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8號
PCDM,110,訴,29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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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
69、43670、4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趙麗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麗珠被訴對附表一「帳戶資料提供者」欄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趙麗珠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於Facebook(以下稱臉書)網頁 上見有求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Meet」之人(下稱「Meet」)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 ,「Meet」告知趙麗珠可提供前往超商收取內容物不詳之包 裹的工作機會,趙麗珠雖可預見此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中負責收取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人 頭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簿手」,竟為獲取 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容任其所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加入「Meet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所屬 之3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 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6054、6359、6454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 趙麗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經檢察官起訴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09年11月16 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收取並 轉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約定依「Me et」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超商收取他人寄送至超 商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再將所取 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按「Meet」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持往特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收 受,趙麗珠可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趙麗珠遂與「Mee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附表一「帳戶資料提供者」欄所示之人,基於附表 一「帳戶資料提供者自陳寄出帳戶資料之原因」,於附表一 「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欄所示的時間及地點將附表 一「寄出之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附 表一「趙麗珠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所示的超商地址, 由趙麗珠依「Meet」之指示,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並交付給「某甲」,「某甲」並依「每次」收取帳戶資料 報酬為2,000元的約定,交付報酬給趙麗珠。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二「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匯入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號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徐允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附表三所示部分非屬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一、本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公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稱附表三所列之人,與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趙麗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含洗錢)被害 人鄧淳娥部分(此部分為無罪,詳後述),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檢察官因而張本院應就附表三所列之人部分一併審 理(本院卷第74、130-132、251-252頁)。二、然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揆諸前揭說明,詐欺、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人數為 基準,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鄧淳娥部 分(含洗錢)及公訴檢察官所張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詐欺附表三所列之人(含洗錢;共5人)部分,渠等受侵 害的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權利體,且彼此間受害行為無時 空密接性,則應屬分論併罰,而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張關於附表三所列之人,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含洗錢 )被害人鄧淳娥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並不可採 。準此,關於公訴檢察官所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附表三所列之人部分(含洗錢),既然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本院不得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允嫣、被害人李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的申設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健良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允嫣提供的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收取裝有洪維伶郭琳貽等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於附表二「詐騙 手法」欄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徐允嫣、被害人李健良,使渠 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 此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 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構成洗錢罪。又起訴書論罪 欄雖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的罪名,然此 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洗錢之事實及罪名,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蒞字第19905號補充理由書補 充(本院卷第150頁),本院亦於110年11月4日審理期日對 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253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2、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徐允嫣、被害人李健良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 競合,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針對各 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對象不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的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Meet」、「某甲」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 犯。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 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壯年,且有勞動能力 ,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從事收簿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白承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收簿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導、核心地位,既 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 本院又考量到被告與告訴人徐允嫣已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 人徐允嫣之宥恕(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害人李健良未到 場,因此該部分未能達成調解;詳見本院卷附的刑事調解報



到單、報告書、調解筆錄);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本院卷第266 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文」欄所示的刑度, 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如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領一次包裹,他們會給我2, 000元,我把東西交給一位弟弟時,他把錢丟進我的副駕駛 座內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 告確實因收取洪維伶郭琳貽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轉交給 「某甲」,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人,被告透過本案行為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每次2,000 元報酬,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Meet」(下稱「Meet」)之詐欺集團成員,其 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以隱 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 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 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自109年8月4日起與「Meet」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出,再由被告依「Meet」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復依「Meet」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男性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張之減縮,不生效力:㈠、綜觀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所起訴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110年9月6日之補充理由書稱:上開公訴意旨所論及部分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等情,應係指本案起訴書所未論及之洗錢罪部分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又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郭琳貽鄧淳娥部分減縮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被告針對郭琳貽鄧淳娥 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此部分並非撤回起訴 等語(本院卷第147-150、267-268頁)。㈡、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 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之,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 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
