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青德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青德自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案入監執行,於在監期間 無力清償債務,利息不斷累加,致積欠債務共計99萬2,471 元。又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當時打零工之薪資每月僅有約1萬5 ,000元,扣除當時必要生活支出9,000元,餘額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 人出監後身無分文,亦無法覓得穩定之工作,於民國110年3 月至5月間於宜蘭打零工,薪資為每日500元,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1萬5,000元;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於龍潭打零工,薪資 為每日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自110年11月 起迄今於基隆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720元,且聲請人除薪資外,並 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並訂於同年4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期日, 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0%、每月 清償1萬1,972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等語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0年4月14日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5號卷第57-6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99萬2,471元,而其名下無任何財 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110年3月至5月間於宜蘭打零工, 薪資為每日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於110年 8月至10月間於龍潭打零工,薪資為每日1,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4,000元;自110年11月起迄今於基隆打零工,平 均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收入切結書2份等件存卷足徵( 見調解卷第10-1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聲請人 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000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等語,雖 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惟聲請人所提列之 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應無浪 費之情形,自屬合理而堪予採信。
(三)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時之每月收入僅有1萬5,0 00元,扣除當時必要生活支出9,000元後,僅餘6,000元(計 算式:15,000元-9,000元=6,0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1,972元之調解方案;又聲請人現 積欠債務金額約99萬2,471元,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2萬7,000元,復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720元後 ,尚餘8,280元(計算式:27,000元-18,720元=8,280元),
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將近10年之時間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2,471÷8,280元÷12月≒10年),且 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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