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琂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292、12808號;110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琂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附表一 編號1之匯出帳號及民國109年7月18日18時20分匯款金額, 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19985元」,證據 部分附表二編號1欄補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補充「被告張琂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 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告訴人等財 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尤文慶、謝淑樺、葉鈴 雅、范淑怡等4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 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 悟態度,且事後亦與告訴人葉鈴雅及謝淑樺達成調解取得原 諒,再雖未能與告訴人尤文慶及范淑怡達成和解,惟並非被 告毫無誠意,僅係告訴人尤文慶及范淑怡經通知而未到院調 解;復衡酌被告犯案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 於108年因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給予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前案雖經法院給予緩刑,但已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見被告之違法情狀、可 責性較高,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 刑。至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 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 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等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92號
109年度偵字第12808號
110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張琂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琂暢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竟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詳詐欺犯罪 組織某成員並告知其密碼,任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持以使 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尤文慶 、謝淑樺、葉鈴雅、范淑怡(下稱尤文慶等人),致尤文慶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尤文慶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尤文慶、謝淑樺、葉鈴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范淑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琂暢固承認上開合庫、玉山帳戶為其所開立與持 有,但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犯行, 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均在伊身上,但金融卡均已遺失,伊發 現遺失後,已經掛失,但銀行客服告知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尤文慶等人遭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行為,因而匯款 、網路轉帳、使用ATM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到被告 之合庫與玉山帳戶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足 認告訴人尤文慶等人被詐騙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卡片已遺失,並已經掛失,並無提供帳戶供 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犯行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上開玉山帳戶於10 9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匯入之4萬9988元後,隨即於同日19 時33分起到19時35分遭不明人士將分別提領2萬、2萬、1萬 元(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9時40分許匯入4萬9988元後 ,旋即於同日19時44分到45分,分別被提領2萬、2萬、1萬 元(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20時29分匯款入4萬9985元, 旋即於同日20時34分到36分,被不明人士提款2萬、1萬9000 元,而均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合庫帳戶於109年7月18 日匯入49999、49999元後,旋即被提領2萬、2萬、1萬元(不 含手續費15元),再匯入29985元後,再提領2萬、2萬2萬、 1萬元、9000元(不含手續費20元),僅剩943元,又經匯入1 9985元,旋即遭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僅剩923元;
翌日(19日)經匯入29985元後,旋遭提領2萬、1萬元(不含手 續費10元),僅剩783元。此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 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 其帳戶係遺失乙節,已令人生疑。又被告對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物應加以妥善保管,避免遺失,且為避免如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均會設定只有自己容易記 得,但他人不易猜中之數字當密碼,而被告供稱密碼為伊之 生日,然金融卡上並未顯現被告之個人資料,如僅遺失金融 卡,他人如何知悉被告之姓名、生日等資料,進而輸入被告 之生日?如非被告告知對方伊之生日與該金融卡之密碼,對 方怎會知悉上開2張金融卡之密碼?再者,一般人於確知遺 失金融帳戶金融卡或遭竊時,應會立即向原立帳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藉以辦理補發帳戶金融卡,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 ,爰審酌被告年齡32歲,對於偵訊中之問題均能理解而為陳 述,是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發現前揭 帳戶金融卡遺失時,亦應有能力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然查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上開玉山帳戶,則於 詐騙款項均遭提領後之109年7月21日11時43分,方才掛失, 且帳戶於案發前餘額,玉山帳戶僅有56元、合庫帳戶則為0 元,此有上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帳戶內幾無餘額,核與一般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前會將款項清空等情相符,且被告於前揭合庫 、玉山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卻未立即掛失止付之行為,亦有 違常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2.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告 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更足見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前揭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 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3.再者,任何人均可到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又提款卡設有密碼者,其功能在於使擁 有該提款卡與知悉密碼者,始能操作該提款卡進行存款與提 款之動作,而確保該帳戶之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方能利用該 帳戶進行存款與提款;如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者 ,他人即可利用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使用該帳戶進行存 款與提款;如交付予陌生人,則該帳戶即可為陌生人所利用 ,而成為他人隱匿、藏放不法所得之工具而進行洗錢或其他 不法犯罪使用,此亦為眾所周知之道理。故金融機構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 於了解。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 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 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 之犯罪手法。另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 構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 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 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被告乃係心智健 全之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故伊對於他 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被告顯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因擔任詐欺車手集團之收水車手,於110年5月5 日為警查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有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等附卷可查,堪信並非不慎遺失金融卡,且因涉世未 深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設定容易猜到之數字當密碼(如0 00000、123456)等而不幸被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而是先提 供金融卡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後,見有利可圖,再參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獲利更高之收水車手,此與不慎遺失金融 卡者,均不會有擔任車手或機房人員情事,迥然不同。故由 被告日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更高層之收水車 手,亦可佐證被告辯稱上開金融卡因遺失而遭詐欺犯罪組織 利用等語,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
二、所犯法條: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 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 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 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 條之規定論處之。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被告將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不降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 用,使詐騙集團成員以之作為對附表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 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與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1 尤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冒充「阿性情趣網」、「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位於福建省金門縣某營區之尤文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的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帳戶會重複扣款多次,請其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尤文慶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之金額以網路跨行轉帳、ATM轉帳等方式存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7.18.17:00 000-00000000000000 109.7.18.17:00 000-00000000000000 109.7.18.18:00 000-00000000000000 4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謝淑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8日18時52分許起,先後冒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之謝淑樺佯稱:其因分期轉帳問題,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謝淑樺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之金額以網路轉帳存入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7.18.19:00 000-00000000000000 109.7.18.19:00 000-00000000000000 49,000 000-0000000000000 49,000 000-0000000000000 3 葉鈴雅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起,先後冒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位於嘉義縣○路鄉○路村0鄰0000號之葉鈴雅佯稱:其因帳戶遭駭客盜用而成為高級會員,須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葉鈴雅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之金額以網路轉帳存入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7.18.20:00 000-0000000000000 49,000 000-0000000000000 4. 范淑怡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8日21時許起,先後冒充「小三美日」、「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范淑怡佯稱:其因先前購物有誤而多訂購50多組商品,須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多訂購之商品云云,范淑怡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之金額以ATM轉帳存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7.19.00:00 000- 000000000000 2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 據 名 稱 1 尤文慶 1.證人即告訴人尤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言。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帳戶個資檢視表。 6.尤文慶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7.照片8張。 8.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2 謝淑樺 1.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樺於警詢時之證言。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2紙、被告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 6.被告帳戶個資檢視。 3 葉鈴雅 1.證人即告訴人葉鈴雅於警詢時之證言。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被告帳戶個資檢視。 5.被告玉山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 6.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4 范淑怡 1.證人即告訴人范淑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6.被告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