㈢、由於本案偵查檢察官針對被告收取郭琳貽鄧淳娥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部分僅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檢察官 應係以此部分為基礎,以裁判上一罪為論據,將被告的行為 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擴張至洗錢罪,後又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減縮,郭琳貽鄧淳娥已非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被害人,檢察官的行為實質上等同直 接將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刪除,將本案起訴事實替換為洗錢 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縱有此意,亦應以撤回此部分 起訴並另行起訴洗錢犯行之方式為之。準此,檢察官既已就 被告收取郭琳貽鄧淳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且未經檢察官以書面撤回 起訴,則本案關於被告收取郭琳貽鄧淳娥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部分,仍屬本案審判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㈣、另要說明的是,本案起訴事實並未敘明洗錢罪有關之犯罪事 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明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情),而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 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本案中因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洪維伶郭琳貽鄧淳娥已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如後述 ),縱另有洗錢行為,亦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是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洪維伶郭琳貽鄧淳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洪維伶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郭琳貽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彰 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洪 維伶、郭琳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為據。
五、然查:
㈠、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一節坦承不諱,而附表一「帳戶資 料提供者」欄所示之人自陳寄出帳戶之原因,均如附表一「 帳戶資料提供者自陳寄出帳戶資料之原因」欄所示,此部分 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堪以認定為真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附表一「帳戶資料提供者」欄所 示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寄出之帳戶資 料」欄所示的存摺、提款卡,說明如下:
1、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⑴、證人郭琳貽部分:
  證人郭琳貽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帳號是「Shay Lewis」的人分享「全台找工作」,我就動與對方聯繫, 對方就給我客服的聯絡方式(Line:YG5588;暱稱:「陳雨桐 」),「陳雨桐」提供了我一個租用帳戶的工作,出租一本 帳戶可以每10日領11,000元,我便依照對方指示加了另一個 人的Line(暱稱:「何倩」),俟「何倩」要求我將身分證正 反面拍給她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就將附表一所示 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給對方,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偵436 98號卷第14-16頁)。
⑵、證人鄧淳娥部分:
  證人鄧淳娥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資訊,我加了上 面所留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他是PokerStars.n et撲克之星投注站(下稱撲克之星)的工作人員,正在徵求沒 有使用的存摺,提供撲克之星會員作為匯兌使用,租一本一 天1,000元,我於109年9月7日就把我名下的兆豐銀行、高雄 銀行、日盛商業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我已經忘記 對方的LineID,我也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等語(偵41569卷第 6頁正反面)。
⑶、證人洪維伶部分:




  證人洪維伶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資訊,我加了上 面所留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暱稱「姚可手工代工」之人 表示只要租借銀行帳戶給它們就可以獲得酬勞,一本帳戶, 每10天酬勞是11,000元,後來我就於109年8月15日將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對方有回覆我說他有收到, 我知道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的ID是「FV8896」,但我不知道 對方的電話,我帳戶金額也剩不到100元,沒有其他損失等 語(偵43670卷第8-9頁)。
2、民眾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與義務,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均詳知陌 生人欲購買、承租或無故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倘仍因欲取得利益或無故依指 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則其可能具有縱 收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 金融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3、依照上開證人郭琳貽等3人之證述,渠等均非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予具密切親誼關係者,且均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聯絡,並未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年 籍資料、可靠性與取得帳戶之用途。考量到渠等之年齡及智 識程度(證人郭琳貽為00年生,○○畢業;證人鄧淳娥為00年 生,○○畢業;證人洪維伶為00年生,○○畢業;詳見偵43670 卷第10頁、偵43698卷第14頁、偵41569卷第6頁),渠等應均 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 密切親誼關係,不可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 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 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 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以其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對於提款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 人之特性應屬清楚明瞭,尚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



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渠等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 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將攸關 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渠 等有可能對於寄交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恐幫助詐欺取財 一節有所認識、預見,佐以渠等皆係為求帳戶出租利益,更 難以排除渠等3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是基於真摯之同意自願 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之可能。綜上,依照 渠等3 人上開證述,渠等是否確實係因受他人詐術所騙,致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有疑義,本案 尚難排除渠等為規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法律責任,而諉 稱係遭詐欺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性存在。4、再者,證人郭琳貽輕率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提起公訴,花蓮地院審理後認證人郭琳貽所 為確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此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 刑確定(詳見卷附之花蓮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花 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81號起訴書、郭琳貽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5-211頁);又證人鄧淳娥 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的日期為109年9月7日,其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為同年 月14日,相隔僅不到10天,證人鄧淳娥即就撲克之星工作人 員LineID此等重要事項辯稱遺忘等情,與常情不符,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鄧 淳娥輕率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的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詳見卷附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2490、5338號起訴書、鄧 淳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3-223頁) ;又證人洪維伶亦自陳其所交寄之帳戶內幾無餘額,此情核 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 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參諸上情,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郭琳貽等3人確有可能為 求出租帳戶之利益,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犯罪所得 ,佐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張: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郭琳貽鄧淳娥等部分不成罪,此2人亦非本案被害人乙節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稽此,本院自難僅因被告依「 Meet」指示領取、交付證人郭琳貽等3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舉,即率行推論渠等交付前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遭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所致,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仍有疑義:
  再者,被告為求輕鬆獲取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並 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 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尚難排 除被告基於自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驗,觀上認知其所 收取、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為該等帳戶申設人為求 不法利益而租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不法犯行所用之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觀具有夥同「Me e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證人郭琳貽等3人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 。
六、結論: 
  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證人洪維伶、郭琳 貽、鄧淳娥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也未能說服本院被告觀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江佩蓉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提供者 帳戶資料提供者自陳寄出帳戶資料之原因 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 寄出之帳戶資料 趙麗珠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洪維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2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可手工代工」向洪維伶稱:可出租帳戶獲利等語,洪維伶因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地,寄送右列之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09年8月15日23時39分許於全家便利超商○○○○店寄出。 洪維伶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9年8月18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1.洪維伶警詢 筆錄(偵43670卷第8-9頁)。 2.左列帳戶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30頁)。 2 郭琳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雨桐」向郭琳貽稱:可出租帳戶獲利等語,並指示郭琳貽聯繫另一名暱稱為「何倩」之人,郭琳貽隨後即依「何倩」之指示,於右列時、地,寄送右列之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店(址設:花蓮縣○○鄉○○○街00之0號)寄出。 1.郭琳貽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2.郭琳貽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3.郭琳貽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9年8月18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219號、221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環河店) 1.郭琳貽警詢 筆錄(偵43698卷第14-1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21頁)。 3.左列帳戶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4-42頁) 3 鄧淳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前某時許,自稱為撲克之星投注站之工作人員,向告訴人鄧淳娥稱:可出租帳戶獲利等語,鄧淳娥因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地,寄送右列之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09年9月7日約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寄出。 1.鄧淳娥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1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2.鄧淳娥高雄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3.鄧淳娥日盛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9年9月9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122號、124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環東店)。 1.鄧淳娥警詢 筆錄(偵41569卷6頁正反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2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沒收金額 罪刑文 1 李健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前,佯裝為NEW CENTURY新世紀網站推廣人員,向告訴人李健良佯稱:需繳納遊戲註冊費、押金云云,致告訴人李健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54分 5,000元 洪維伶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允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6時51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徐允嫣佯稱:因業務疏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解除扣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徐允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9日17時27分 7,123元 郭琳貽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備註 1.本表格所涉金額皆為新臺幣。 2.本案被告趙麗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每次取簿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趙麗珠收取本表「匯入帳戶」欄所示的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本表所列犯罪之用,其領取本表「匯入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而獲得之報酬(每次2,000元),與本表所列詐欺犯行有因果關聯,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三(節錄自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9905號補充理由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呂丹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呂丹宜,向其佯稱係品居家好物公司,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致將每月送貨並扣款,若要取消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呂丹宜陷於錯誤,在其桃園市○○區○○○路住處,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致匯款入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呂丹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9月9日19時31分許 7萬6,543元 鄧淳娥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學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學良瀏覽後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里○○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入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學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9月9日18時30分許 1萬5,000元 鄧淳娥高雄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啟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廖啟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入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啟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9月9日18時30分許 1萬5,000元 鄧淳娥前開高雄銀行帳戶 4 彭士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彭士銓瀏覽後陷於錯誤,前往南投縣○○鎮附近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入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彭士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9月9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 2筆均為1萬5,000元 均為鄧淳娥前開高雄銀行帳戶 5 曾敬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敬貽,向其佯稱係網路書店員工,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致之前購買書籍有重複扣款情形,若要取消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曾敬貽陷於錯誤,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致匯款入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敬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9月9日19時36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 第1筆為鄧淳娥前開兆豐銀行、其餘2筆為鄧淳娥日盛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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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