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16號
SCDV,109,簡上,11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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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上訴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8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查上訴人前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 則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二項之訴 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 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



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 要,而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 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至上訴 人在原審雖曾以票面金額龐大及案情繁複為由聲請改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有聲請狀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71頁、第 379、380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權, 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上訴人尚不 得指為違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原審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不足取,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從事土地買賣,而與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上訴人 發展出不倫戀情。嗣被上訴人參加107年11月24日新竹縣竹 北市市長選舉,詎於同月21日選情正酣時,上訴人竟向被上 訴人恐嚇及脅迫,要被上訴人保證當選後仍與其維持不正常 的男女關係並供養其生活費用,否則即將兩造婚外情提供給 競選對手,被上訴人為恐影響選情,不得已依上訴人要求就 其提出之兩張空白本票及同額之借據上簽名,分別倒填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107年11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為3 ,000萬元及106年12月1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為50 0萬元之本票各1紙,前者作為當選後二人維持婚外情之保證 ,後者作為先前106年10月1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500萬 元約定兩個月返還之借款未能履約,嗣後不得請求返還之擔 保。惟因被上訴人嗣後未當選,乃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及 借據返還,詎上訴人拒絕並要求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此不正 常之關係。惟因被上訴人配偶已得知此事並將提出刑事告訴 ,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制止並與妻離婚而未果後,竟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有任何對價關係,上訴人並無票據 上權利,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強暴脅迫下所為,被 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撤銷,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失所附麗。
(二)上訴人雖認有卷附借據可證明其金錢借貸關係要物性云云, 惟原審判決已然敘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據與本票時間既載悖 於常情,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1發票日107年11月1日、票號W G-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本票、及編號2發票日106年12



月1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面額3,000 萬元票據票號碼在前,500萬元票據號碼在後,然上訴人提 出相應之借據內容,簽發時間卻係500萬元借款時間在前,3 ,000萬元借款時間在後(下稱系爭1、2借據),顯然借據上所 記載借款時間與使用票據習慣有違常情,則前開收據記載已 交付現金乙節,顯屬有疑。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合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已得顯見上訴人主張並不實在,更何況被上 訴人亦於原審提出反證推翻上訴人所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要旨,原審判決對被 上訴人為有利認定,自屬正確。
(三)上訴人前於106年9、10月間因需款項週轉而曾向被上訴人請 求借款500萬元,並表示短期之數月內即會償還,被上訴人 乃以向友人借款中之500萬元向竹北農會申請開具票期106 年10月11日、票號FA0000000號指名被上訴人之500萬元現金 票據,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即將 該票據存入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該筆借款給被上訴人。經原審函調玉 山銀行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後,發現 該筆借款上訴人於兌現後之翌日(106年10月13日)竟用以 購買澳幣、美金、南非幣等存入其在該銀行之外幣帳戶,再 轉買相關之外幣信託基金,另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玉 山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證明書中之各項外幣信託之金錢數額, 確為前開所兌換之外幣數量,故可認定該玉山銀行特定金錢 信託證明書中之各項外幣信託之金錢係來自於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款項,得見上訴人於106年間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未還,何來被上訴人須向其借款之可言。
(四)嗣上訴人於107年間表示其先前購屋曾向銀行貸款一千多萬 元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伊打算先將銀行貸款先行清償 再重新向銀行申貸(即俗稱借新還舊),請被上訴人借予10 00萬元供短期週轉數月,屆時申貸下來的款項即可將該1000 萬元連同被上訴人先前所出借之500萬元一併償還。被上訴 人乃先向友人戴○煌借款300萬元,由友人戴○煌竹北市農 會申請開具票期107年5月7日、票號FA0000000號指名之現金 票據後,經戴○煌在票據後面背書,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另向竹北農會借款而申請開具票期均為 107年5月30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指名乙○○之現 金票據兩紙,均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則分 別將原審原證6 (300萬元)、原審原證8 (350萬元)票據存入 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原審原證7(350萬元)票據則存入其



