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詹芸樺
被 上 訴人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 3日晚間8時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我是土城人我愛土城 區」臉書網路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張貼被上訴人錄影 影像影片,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復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被 上訴人職業、姓氏、地址(即請大家到土城廣明宮),造成 被上訴人營業損失,每日營收減少超過一半,侵害被上訴人 職業駕駛之營業權;另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今天他想拿菜 刀砍我」、「大姊跟4個男人生4個小孩都不同爸爸,爸爸都 被抓去關,現在又交一個男友,卡拉OK上班回來喝醉就打小 孩(國中沒畢業),毒品前科被關」等文字,嚴重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今天他想拿 菜刀砍我」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敗訴判決,即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8,00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就其對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是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拍攝被上訴人行為係出於自我防衛,並無侵 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伊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之影片有經過後 製,未出現被上訴人肖像,自無侵害肖像權問題。又影片中 被上訴人有對伊罵三字經,公然侮辱。又被上訴人無法工作 ,不斷對伊威脅恐嚇,已多次報警,但都無效,原判決有瑕 疵,伊無能力賠償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 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而侵害人格權(人 格利益)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 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 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就行 為人與被害人各項利益相互對照,依法益衡量加以認定,倘 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 違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
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 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 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 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 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 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 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今天他想 拿菜刀砍我」等文字,業據其提出系爭臉書社團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觀諸前開文字內容核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開言論為真實乙節,是 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衡情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 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人所指部分,因該部分原審係判決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上訴利益可言,而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㈢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茲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情節 ,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 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額8,000元為合 理。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 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業於110年1月7日送達予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10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曾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