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1號
PCDM,111,金簡,4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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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來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246號、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來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 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 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 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 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 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 ,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 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 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 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告訴人 等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靜宜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被   告 松來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來春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 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在客觀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使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素珍」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換取該時之住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後,即以松來春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一 )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靜宜聯繫,佯裝為投資 講師,向林靜宜誆稱投資博弈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靜宜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9日17時26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 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二) 於109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紫綸聯繫,佯裝為投資講 師,向呂紫綸誆稱投資博弈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呂紫綸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2日20時42分匯款2萬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靜宜呂紫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松來春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呂紫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靜宜呂紫綸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易轉帳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 同上。 4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申登之上開2帳戶後即遭提領事實。 2、證明上開2帳戶開戶之簽名顯與被告偵訊中之簽名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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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