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45號
PCDM,110,金訴,345,202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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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紓萱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903、406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紓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紓萱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在臉書網站看見博奕金轉之工作機會,即以LINE通訊 軟體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獲得所提 領金額固定比例作為報酬。林紓萱遂提供其名下之安泰商業 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分別於:(一)109年5月 13日19時9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葉醫師」與陳 怡君聯繫,並向陳怡君佯稱欲購買土地,急需現金週轉云云 ,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6萬5,000元至林紓萱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二 )於109年5月15日8時47分許致電江奈,自稱係江奈之姪女 ,其後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江奈聯繫,佯稱急需款項以清 償債務云云,致江奈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12時51分許 匯款24萬元致林紓萱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三)於10



9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致電卓許夏妹,佯稱係其女「卓秋菊 」,並向卓許夏妹佯稱需款孔急云云,卓許夏妹信以為真, 故轉知其女卓秋蓮與「卓秋菊」聯繫,致卓秋蓮陷於錯誤, 於109年5月18日11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紓萱前開元大銀 行帳戶內。嗣林紓萱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2 分許,持前開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提領46萬5,000元;於同日13時29分許 ,持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提領24萬元;於同日12時7 分許,持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5萬元,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得勝街暗巷內,交付前開詐得款項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收 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報酬3萬3,000元。嗣陳怡君、卓秋蓮 、江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奈、卓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紓萱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6至27頁、院卷第120、137頁),核 與被害人陳怡君、告訴人卓秋蓮、江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見偵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頁、第4至5頁),並有被告 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以及存提交易憑條(見偵 二卷第17頁、36至37頁)、臺灣中小企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 33至34頁)、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 )各1份,以及被害人陳怡君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見偵二卷第10頁);告訴人江奈所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30頁、31至32頁、33頁) ;告訴人卓秋蓮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一卷第17頁、18至20頁)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誘使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 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 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 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卷附證據,應認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知名之 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 述法條(見院卷第18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 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 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 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 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 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 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 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 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負 責交付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匯款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 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 2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 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 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罪數競合:
1.又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 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 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
2.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旨在詐 得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洗錢犯行、事實欄一(二) (三)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



,原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及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 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受有 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及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 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各別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有小孩等家庭狀況(見院卷第 86、194頁),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 訴人2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犯行獲得3萬3,00 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0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 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 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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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