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迄今上訴人均未 依約返還借款。
(五)上訴人名下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之金流絕大部分來 自被上訴人前開10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並無資力可借款給 被上訴人,亦足證上訴人熟稔金融操作方式及手法,根本非 上訴人所主張稱係一介毫無金融帳戶,只能將現金藏放在家 中之大陸人士:  
1、查上訴人將前開300萬元、350萬元票據存入板信銀行後,又 將其中200萬元再轉匯其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300萬元轉匯其名下之花旗銀行(原審卷(一)第2 74頁)。相關款項存入或轉入玉山銀行後,上訴人曾為網銀 非約定跨行轉帳、ATM跨行轉帳、網路活存轉定存等金融交 易。
2、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再強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被上 訴人迫於無奈始又背書轉讓渣打銀行票期108年1月14日、票 號000000000號指名被上訴人之125萬元現金票據,上訴人則 將該票據存入其所有竹北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惟上訴人仍未依約返還借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將前開 票據存入後,於同年8月18日向郵局申請開具存款餘額證明 書(餘額為204萬5967元),於原審提出意圖誤導原審法院 其有資力借款給被上訴人3,000萬元,然其隨即於同年11月5 日將郵局絕大部分存款之200萬元再轉匯其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再製造其有資力之假象。是上訴人尚且自106年間起先 後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總額高達1,625萬元之款項,其何來 資力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有何必要向上訴人借款? 足徵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不實,概無足採。且查被上訴人曾在 原審審理中於109年1月17日當庭表示要追加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前開1,625萬元借款,上訴人得知後旋在當日就將其 在玉山銀行之所有外幣予以賣出,並快速將連同其他金融行 庫帳戶內之餘款提領一空,且將名下新竹縣○○市○○○路00號7 樓之房屋脫產,果(假設語)上訴人是甚有資力借款予被上 訴人,且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過款項,何須怕被上訴人追討 而一聽到被上訴人要追討1,625萬元之借款,隨即將其名下 資產清除一空而做了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舉動?
3、又由卷附板信銀行之函查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 即開立存款帳戶,甚至103年4月15日復開立支票帳戶。再者 由玉山銀行之函查資料,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開立非一般 存款帳戶(應為外幣帳戶或信託帳戶),用以操作外幣買賣 及定存,並曾利用網路操作綜合存款轉定存等,凡此足以證 明,上訴人很早即有金融帳戶,且交易頻繁,甚且上訴人還



開立有一般民眾少開立之支票帳戶、外幣帳戶或信託帳戶, 除購買美金外,尚購買一般人甚少購買之外幣澳幣、南非幣 ,並利用網路結購日幣,且操做多項外幣之基金,顯見其使 用金融機構交易活潑、純熟而非陌生。故其稱借予被上訴人 之借款均係藏在家中無銀行金流可查,實屬荒謬。再依板信 銀行交易明細,上訴人在107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日各向被 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詳原證6票據)、350萬元(詳原證8票 據),該等票據款項存入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9月17日將 其中300萬元匯款到其花旗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年6月26日將其中200萬元匯到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另該玉山帳戶在107年6月1日尚有被上訴人借予上訴 人之350萬元之支票款存入(即原證7票據),在該等款項匯 入後,上訴人即陸續以網路操作轉做多筆50萬元定存,並網 路結購外幣(此一操作亦足徵上訴人對於金融操作熟稔之事 實),故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亦為被上訴人所借 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300+350+350)款項之一部分,並非 上訴人自有資金。又上訴人為上開轉匯後,板信銀行帳戶帳 面上雖餘留200萬7,721元,惟其中實包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所借之650萬元中未匯出至其他帳戶之150萬元,故上訴人板 信銀行內金錢絕大部分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並非 上訴人自有資金。
4、則由上開經過,已可確知上訴人在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及花 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絕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借予伊之1,625 萬元款項,而非上訴人自有資金,是被上訴人豈有反過來向 上訴人借貸之理?凡此足以證明上訴人除無資力借款給被上 訴人外,亦足證上訴人對於金融操作甚為熟悉,一旦有金錢 存入即會利用金融操作,並非會將金錢藏在家中而無金流之 人。
5、又由聯徵中心函查所得之上訴人100年至108年底徵信紀錄及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09年4月27日新工字第1090001101號 函暨所附附件可知,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向土地銀行新工 分行申辦購屋貸款1,230萬元,前四年(103年4月至106年4 月)只付利息未還本金,之後始分期本息攤還,直至108年1 0月為止尚未清償完畢,迄至109年4月17日止尚有1,042萬1, 453元本金及2,083元利息尚未清償。103年12月至104年4月 間上訴人尚且替其子林恩霆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助學貸款 7萬5,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果(假設語)上訴 人確有能拿出3,500萬元現金借給被上訴人之資力,上訴人 何以未還清區區1,230萬元房貸,甚且為了金額不多之7萬5, 000元辦理助學貸款?又焉有可能該1,230萬元貸款債務直至



