同居住,曾允聖於該處使用電腦實屬正常,且夫妻 間互相借用帳戶亦常見,被告黃思綺並不知曾允聖有在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然被告黃思綺曾允聖於本案行為期間即10 5年5月至107年2月間為夫妻關係,並與兒子同住於中原路住 處乙節,為被告黃思綺所是認(見本院622卷第207頁),是 其等具夫妻同居共儕關係,中原路住處亦為被告黃思綺實際 居住且得支配、管領之空間等節,應堪認定。又徵諸證人曾 允聖證稱:中原路住處扣到的東西電腦,都是伊拿來作賭 博機房所用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併佐以本案於107年2 月27日員警前往中原路住處搜索時,確於該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電腦主機、帳冊資料、會員名單等資料,可見曾允聖會 以中原路住處放置之電腦連結前述賭博網站經營賭博,更會 將相關賭博帳冊、會員名單資料放置於中原路住處。且細觀 卷附中原路住處內部之照片,可知該處房間內部牆面掛設之 行事曆白板上,有書寫「水$」(指水錢)等詞(見偵卷一 第95頁),被告黃思綺亦供稱該白板即掛於中原路住處3樓 之房間內(見本院622卷第209頁),足見曾允聖毫不避諱於 該處提及「水錢」等涉及經營賭博網站之用語。衡以中原路 住處為被告黃思綺生活起居空間,其得確實知悉、掌握該住 處內放置之物品,亦可輕易見聞前述白板上註記之內容,被 告黃思綺實可自該處放置有相關賭博帳冊、會員名單、前述 白板上之註記等景象認知曾允聖經營賭博網站之事。是被告 黃思綺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情詞,難以採信。
 ⑶黃思綺雖又稱:郵局帳戶是伊和曾允聖共同使用,而伊本身 有在做生命禮儀,資金進出量本來就大,伊不會去過問這些 資金流動,且曾允聖也和伊一起經營生命禮儀等語(見本院 622卷第488至490頁)。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帳戶持有人 或使用人應能清楚明瞭帳戶內資金款項之進出狀況,若帳戶 內因做生意而有多筆資金進出,勢必會逐一確認各筆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縱係夫妻共同經營事業而使用同一帳戶,亦是 如此,如此方能確認應收帳款是否入帳、應付帳款是否出帳 等細節,殊難想像會有毫不對帳及過問之可能,是被告黃思 綺所辯,已悖於常情。況依證人何學廉證稱:伊105年5月間 開始從參與地下球版賭博,輸錢會匯到上開郵局帳戶等語( 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可見上開郵局帳戶於105年5 月間已遭曾允聖利用於收取賭資,直至107年2月27日為警查 獲時止,約莫長達1年8月之期間,並非短期、偶爾之使用, 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05年5月間起至107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每月均有多筆款項進出,使用頻繁,有上開郵局帳戶10



5年5月間至107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可資參照(見偵卷一第12 5至145頁反面)。而上述期間交易紀錄更包含多筆賭客匯款 之賭資,被告黃思綺如認上開款項均與其和曾允聖經營之生 命禮儀事業有關,其應能透過對帳等方式發覺匯入款項與生 命禮儀事業帳務間之異常。況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告黃思綺曾允聖在107年2月27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7月18日止,除按 月匯入之育兒補助外,每月僅餘零星數筆款項之交易紀錄( 於107年3月至同年7月18日止,扣除育兒補助外,僅有7筆款 項匯入),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在107年1月間至107年7月間之 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二第16至20頁)。由此可知,上開郵 局帳戶於本案遭查獲後,使用頻率大幅降低,而與被告黃思 綺所稱其因經營生命禮儀事業,郵局帳戶每月資金進入流量 大等語不符,反與曾允聖經營賭博網站犯行為警查獲後,上 開郵局帳戶未再充作收取賭客賭資之工具而導致交易紀錄銳 減之情狀吻合。益徵是被告黃思綺辯稱其認知上開郵局帳戶 係借予曾允聖生意使用等語,無從採納。
 ⑷證人曾允聖雖證稱黃思綺不知道其有在經營賭博網站,因其 不敢讓黃思綺知悉,使用之電腦也會以密碼上鎖等語。然證 人曾允聖已證稱員警至中原路住處搜索時,僅黃思綺在場, 其並未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622卷第480頁),復為被告黃 思綺所是認(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且與前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受執行人」相符( 見偵卷一第33頁)。然員警於曾允聖未在場之情形下,仍得 順利於搜索當日開啟、操作電腦並對電腦畫面進行翻攝,此 觀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即可知悉(見偵卷一第94頁反面至95 頁)。可見上開電腦應未設置任何密碼,或縱有密碼,亦為 被告黃思綺所知悉。自上情以觀,足徵曾允聖就其經營賭博 網站所使用之電腦,並未設置任何有效措施避免被告黃思綺 得以知悉其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甚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2台電腦,其中一台將「巨力-代理」、「代理商管理系 統」等賭博網站經營版面之連結設置為書籤(見偵卷一第95 頁照片);另一台亦設置連結至「大發網運彩入口網」(可 連結至「巨力」、「太子」、「泰金888」等管理頁面)之 書籤(見偵卷一第94頁照片),只要開啟瀏覽器即得輕易為 使用者所發覺。證人曾允聖復證稱:扣案之2臺電腦,其中 一臺會供伊小孩或朋友玩等語(見本院622卷第480),可知 被告黃思綺無論使用扣案之何台電腦,均得輕易目睹上開連 結。輔以曾允聖亦將賭博相關帳冊、會員資料放至中原路住 處,益見曾允聖實未採取任何作為防堵被告黃思綺查知其經 營賭博網站之事,反彰顯被告黃思綺就此事應已知情,被告



曾允聖方無刻意隱藏、隔絕相關事證之必要。是證人曾允聖 證稱黃思綺不知其在經營賭博網站,其不敢讓黃思綺知悉等 語,應係維護被告黃思綺之詞,難認屬實。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思綺知悉曾允聖有經營賭博網站,卻仍 以其名義承租中原路住處供曾允聖做為經營賭博網站之據點 等語。又中原路住處雖為被告黃思綺於106年11月3日以其名 義所承租,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3至84頁) 。然被告黃思綺曾允聖當時為夫妻,其等與兒子均同住該 處等情,如前所述。可見曾允聖雖會於中原路住處使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路經營賭博網站,然該處亦屬被告黃思綺與曾允 聖共同生活起居之空間,非單純或特意供曾允聖經營賭博網 站所用之處所,無從認定此部分亦屬被告黃思綺幫助曾允聖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之一部。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於此說明。
 ⒊被告謝孟軒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主觀上具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 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 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 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從事不法用途者屢見不鮮,如將人頭帳戶用以作為詐 欺、賭博等犯罪工具,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 賭博所得財物匯入、不法資金流動調度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衡酌 被告謝孟軒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復自陳為高中畢業, 畢業後從軍擔任職業軍人5年,退伍後至科技工廠工作,之 後從事物流業等情(見本院622卷第349頁)。足見被告謝孟 軒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 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 知而應有所預見。
