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285、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峻義(微信帳號「M」、「MJ」、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 「滷肉飯」)於民國109年7、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通訊軟體帳號「阿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大牛」、 易信通訊軟體帳號「阿杜」、「酷」(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於109年8月12日前 某日,招募羅中揚(另行審結)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羅中 揚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給林峻義,林峻義將該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 集團後,林峻義、羅中揚即與「阿君」、「大牛」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下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林峻義旋即 通知羅中揚,由羅中揚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就近前往臺中市各機構、便 利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臨櫃辦理 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或轉匯至林峻義所指定 之金融帳戶,領出之部分則至林峻義之臺中市北區興進路居 所交給林峻義,或交付予林峻義所指示之不詳人士。林峻義 與羅中揚則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分由
一人各取得1%,於本案即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990元。 嗣林余珊、黎金鸞、黃雅慧、楊麗珍、張家凌及邱琪菁等人 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余珊、黎金鸞、黃雅慧、張家凌及邱琪菁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峻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林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峻義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 本件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羅中揚不是伊介紹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伊與被告羅中揚是不同線,伊與被告羅 中揚涉案的部分完全無關,被告羅中揚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 伊,伊亦未指示被告羅中揚,也並未經手被告羅中揚提領的 贓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峻義所承認之犯罪事實,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林 峻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峻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但伊不知道那是詐騙,是帳戶被鎖之後 ,才知道是詐騙。當初是被告羅中揚來找伊的,伊與被告 羅中揚一起討論說要做領取彩金的事。被告羅中揚不止獲 利6,000元,伊的報酬與被告羅中揚差不多,伊之前說的 可以拿到2%報酬是伊與被告羅中揚各1%,是領款金額的1%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林峻義於準備程序時, 除爭執有無經手被告羅中揚提領之贓款,及其有無主觀犯 意外,承認所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 82頁),係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翻異稱本件與其均毫
無關係,是其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其辯稱與被告羅中 揚提領之犯行毫無關係,真實性已有所疑。
2.復觀證人即被告羅中揚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給被告林峻義,用以接收他人之匯款,並依被告林峻義 之指示前往領款,報酬約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偵字第 12255號卷第12至1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伊確實是將 帳戶給被告林峻義,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交給被告林峻義,時間是領完錢之後馬上交付,地點有時 在被告林峻義興進路之住處,也有在被告林峻義住處外面 的車上,有時是交給被告林峻義指示之人,被告林峻義所 指示收錢之人伊都不認識。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電子轉出 之紀錄中,若是整數、比較大筆之金額就是被告林峻義指 示伊轉出至特定帳戶的等語(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4至 175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0至111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伊有應被告林峻 義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林峻義使用,並聽從被告林 峻義指示領錢、將錢交付給被告林峻義或被告林峻義指示 之人,伊在偵訊時所述之交錢方式為真,確實也曾將錢在 被告林峻義住處或被告林峻義住處外的車上交給被告林峻 義,有時因超過提款額度,無法使用ATM提款,被告林峻 義就會指示伊再轉到別的帳戶,領錢的報酬是每天結算, 由被告林峻義直接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7 頁)。是證人即被告羅中揚對於本案係被告林峻義要求其 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復依被告林峻義指示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峻義或 被告林峻義指示之人,而因此取得報酬一情,前後證述均 屬一致,且被告羅中揚與被告林峻義前為好朋友,此亦為 被告林峻義所自承(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64頁),又被 告羅中揚就本案係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44頁),被 告林峻義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與被告羅中揚本身應負擔之刑 責並無關連、影響,實無任何甘冒涉犯偽證罪嫌虛構事實 而設詞誣陷被告林峻義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應可採信。 3.且觀被告林峻義於偵訊時供承:被告羅中揚應該是被誰介 紹去工作,伊與被告羅中揚已經很久沒有交集了等語(見 偵字第12255號卷第16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給被 告羅中揚的報酬是總提領的2%,是領完錢就扣掉了,也就 是自行從領取的錢中抽取的,也是集團裡的錢,不是被告 羅中揚所述的一次1、2,000元。伊與被告羅中揚各做各的 ,互不相干,被告羅中揚領錢後,交給另一個收水的。伊 平常沒有在跟被告羅中揚聯絡,只有一開始有用Line聯繫
過。集團給伊與被告羅中揚兩個人的報酬是2%,一個人就 是各1%等語(見本院卷第158、346、356頁)。除與上開 被告林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客觀犯罪事實,並坦認 有與被告羅中揚一起討論說要做領取彩金的事等情不符外 ,若被告林峻義所述為真,則何以被告林峻義對於被告羅 中揚於集團內之分工、領款之方式、交款之對象、報酬金 額均知之甚詳?又被告林峻義一再稱集團給其2人的報酬 就是提領金額之2%,一人各1%,若被告林峻義並未參與本 件犯行,集團何以將被告林峻義與被告羅中揚共同計算2% 之報酬,被告林峻義又何以能領取其中1%之報酬?是被告 林峻義所辯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即被告羅中揚所述及常情 不符,顯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峻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6罪。
(二)被告林峻義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詐欺集團指示 由被告林峻義指示被告羅中揚提領及交付贓款予上手,被 告林峻義與詐欺集團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由被告羅中揚多次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接續犯。
(三)被告林峻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各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林峻義正值青壯,竟不以合法途逕來賺取錢財 ,來供其生活所需,反而無視於政府極力掃蕩詐騙犯罪之 舉措,輕率決定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 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進而減損社會中人與人間之 信任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另衡酌被告林峻義辯詞 反覆,且從未全部坦承犯行,最後並全部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未與被 害人等和解,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暨被告林峻義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在工地擔任實習主任 ,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每月會給祖父