  109年4月間尚有高達1,042萬1,453元本金及2,083元利息尚 未清償?甚且有部分期間只繳息不還本?得徵上訴人辯稱伊 有資力借現金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實在。 6、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年4月16日北區國稅竹北綜 字第1091134693號函所附上訴人103至107年度所得及財產清 單,可見上訴人107年至103年度年所得依序僅29,455元、15 ,999元、3,894元、136,540元、522,647元,僅104年度、10 3年度有尚緣房屋仲介公司12萬7,097元、51萬6,753元之薪 資所得;再者上訴人名下之苗栗縣竹南鎮之不動產,亦屬鈞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上訴人與訴外 人林○南達成和解,上訴人承諾要將該多筆土地回復登記訴 外人林○南名下,故應不計入上訴人財產之列。足見上訴人 根本無任何高額其他所得或工作所得,顯無資力可借貸並交 付3,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甚明。
7、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109年5月29日玉山六家字第1090000006 號函所附附件可知,上訴人玉山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載明於108年11月5日雖有高達210萬元款項 「匯款存入」之紀錄,但匯款人實為上訴人本人,且係由其 「郵政存簿」電匯存入;復參諸上訴人「郵政存簿」之竹北 博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亦確有於108年1 1月5日「提轉匯兌」2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紀錄,足以佐證上訴人玉山銀行內該210萬元實際上仍 係來自於上訴人郵局帳戶,而該筆郵局帳戶的資金絕大部分 來自被上訴人因借貸而背書轉讓125萬元票據予上訴人所存 入。從而,由前述可知,上訴人相關帳戶之資金大部分來自 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1,650萬元,只是在上訴人各帳戶內轉 來轉去而已,而玉山銀行函查結果更足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之108年8月18日開立所謂「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製 造其郵局帳戶帳面上仍有200餘萬元餘額之假象後,旋於108 年11月5日將其郵局帳戶內210萬元再轉匯至其玉山帳戶,嗣 後再併同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09年1月17日提領一空 脫產,顯然上訴人帳面上之財產實際上大抵係以向被上訴人 所借用之資金而在其不同帳戶內往來移轉而已,自可證明上 訴人並無資力借錢給被上訴人並交付3,500萬元現金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
(六)上訴人辯稱伊金錢來源來自前夫,放現金在家裡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
1、上訴人於鈞院102年度婚字第292號請求離婚事件中,於新竹 縣政府社工102年12月9日辦理家訪時,上訴人自承訴外人林 ○南之竹仁街物業處分後扣除相關稅費僅餘不到600萬元,上



訴人須運用該不到600萬元維持一家生活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每月基本生活費4至5萬元(換算一年約48萬元至60 萬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每年40多萬元…其工作收入 尚不穩定,平均每月須固定支出約10萬元生活、教育費等語 。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回覆資料觀之,上訴人 103年3月31日調解離婚後之4月起至12月之信用卡卡費即高 達90萬5,792元,此係符合上訴人於前開社工家訪時之供述 每月須固定支出約10萬元生活、教育費。又上訴人於93年4 月離婚後按月須付約10萬元費用,上訴人均以信用卡刷卡處 理,足見上訴人之交易習慣並非使用現金。
2、查所謂竹仁街物業係於93年間處分,距離上訴人提起離婚訴 訟時已長達9年,上訴人自承工作並不穩定,足見此段期間 上訴人應即已仰賴處分餘款支應生活費及教育費。本件上訴 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之107年底之時,距竹仁街物業處分 時業經14年之久,該處分後之餘款600萬元早已經上訴人使 用殆盡。更何況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離婚後至108年11月為 止,每年信用卡刷卡費用除103年為106萬元外,每年均為20 0多萬元,其單單信用卡刷卡費用即高達1174萬元之多,故 縱使上訴人從其前夫處取得不論上訴人所自承之不到600萬 元,或林○南於102年度家調第501號書狀所稱之一、兩千萬 元(上訴人於離婚家訪時否認林○南所供述之數額,只承認 拿不到600萬元,並以此部分金錢支應一家生活費及教育費 至家訪時。是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當庭陳稱林○南予伊 金錢等主張之真實性),則以上訴人所稱之花費及前開信用 卡之刷卡金額觀之,在93年處分林○南不動產至107年之14年 內早就花費殆盡。況查,上訴人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與訴外人林○南達成和解,上訴人除應 返還多筆土地予訴外人林○南外,並未自林○南處取得任何金 錢給付,尚須自行負責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生活費用,佐 以前開上訴人自承之花費及以103年至107年之信用卡刷卡金 額觀之,上訴人當無資力可以借出3,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 人,至為明顯。何來上訴人所謂3,500萬元現金可以借給被 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另上訴人名下苗栗縣 竹南鎮之土地,依前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第二點約定上訴 人應移轉登記給林○南,自無法計入上訴人之資力甚明。(七)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習慣藏有現金等語,果(假設語)任何人 有此資力可無須仰賴銀行帳戶金流而藏放高達3,500萬元現 金,衡諸常情其資產、金流通常應高於3,500萬元數倍甚至 數十倍,至少達億元之譜(遑論3,500萬元現金重達50多公 斤,顯然悖於常理),且通常係有正當理由諸如生意往來所



