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添福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楊添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到庭然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受理後,司法 事務官於110年5月17日認可110年5月13日作成之分配表【清 算財團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6萬1,887元】,且經分配完 結,司法事務官嗣於110年7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上開 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8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 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 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 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應非消債條例所 要救助之人,且聲請人在尚有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 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而循清算程序,債權人在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實質審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另請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 內外航線至外國或離島旅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 用,依上述,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銀行陳稱: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 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及審酌聲請人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並請命聲請人提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 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 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債權人安泰銀行陳稱:聲請人係於93年6月17日向本行申貸信 用貸款79萬元獲准,然自95年2月17日起延滯繳款,嗣後未 再清償借款;聲請人除本行無擔保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 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示聲請 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 速擴張,終致積欠龐大債務,而聲請人陸續清償債務,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等語。
㈦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能力 ,當竭力清償債務,故請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 聲請人原為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人,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 8日將該債權讓與本公司;聲請人現年46歲,尚非有特殊而 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 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故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勞保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勞
保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 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如聲請人獲免責,依前 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 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 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 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 關規定辦理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 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 號裁定自109年6月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自1 09年6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2日,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8月22日起任職於友鴻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且全家均受領社會救助,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至於配偶及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則以7,3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109 年7月至110年11月之薪資證明資料、個人及配偶張月欣、2 名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存摺、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查聲 請人最近半年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2,981元【(32,400+32,83 1+33,549+33,155+33,262+32,687)÷6=32,980.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且其個人及配偶、長女、長子、次子現按月 受領低收入補助各5,065元、5,065元、2,802元、2,802元、 7,86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 1102401497號函(下稱社會局函覆)附卷可稽,故聲請人現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6,582元(32,981+5,065+5,065+2,802 +2,802+7,867=56,582)。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5,600 元,是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720 元(15,600×1.2=18,720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為7 ,300元,因未逾一般生活水準,應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7,920元(18,720+7,300×4=47,920)。 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萬6,58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4萬7,920元後,尚有餘額8,662元(56,582-47,920 =8,662)。
⒋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為86萬7,870元,然對照上開社會局函覆,尚漏記 其次子自108年7月至10月每月受領2,695元之低收入戶補助 共1萬780元(2,695×4=10,780),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可處分所得為87萬8,650元(867,870+10,780=878,650) 。至於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則各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及7,300元計算。 惟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係於107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 ,故107年12月以前之必要生活費用要非以1.2倍計算。聲請 清算前2年即106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2日,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為37萬9,909元(13,700+14,385×12+17,599×11=379,90 9)、配偶之扶養費為18萬9,955元(13,700÷2+14,385÷2×12 +17,599÷2×11=189,9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名未 成年女兒(次子108年7月生)之扶養費分擔額為29萬6,735 元【13,700×70%÷2×2+14,385×70%÷2×2×12+17,599×70%÷2×2× 11+17,599×70%÷2×5=296,7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86萬6,599元(37 9,909+189,955+296,735=866,599)。準此,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7萬8,6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86萬6,599元後,尚餘1萬2,051元(878,650 -866,599=12 ,051)。而依上說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萬1,887元 ,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1萬2,051元,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 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銀行上開主張要無足採。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 聲請人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心存僥倖具 投機取巧心態;債權人安泰銀行主張聲請人恣意消費導致積 欠龐大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 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8年 12月3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 紀錄,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兆豐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新光 行銷公司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則債權人主張聲 請人有恣意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 ,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故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新光行 銷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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