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記森
唐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陳記森、唐英智被訴罪嫌,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記森(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7 、8月間,參與暱稱「小胖」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陳記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被告唐英智(下逕稱其姓名)則於109 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經陳記森介紹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
陳記森、唐英智加入集團後,即與「芭樂」及所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致電給林玉如, 並佯稱:伊為良友合記實業電商平臺工作員工,因誤植訂單 ,需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林玉 如不疑有他,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林玉如以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1元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許勝輝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勝輝上開帳戶)。 繼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24分許之期間,唐英智持許勝輝 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內 ,接續8次,將前揭15萬元(另含手續費共40元)提領一空 ,嗣唐英智將前揭贓款交由陳記森再轉交給「小胖」,而掩 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陳記森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唐英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其所稱同一案 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接續犯、吸收犯、結 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 ,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陳記森、唐英智涉嫌共同詐欺林玉如及洗錢部分,前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
1.陳記森、唐英智等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基於實施 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並由陳記森為首,組織附屬上開詐騙 集團之車手集團,分工詐欺他人財物。渠等詐騙當日,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與陳記森、唐英智等人約定以不詳之通訊軟體 為溝通方式,組成臨時群組,指示交付詐騙所用之金融機構 提款卡方式,使群組成員向上層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收取提款 卡後交予車手待命,待不特定對象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由 陳記森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分工並朋分詐騙所得。陳記森、 唐英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 及同月25日,對林玉如、吳沛玲、黃柏豪等,以網路購物重 複扣款、信用借貸繳納保證金等藉口實施詐騙,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A、B、C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相 對應欄位所示金額,至相對應欄位所示之帳號(金融帳號、 申辦人移送詳附表一)內,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 等受騙並匯款完成後,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陳記森等人,再 指示唐英智於款項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相對應欄位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 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方式,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金 額。唐英智於109年11月24日提款後,隨即將提款卡及領得 款項扣除佣金後,全數交水予陳記森;109年11月25日提領 後,隨即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扣除佣金後,交付予賴皇銘 第一層收水後,再交予第二層收水宋城梁,終經陳記森指示 再交水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上開受詐騙人等之損失金錢 索償困難。
2.另案檢察官因認陳記森、唐英智對林玉如等被害人實施之犯 罪,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3.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案件審理中,係 於本案繫屬日期110年12月24日之前,有該案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按。 ㈡雖本案檢察官起訴林玉如匯款及唐英智前往提款、交付予陳 記森之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與前案被訴時間為109年11月 24日、109年11月25日不同,惟被害人既同為林玉如,詐騙 集團施以詐術之手段亦相同,為證人林玉如證述明確,林玉 如嗣後之匯款,應為其陷於錯誤後反覆交付財物之行為,與 陳記森、唐英智所涉嫌反覆提款,切斷金流之接續犯洗錢部 分,均應為另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而為上揭所述之同一案件 。
㈢況唐英智涉嫌共同對林玉如實施詐欺及洗錢部分,前也早已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5、313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於110年10 月6日判處有罪在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3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判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本案再對陳記森、唐英智涉嫌詐 欺林玉如、洗錢部分提起公訴,顯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 ㈣再唐英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現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139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案檢察 官此部分再行起訴,亦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陳記森、唐英智 被訴罪嫌,既均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 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之,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金融帳號 簡稱 申辦人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陳妍妡(幫助詐欺部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許勝輝(幫助詐欺部分移送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許勝輝(幫助詐欺部分移送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許勝輝(幫助詐欺部分移送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附表二:
時間 金額 帳號 匯款人/提款地點 A 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黃柏豪(未報案) B 同上時37分許 1萬8000元 合庫帳戶 吳沛玲 1 同上時43分許 1萬元 另有5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號 2 同上時53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時57分許 700元 同上 C 109年11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 6萬48元 合庫帳戶 林玉如 4 同上時1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5 同上時17分 2萬元 同上 6 同上時17分 2萬元 同上 C 同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42元 玉山帳戶 林玉如 7 同上時4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8 同上時47分許 2萬元 同上 9 同上時48分許 2萬元 同上 10 同上時4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 同上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12 同上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13 同上時52分許 1萬7000元 同上 C 同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 15萬182元 臺銀帳戶 林玉如 14 同上日4時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5 同上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C 同上日下午4時13分許 14萬9182元 郵局帳戶 林玉如 16 同上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7 同上時25分許 2萬元 同上 18 同上時26分許 2萬元 同上 19 同上時27分許 2萬元 同上 20 同上時28分許 2萬元 同上 21 同上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22 同上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23 同上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24 同上時36分許 5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