需,否則要無身邊無故保留如此高額無息,且沈重、難以保 管又不安全之鉅額鈔票之理。上訴人另稱伊沒有銀行帳戶云 云,然則由前述經過可知上訴人非僅有多個銀行帳戶,甚且 開立諸如外幣、支票帳戶、信託帳戶等等操作,其所辯難認 屬實。況且上訴人尚有向銀行借貸高達一千餘萬元貸款未還 ,按月尚須付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悖於常理,復未能舉證 其金流,自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如有資金需求,而向他人調借,則被上訴人與多家 金融機構往來,均領有支票,被上訴人當開支票以為償還之 擔保或方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多年,多次需款向被上 訴人週轉,而被上訴人均簽發或背書轉讓支票予伊,已如前 述,豈有在如此鉅額之借貸時,逕以文具本票充之。是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以致票據號碼前 後矛盾,非其所為之辯解,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信。至被 上訴人依歷次選舉經驗,花費至多在500萬元左右,早已有 準備,並向竹北農會貸妥1,500萬元備用。縱有資金需求以 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應付已綽綽有餘,何有向人告貸必要。 上訴人利用選舉,胡謅被上訴人欲賄選,已難採信。況11月 24日選舉,在同月1日選舉日已屆至時始借3,000萬元賄選, 如此鉅款如何發放,更屬不合情理。
(九)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竹北巿長競選辦事處成立,吳 敦義主席將前來剪綵,上訴人得悉要脅被上訴人給予其現金 250萬元購買賓士汽車,否則當天出現讓婚外情曝光,被上 訴人迫不得已乃虛予委蛇,在上訴人備妥之本票上簽交250 萬元之本票以供使用。至於借據乃係嗣後於1月11日前往時 為討回先前被脅迫所開具之本案系爭本票,始再補簽,根本 未有任何金錢之交付。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該案準備程 序庭訊時竟答以107年10月17日中午被上訴人前往其住家取 款,顯係上訴人信口雌黃。當日國民黨主席吳敦義前來被上 訴人竹北巿長競選辦事處巡視並慰勉,現場設宴款待,直到 晚餐後賓客始散去,豈有當天下午吃飽飯後的時間前往上訴 人住處取款之理?況當時被上訴人個人在竹北農會之存款尚 有5百多萬元,何需向上訴人貸借250萬元之理。末查,上訴 人所謂被上訴人提供其三紙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顯係張冠 李載、移花接木,益徵上訴人所謂之鉅額借款更屬杜撰之詞 。益有甚者,其所謂上訴人因落選而債台高築之困境,更是 荒謬至極,選後被上訴人及家屬之帳號均有鉅額存款。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有親筆簽署系爭本票及被證1、2之



借據等事實,當認文書所載內容屬實(常態事實);反之, 如被上訴人執「受上訴人脅迫簽署不實文件」等變態事實置 辯,依法當責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被上 訴人未經舉證,反逕請求函查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供核 ,除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定原則外,亦違情理,難認適法 允宜:
1、查依系爭1、2借據內容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借款日期,且 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1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500 萬元及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親收足訖無訛, 又系爭1、2借據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親自書立,其上並有被上 訴人之親筆簽名、蓋章及指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1、2借據 之真正均不否認,則上訴人自已就本件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 之具備盡其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未交付3,5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提出反證之責。 而非反責令上訴人就「確有能力陸續支借被上訴人3,500萬 元現金」盡舉證之責。
2、再查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17日曾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 並於收受借款後開立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3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嗣於108年1月11日復 書立借據(下稱系爭3借據),承諾就系爭3本票之債務將於 108年1月14日先償還125萬元,其後並於108年1月14日開立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支票清償125萬元;佐以系爭1借據載明被 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且已點收現 金無誤,雙方約定還款日為10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並開 立系爭1本票;系爭2借據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向上 訴人借貸3000萬元,且已當場點收現金無誤,雙方約定利息 另付、還款日另議,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2本票;復參被上 訴人除書立前揭借據及簽發本票外,更曾交付三張土地權狀 正本,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不僅曾向上 訴人借款3,500萬元,更有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已清償部 分款項之情事。
3、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已就交付借款乙事盡舉證之責,此 際應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之,遽謂上訴人應就借款已 交付乙事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存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係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1、2 本票及借據,則爭點應為上訴人有無強暴脅迫之事實,而非 上訴人有無資力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遭上訴人脅迫 簽署借據及本票,亦未舉證上訴人未交付3,500元借款,則 上訴人就其有無資力或其資金來源即令未予說明,亦不因此 而得認定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未交付3,500萬元之借款予被