母一些生活費,在外無負債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57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林峻 義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時間緊密,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林峻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個人的報酬是提款金額 之1%等語,已如上述,本案被害人等遭詐總金額29萬9,00 0元,業經被告羅中揚全數提領或轉匯至被告林峻義指定 之帳戶,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990元(計算式:29萬9,0 00*1%=2,99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峻義對 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林峻 義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民國/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林余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赴香港工作之大陸人士「林偉」,欲交往臺灣朋友,誘騙林余珊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林余珊,謊稱伊公司要來臺灣設立公司,但須林余珊先買伊公司之內部彩券,伊始得來臺工作、購屋定居云云,對林余珊施用詐術,誆騙林余珊匯款,使林余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2日12時許 臨櫃匯款8萬9,000元 1.被告林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6至83、346至358頁) 2.被告羅中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林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29至31頁) 5.告訴人林余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65至75、83至84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林余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33至35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黎金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佯為男子「陳健國」,誘騙黎金鸞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黎金鸞,謊稱伊在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統計部經理,有個1,500萬元港幣之頭獎遲遲未開,但伊係公司內部人員無法下注,要黎金鸞與伊公司合作,中彩後公司抽成百分之50,伊抽傭百分之10,黎金鸞可得百分之40彩金云云,對黎金鸞施用詐術,誆騙黎金鸞匯款,使黎金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6萬元 1.被告林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6至83、346至358頁) 2.被告羅中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黎金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21至22頁) 5.告訴人黎金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57至61、81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黎金鸞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47、23至27頁,本院卷第206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雅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在網路上,佯為男子「張嘉豪」,誘騙黃雅慧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黃雅慧,謊稱伊在博彩公司上班,公司要找海外的人中頭獎云云,對黃雅慧施用詐術,誆騙黃雅慧匯款,使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0分24時許 臨櫃匯款6萬元 1.被告林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6至83、346至358頁) 2.被告羅中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49至52頁) 5.告訴人黃雅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97至104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張嘉豪」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53至57、72至73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楊麗珍 (未提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化名「ZhiyuanZhang」,私訊楊麗珍,誘騙楊麗珍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楊麗珍,謊稱伊在香港彩券行工作,知悉下期彩券之中獎號碼,若匯款給伊下注,中獎後可酬謝楊麗珍1,522萬元云云,對楊麗珍施用詐術,誆騙楊麗珍匯款,使楊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1分許 臨櫃匯款3萬元 1.被告林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6至83、346至358頁) 2.被告羅中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楊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15至17頁) 5.告訴人楊麗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285號卷第49至53、77至79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楊麗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2至73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9、47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張家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在網路交友平台上 ,佯為男子「吳健雄」,誘騙張家凌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張家凌,對張家凌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 ,謊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期指,對張家凌施用詐術,誆騙張家凌匯款,使張家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5時35分許 臨櫃匯款3萬元 1.被告林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6至83、346至358頁) 2.被告羅中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張家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35至36頁) 5.告訴人張家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87至96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張家凌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37至45、72至73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邱琪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男子「張宇鑫」,誘騙邱琪菁加Line後,即以Line聯繫邱琪菁,謊稱伊係博奕網站主管,內部高層知道每期開出之中彩號碼,但須邱琪菁提供個人資料申請 ,可安排邱琪菁下注博奕云云,對邱琪菁施用詐術,誆騙邱琪菁匯款,使邱琪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18時32分許 臨櫃匯款3萬元 1.被告林峻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6至83、346至358頁) 2.被告羅中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16、145至147、174至175、179至182頁,偵字第11285號卷第11至14、109至112頁,本院卷第76至83、146至158、34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邱琪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25至27頁) 5.告訴人邱琪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75至85頁) 6.本案帳戶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邱琪菁提出之交易明細、與「張宇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255號卷第29、31至32、72至73頁) 林峻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