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026號
PCDM,110,審訴,1026,20220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
9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93至1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 財物或不法利益(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陳永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莊珮 蘭、卓建安李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阿香蘇柏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士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附表一編號1之⑴、6之⑶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 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僅 係加重要件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附表一編號1之⑵、4、5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附表一編號2、3、6之⑴、6之⑵、7之⑴、7之⑵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4、就附表編號6之⑷部分: 
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6之⑷部分犯行, 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蘇柏弘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 之Google帳號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冒用告訴人蘇柏弘身分,輸入告訴人蘇柏弘所有之Go ogle帳號,併入告訴人蘇柏弘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消費 ,以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表 示係告訴人蘇柏弘本人同意、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 單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網 銀公司、網碩公司得據以請求告訴人蘇柏弘行動電話門號所 屬電信公司撥款給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 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 述方式向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取得遊戲點數,茲因線上遊 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式,應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⑵是核被告附表編號6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罪數之說明:
1、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 ,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 編號6之⑶犯行部分,被告在告訴人蘇柏弘、被害人蘇榮霖有 共同居住事實之住處內,竊取屋內渠等2人之財物,依上開 說明,係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應僅論以一罪。
2、就附表一編號6之⑷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月2日,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48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 ,足見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分別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
⑵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其行為有局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竊盜罪共3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共6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合計1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 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於網路商店消費 ,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並參以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陳玉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70號、110年度簡字第636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 定,另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
  被告竊得由告訴人陳玉鳳所有之機車鑰匙、大門鑰匙各1 串 ,未據扣案,此部分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玉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玉鳳達成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告訴人陳玉鳳新臺幣(下同)6,7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等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 人陳玉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玉鳳就本案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亦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二)附表一編號1之⑵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永峰所有之現金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永峰,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莊珮蘭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珮蘭,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卓建安所有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建安,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振凱所有之現金4,000元(計算式:2,000 +2,000=4,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振凱,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被告竊得被害人沈美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錢包1個及現金 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沈美玲,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沈美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件1 張、駕照2 張,雖屬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 、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沈美玲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 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 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七)附表一編號6之⑴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許阿香所有之蛙鏡1個、水母衣1件、鑰匙1 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許阿香,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另竊得之皮包1個,業經告訴人許阿香里長尋獲後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阿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永和派出所109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14106號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附表一編號6之⑵部分:
1、被告竊得被害人姜張秀蘭所有之包包1個及現金1,000元、華 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姜張秀蘭,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被害人姜張秀蘭之健保卡1張,雖屬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 之用,倘被害人姜張秀蘭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 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九)附表一編號6之⑶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蘇柏弘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被害人蘇榮霖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柏 弘、被害人蘇榮霖,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附表一編號6之⑷部分: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遊戲點數之價 額共計4萬4,79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柏弘,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附表一編號7之⑴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TRAN HUU TAI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及現金300 元、手鍊1條、衣服1件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TRAN HUU TAI,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附表一編號7之⑵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許展榮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展榮,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⑴告訴人陳玉鳳林士邦國109年12月21日4時許,騎乘其母林嬿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陳玉鳳住處外時,徒手打開該住處窗戶,見陳玉鳳將機車鑰匙、大門鑰匙各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懸吊於住處內之窗戶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窗戶內而踰越窗戶,竊取該鑰匙得手,並持鑰匙開門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陳玉鳳房內再欲竊取手機時,因陳玉鳳從睡夢驚醒即時察覺,林世邦趁隙逃逸。 林世邦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告訴人陳永峰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6時30分前某時許,徒手拉開陳永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早餐店鐵門,竊取店內神明桌下現金約9,500元後逃逸。 林世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莊珮蘭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珮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後離去。嗣莊珮蘭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18日撥打上開門號後,該接聽電話之人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警後旋即失聯,經警追查始知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毛政偉於109年6月18日遭所竊(此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因而查悉上情。 林世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卓建安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卓建安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8樓之3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破壞噗滿4個後,竊取現金零錢共約3萬餘元後逃逸。 林世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李振凱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4時19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9號李振凱所經營之「細將咖啡店攤位處,竊取攤位抽屜內現金約2,000餘元、導盲犬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2,000餘元,得手後逃逸。 林世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沈美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4時40分許,騎乘其母林嬿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沈美玲所經營之攤車,竊取沈美玲置於攤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3,5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件1張、駕照2張等物),得手後逃逸。 林世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⑴告訴人許阿香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許阿香起訴書誤載沈美玲,應予更正,下同)住處外,見許阿香外出倒垃圾,竟自後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皮包1個(內有蛙鏡1個、水母衣1件、鑰匙1串等物,價值約共1,500元,皮包1個部分,業據許阿香里長尋回)得手後逃逸。 林世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蛙鏡壹個、水母衣壹件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害人姜張秀蘭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12時許,見姜張秀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鎖,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0餘元、健保卡1張等物)、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 林世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告訴人蘇柏弘  、被害人蘇榮霖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3時56分許,見蘇柏弘蘇榮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窗戶未關妥,以爬窗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上開居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蘇柏弘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蘇榮霖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得手後離去。 林士邦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告訴人蘇柏弘林士邦竊得蘇柏弘上開行動電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 月2日,以上開竊得之蘇柏弘行動電話連同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 商店,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上開SIM 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冒用蘇柏弘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蘇柏弘,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網路商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或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4 萬4,790 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共48筆),而接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接續行使之,致Google Play 商店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蘇柏弘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蘇柏弘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林士邦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林士邦因此獲得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柏弘、Google Play 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及網銀公司、碩網公司管理網路遊戲點數買賣業務之正確性。 林士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⑴被害人TRAN HUU TAI(越南籍) ⑴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5 時5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TRAN HUU TAI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宿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TRAN HUU TAI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手鍊1條、衣服1件等物,價值約共3,000元),得手後逃逸。 林世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手鍊壹條及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害人許展榮 ⑵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2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害人許展榮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許展榮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共2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林世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商家名稱 訂單編號 1 5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5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5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5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1,000元 網銀公司 G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1,000元 網銀公司 G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3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5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1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5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1,00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 990元 網銀公司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0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1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2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3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4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5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6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7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8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39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40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41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42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43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44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45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46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47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48 1,000元 碩網公司 000000000000000 合計 4萬4,790元
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至8頁 2 告訴人陳永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0頁 3 告訴人陳玉鳳住處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0張 第13至15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莊珮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至6頁、第7至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莊承鑫109年7月18日之手機通聯畫面截圖2張、警員莊承鑫於109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19562號(毛政偉遭竊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第11頁、第14頁、第15至29頁背面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卓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4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64194 號鑑驗書1份 第5頁正背面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231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李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4頁 2 證人賴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第5頁正背面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14633號鑑定書1份、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睿數位字第202101-001號函、現場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 至19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673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被害人沈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頁正背面 2 證人林嬿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第5至6頁 3 現場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第7至8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106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許阿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4頁 2 被害人姜張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至6頁 3 告訴人蘇柏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至8頁、第9頁正背面 4 告訴人許阿香宅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第22至24頁背面 5 被害人姜張秀蘭宅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第26至28頁背面 6 告訴人蘇柏弘住處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第36至42頁 7 遠傳小額付費明細畫面截圖照片48張 第30至35頁 8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款明細一覽表 第43頁正背面 9 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費明細一覽表 第44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2 被害人TRAN HUU TAI中文名:陳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5頁 3 被害人許展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至8頁 4 被害人TRAN HUU TAI宿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第9至11頁 5 被害人許展榮住處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第12至19頁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