上訴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 以實其說,未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 決甚至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借據及本票, 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1、2本票並未自上訴人貸得 任何款項云云,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重大違誤。(二)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資料 等,無法如實呈現上訴人之實際資力,亦未審酌上訴人之人 生經歷,甚至全然無視上訴人享有自由處分及管理金錢之權 利,逕以上訴人未優先清償貸款、曾以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 財,且金額僅有數百萬元為由,驟認上訴人並無資力且無屯 置大筆現金於家中之習慣云云,顯然存有論理法則及認定事 實之重大違誤:
1、經查,系爭1、2本票票號次序與發票日時序不符,僅能推知 被上訴人未按票號依序簽發本票,然,票號次序與發票日時 序不合之原因多端,且系爭1、2本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用 以擔保3,500萬元借款清償,上訴人僅是單純收受本票,根 本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有之整本本票簽發之情況,亦不知悉 被上訴人使用本票之習慣究係按照票號順序、由後往前、抑 或任意取其中一張開立,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簽發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兩張(以下分稱系爭4 、5本票)、107年10月19日簽發票號WG-0000000之系爭3本 票,亦非按照票號依序所簽發,足徵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票 號次序不盡然與發票日時序相符。是原判決未察上情,逕以 系爭1本票票號在後、系爭2本票票號在前,而與借據記載本 票簽發時序不符為由,遽謂系爭1、2借據記載未能證明已交 付借款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2、次查,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現金3,500萬元,係來自上訴 人多年前投資大陸房子所賺得、以及訴外人林○南即上訴 人前夫)所贈,而上訴人來台之初無銀行帳戶,嗣於取得身 分證後方能開立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因將金錢以現金方式保 存在家中長達20餘年,業已養成習慣,且其依憲法第15條之 規定本有自由決定以何種方式保管金錢之權利。至上訴人未  優先清償土地銀行貸款本金係基於個人理財規劃,長子林恩 霆之助學貸款75,000元乃應長子之請而為申辦,蓋長子原欲 獨立自行清償大學學費,後上訴人仍因覺麻煩而旋全部清償 之,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支借鉅額現金之能力,且如 上訴人確無能力支付長子學費,何仍僅申辦一期旋即清償而 未繼續申辦?是亦不得以上訴人曾申辦長子一期學貸而推翻 上訴人確曾支借鉅額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性。惟原判決未 究明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資料等,僅能



顯示其於金融機構往來之相關紀錄,根本無法如實呈現上訴 人之實際資力,未審酌上訴人人生經歷,甚至全然無視上訴 人享有自由處分及管理金錢之權利,逕以上訴人未優先清償 貸款、曾以板信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 財,且金額僅有數百萬元為由,驟認上訴人並無資力且無屯 置大筆現金於家中之習慣云云,顯有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之 重大違誤。
(三)原審法院准予被上訴人調查諸多與本件訴訟無關之證據,函 調上訴人自100年以後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其交易明細、稅 務電子閘門之歷年所得明細及財產資料等,實有侵害上訴人 隱私之違誤,且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繳納756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本具有相當資力,更對上訴人於玉山銀 行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均未置一詞,逕以板信商業銀行一家 銀行之函覆資料,驟認上訴人並無資力貸與被上訴人3,500 萬元。惟縱使上訴人銀行存款並未存放上千萬元之情況,亦 不足憑認上訴人並無資力借款3,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透過法院徹查上訴人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根本無法 證明上訴人無資力交付3,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況 上開資料均涉及上訴人個人極為隱私之領域,且財務情況屬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前 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既不具必要性,原審法院即不應准許。再 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多為各大百貨公 司之消費支出等,可知上訴人日常生活必要開銷仍習慣以現 金支付;再者,上訴人於玉山銀行尚有定存、基金、美金、 澳幣、南非幣等外幣存款,總計約上千萬元,且其於國泰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共計逾兩百萬元,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之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間存款餘額有 高達278萬餘元,且該帳戶款項迄至107年12月間更增至369 萬元,足徵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數 百萬存款,並無任何資金缺口。再者,兩造確有資金往來模 式,兩造資歷均有共同調查之必要性,不應只調查上訴人之 帳戶。
(四)被上訴人另以本院110年度重訴第164號清償借款事件,以此 反證上訴人無足夠現金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該案係  以如下發票人開立之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後由上訴人 提示兌現:⑴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支票、發票日106年10月11日 、面額500萬元、發票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指名受款人乙○ ○(票號FA0000000),而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後,經由上訴人 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⑵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支票、發票日1 07年5月7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指名