 ⑵被告謝孟軒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謝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不認識曾允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別人收走,伊 也不知道對方名字,對方是說和伊租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誰 ,但不是曾允聖和伊拿帳戶,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但現 在也已經忘記對方FB帳號等語(見本院622卷第348至350頁 )。堪認被告謝孟軒對其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對象,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等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且 亦無法提供其聯繫方式,而毫無信賴基礎,對於取得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人將從事何種作為或是否會另外轉交予其 他人等節,全然無控制能力。然被告謝孟軒卻仍為貪圖每月 之2,000至3,000元租金,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將上開帳戶資料輾 轉交由曾允聖使用,並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可證 被告謝孟軒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者,按照被告謝孟軒自陳:伊交給對方後,過一、兩個月 就沒有再給伊租金,伊有試圖和對方聯繫,但之後就遭封鎖 ,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622卷第349頁)。足見被告謝孟軒 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約莫1至2月後,對方即未 再按照約定給付租金。然卷內未見被告謝孟軒有報警,抑或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業經掛失之相關事證;證人 曾允聖亦證述:謝孟軒帳戶借伊使用之後,在被查獲之前都 沒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622卷第472頁)。可見被告謝孟軒 於認知上開租借合作金庫帳戶事宜出現異常後,仍未積極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追回,亦未為報警等具體處置以防堵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所為悖於常情,亦足顯其 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去向、用途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 ,而任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其漠 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 斑。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謝孟軒辯稱其不知道會遭人從 事賭博之用云云,委無足採。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孟軒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予曾允聖等語。然被告謝孟軒並非直接將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交付曾允聖,此經被告謝孟軒陳述明確(見本院622 卷第350頁),復與證人曾允聖之證述內容吻合(見本院622 卷第474至475頁),可見被告謝孟軒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係輾轉由曾允聖取得利用,而非被告謝孟軒直接與曾允聖 接洽連繫。而依被告謝孟軒自陳其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 經過、目的觀之,再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可認其 得因此認識前述租借帳戶事宜,恐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惟卷內究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謝孟軒係於明知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將遭曾允聖利用做為收取賭客賭資所用之情事下 ,基於直接故意之主觀犯意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是應認被告謝孟軒本案行為係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此僅涉及故意態樣之差別,對於被告 謝孟軒本案成立犯罪與否之認定無生影響,爰就被告謝孟軒 本案故意之態樣變更如事實欄所載,一併說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乙○○黃思綺謝孟軒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乙○○林秉賢黃思綺謝孟軒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乙○○林秉賢黃思綺謝孟軒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 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 乙○○等4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 ,雖屬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 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藉該虛擬之空間,彼此為互動、聯繫,是網際網路之 虛擬空間已符合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 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曾允聖基於營 利意圖經營前述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藉電腦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前述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應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行為。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思綺謝孟軒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等名下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提供予曾允聖利用向賭客收取賭資、與上游對帳之用,係對 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黃思綺謝孟軒已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上揭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乙○○林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黃思綺、謝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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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