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3號
CHDM,110,金訴,11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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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棋東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317號、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棋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棋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後再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 意聯絡」。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被害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告訴人」。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0行「而各將款項匯入 莊棋東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各將款項匯入綁定由莊棋東所 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實體帳戶而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另轉匯儲值至該詐 欺集團使用之其他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或提領一空,而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詐騙方式」欄關於「故要求告訴人 持提款卡前往操作ATM,以開通其金融帳號,致告訴人限於錯 而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要求告訴人持提款卡前往操 作ATM,以取消誤刷之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
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欄關於「至 被告莊棋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予刪除。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受詐騙方式」欄關於「故要求告訴人 持提款卡前往操作ATM,以開通其金融帳號,致告訴人限於錯 而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要求告訴人持提款卡前往操 作ATM,開通其個人資料以連線修改訂房資料,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 載「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應更正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明細」。
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 載「至被告莊棋東及翁憶男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更正為「至被告莊棋東所申辦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所綁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之事 實。」。
㈩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 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6「待證事實」 欄所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均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棋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一卡通字第11011 11056號函及檢送之LINE Pay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葉家甄、佘立維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犯罪所 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 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 家甄、佘立維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被告與上開告 訴人簽署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附卷足憑。兼考量被 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夾鏈袋製造業 員工,月薪新臺幣3萬80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姐姐, 2個小孩,經濟狀況不理想,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家甄、佘立維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 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9、91頁和解書所載)。足見被 告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 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暨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7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莊棋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棋東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 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以下犯行:莊棋東於108年11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莊棋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取得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虛擬帳戶),並綁定莊棋東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作 為該虛擬帳戶提領轉出之實體帳戶。後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莊 棋東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葉家甄、佘立維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家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佘立維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棋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親自將密碼設定為82734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是作為貸款帳戶使用,因為將存摺與金融卡放在口袋內,可能是108年10月12日不慎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葉家甄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式方法,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佘立維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式方法,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葉家甄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式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莊棋東及翁憶男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佘立維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式方法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莊棋東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108)一卡通P3字第1414號函、109年6月8日一卡通字第1090608018號函。 佐證被告莊棋東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戶為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9226號函及110年2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5400號函。 佐證被告莊棋東上開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係作為個人信用貸款帳戶使用,且須變更原始提款密碼始能提款等事實。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1693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葉家甄、佘立維於受騙匯款後,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棋東部分: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將上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卡之款密碼變更為「827340」,且該密碼除被 告與其母親外並無他人知悉(見本署110年3月8日偵訊筆錄) ,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9 226號函所函覆之「需變更原始提款密碼始能提款」等內容 相符。則密碼既是由被告所親自設定,且被告能於偵查庭中 背誦,顯然被告並無將金融卡密碼紀錄在金融卡上或將2者 共放1處之可能及必要,故取得此帳戶金融卡者,若非被告 有事先告知提款密碼,當不能以此帳戶做為遂行詐欺及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再者,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或已與帳



戶所有人約定於特定日時以後再前往辦理帳戶掛失手續而掩 飾該帳戶所有人販賣帳戶之行為,以確定其等於該特定日期 之前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亦不可能以拾 獲之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上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信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莊棋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後遭受詐騙,並遭提領一空,係 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方式 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葉家甄 108年11月5日 詐欺集團佯稱其為BOOKING.COM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謊稱:因操作錯誤,致告訴人誤刷卡消費,故要求告訴人持提款卡前往操作ATM,以開通其金融帳號,致告訴人限於錯而匯款。 匯款2萬9901元至被告莊棋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108年11月5日 被告莊棋東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匯款2萬9901) 2 佘立維 108年11月5日 詐欺集團佯稱其為BOOKING.COM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謊稱:因操作錯誤,誤訂價格較高之房型,故要求告訴人持提款卡前往操作ATM以開通其金融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8855元 108年11月5日 被告莊棋東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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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