受款人戴○煌(票號FA0000000),由訴外人戴○煌背書轉讓後 ,經由上訴人存入其板信銀行帳戶內。⑶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支票、發票日107年5月30日、面額350萬元、發票人新竹縣 竹北農會,指名受款人乙○○二張(分別票號  FA0000000、FA0000000),而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後,經由 上訴人存入其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⑷渣打銀行支票 、發票日108年1月14日、面額125萬元、發票人王潔億等二 人,指名受款人乙○○(票號AA0000000),而由被上訴人背書 轉讓後,經由上訴人存入竹北郵局帳戶內兌現。惟上訴人否 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兌現之1,625萬元之金流,但上開款項係 被上訴人償還曾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貸。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因其提出背書轉 讓上開支票,即得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且以被上訴人學歷非低,從事執業代書並擔任竹北市市 長多年、新竹縣議會數屆議員,其學經歷、政經背景豐富, 為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簽發本票、字據 及支票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借款貸與上 訴人高達1,625萬元,豈有可能未要求並收受上訴人所開立 之任何書面借據,或提供本票擔保或質押物擔保?反而轉向 他人借用支票再轉借予上訴人,容屬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於 歷次書狀均表明其係於106年12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現金,嗣於107年11月1日復以現金方式交付3,000萬元予被 上訴人,未曾主張借款3,500萬元係於同日一次交付被上訴 人之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稱:「(問:借款時間就是本票發票日、借據簽立時間?) 答:是,一次交付現金」等語,依其前後語意觀之,可知借 款時間即為本票發票日及借據簽立日,且2筆借款交付時間 亦與系爭1、2借據所載時間相同。亦即,上訴人係於106年1 2月11日、107年11月1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500萬元及3, 000萬元,並無同一日交付3,500萬元借款之情事。是以,原 判決恣意擷取上訴人前揭之部分陳述,錯誤推論上訴人自陳 2筆借款係當日一次拿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實屬斷章取 義,顯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其於上訴人妄稱之借貸期間,就新竹縣 竹北農會帳戶即有數百萬元乃至上千萬元之存款,並無向 上訴人借款之理云云。惟查,訴外人楊○○○(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於107年5月間曾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申辦1,500萬元 之貸款,其於農會核撥貸款隔日(即107年5月30日),旋即



將1,500萬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供被上訴人花用。 又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在1,500萬元匯入以前僅餘94,276元 ,其後該帳戶未曾有任何利息以外之其他收入,且1,500萬 元在短短九個月即遭被上訴人花用僅餘13萬餘元,足見被上 訴人農會之存款全是源自訴外人楊○○○竹北農會申辦1,5 00萬元貸款而來。再者,依該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所示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9月支出10,720,045元、107年10月 至11月支出3,940,045元、107年12月至隔年2月支出1,300,0 15元,堪認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以來即有急用現金之需求。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單一月份即支出高達388萬元,且其 所屬樁腳即訴外人林礽三亦因賄選而遭判刑,亦可證被上訴 人當時有資金調度需求,且面臨龐大資金缺口,僅由訴外人 楊○○○農會辦理貸款尚無法支應其所需費用,是依一般經 驗法則而言,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 萬元現金,實屬事理之常。
(六)兩造金錢借貸往來之情,歷有年所,此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 在案,諒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如僅切割歷有往來之借貸雙 方間之特定期間、特定單方或特定金錢之流向,用以推定任 一方於特定時點之名下資金歸屬,此顯易生偏頗而有不當, 蓋割裂資金來源、斷章取義,已難輕採;且既未經結算,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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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