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5號
PTDM,110,金訴,75,202201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5號)、
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040號、110 年度偵字第930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鄧凱駿自民國109 年7 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冬仔」及 「駕駛白色ALTIS 車輛之人」、「將鄧凱駿置放於萬丹路邊 款項取走之人」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 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鄧凱駿與該集團成員「 冬仔」、「駕駛白色ALTIS 車輛之人」、「將鄧凱駿置放於 萬丹路邊款項取走之人」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 凱駿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揭詐 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鄧凱駿復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被告領款時間」欄所示領款時間 ,前往萬丹郵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 屏東縣萬丹鄉不詳路旁,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方式 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鄧凱駿因 提領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獲得報酬共 新臺幣(下同)17,000元。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員警調閱萬丹郵局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2 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凱駿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 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己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 頁至第15頁,警三 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71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155 頁至第162 頁、第195 頁至第215 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人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 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 號5 所示證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人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人 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證人提供之 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附表一編號8 所 示證人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表一編號9 所示證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 結果、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人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人提 供之抖音截圖2 張、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附 表一編號2 所示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2 所 示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7 張、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人 提供之投資網頁及投資對話截圖14張、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 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一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349 頁 至第350 頁、第397 頁至第401 頁、第487 頁至第493 頁、 第505 頁、第513 頁至第515 頁、第525 頁、第539 頁至第 541 頁、第607 頁、第655 頁至第658 頁、第683 頁至第68 4 頁,警三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11 頁,偵二卷第 97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犯罪事實,除前揭證據外,復有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 、第373 頁至第379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第469 頁至 第481 頁、第517 頁至第523 頁、第531 頁至第537 頁、第 547 頁至第550 頁、第591 頁至第599 頁、第647 頁至第65 0 頁、第669 頁至第675 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陳:冬 仔會跟我說可以領錢了,叫我去領,我提領贓款後,依照指 示把錢放在萬丹路邊,會有人跟在我後面把錢取走,我不知



後面取款的人的年籍資料、特徵、聯絡方式,附表二編號 13至21那次領錢,冬仔說他會叫人來載我,來載我的人開白 色ALTIS 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可知該集團有冬仔負責指揮車手領款,有不詳成員負責駕駛 白色ALTIS 轎車搭載被告前往領款,有不詳成員負責將被告 放置在萬丹路邊之款項取走,該集團層層分工,足見該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 利性、結構性組織,而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別犯罪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匯款或提領 款項之時點為準,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用詐術詐欺附表一編 號6 所示告訴人之時點為109 年3 月至4 月間不詳時間,早 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冬仔」、駕駛白色ALTIS 搭載被告前往郵局領款之人、取走被告放置在萬丹路邊款項 之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先後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於持續參與犯罪組織 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部分 ,係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觸犯1 罪,既與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部分即不再重覆論罪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相 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040號、110 年度偵字第9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可憑,雖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惟細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附表一編號4 、 8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均與起訴意旨完 全相同。就此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依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 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主要犯罪事實已如前 述,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 酌此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 意圖以此等擔任車手輕鬆取款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增加檢 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 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告訴人調解,惟被



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本院 卷第191 頁),而附表一編號2 至4 、6 、8 至9 所示告訴 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出席調解,故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告訴人分毫,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係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集團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 犯罪核心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有彌補之意,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 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 號解釋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 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獲得之報酬各次分別為1, 700 元(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且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部分,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一編號5 、10部 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倘 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 確實履行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告訴人 亦得憑藉本院和解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342900 號卷 │
├───┼───────────────────────────┤
│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93668號卷│
├───┼───────────────────────────┤
│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176800 號卷 │
├───┼───────────────────────────┤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3 號卷 │
├───┼───────────────────────────┤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0號卷 │
├───┼───────────────────────────┤
│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 號卷 │




├───┼───────────────────────────┤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 號卷 │
└───┴───────────────────────────┘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匯款金│主文 │
│ │ │方式 │間 │額 │ │
├──┼────┼──────────┼──────┼──────┼─────────┤
│ 1 │黃胡如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9 年7 月20│60,000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日10時7 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7 月1 日不詳時間,以│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黃胡如水先前投注之香│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港六合彩簽中高額獎金│ │ │時,追徵之。 │
│ │ │,需先匯款押注等語,│ │ │ │
│ │ │致黃胡如水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 │ │ │ │
├──┼────┼──────────┼──────┼──────┼─────────┤
│ 2 │吳梓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109 年7 月│①50,000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20日11時32│②15,0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5 月間不詳時間,以通│ 分許 │③50,000元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訊軟體LINE傳送期貨投│②109 年7 月│④10,000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資訊息,佯稱可帶領投│ 20日11時34│⑤10,000元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資者在網路上投資以獲│ 分許 │⑥10,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利等語,致吳梓禎陷於│③109 年7 月│⑦20,000元 │時,追徵之。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20日11時41│(其中③為告│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 分許 │訴人吳梓禎委│ │
│ │ │案帳戶。 │④109 年7 月│託證人吳衍霆│ │
│ │ │ │ 20日12時16│匯款,④⑤⑥│ │
│ │ │ │ 分許 │為告訴人吳梓│ │
│ │ │ │⑤109 年7 月│禎委託證人王│ │
│ │ │ │ 20日12時18│世華匯款) │ │
│ │ │ │ 分許 │ │ │
│ │ │ │⑥109 年7 月│ │ │
│ │ │ │ 20日12時19│ │ │
│ │ │ │ 分許 │ │ │
│ │ │ │⑦109 年7 月│ │ │




│ │ │ │ 20日12時29│ │ │
│ │ │ │ 分許 │ │ │
├──┼────┼──────────┼──────┼──────┼─────────┤
│ 3 │李柏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109 年7 月│①100,000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13日13時29│②5,000 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7 月間不詳時間,以通│ 分許 │③100,000元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②109 年7 月│④50,000 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息,佯稱可帶領投資者│ 13日13時34│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在網路上投資以獲利等│ 分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語,致李柏橙陷於錯誤│③109 年7 月│ │時,追徵之。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20日10時26│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分許 │ │ │
│ │ │戶。 │④109 年7 月│ │ │
│ │ │ │ 20日10時29│ │ │
│ │ │ │ 分許 │ │ │
├──┼────┼──────────┼──────┼──────┼─────────┤
│ 4 │吳玉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9 年7 月17│282,000 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日13時30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投│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資訊息,佯稱可帶領投│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資者在香港投資房地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獲利等語,致吳玉芬│ │ │時,追徵之。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本案帳戶。 │ │ │ │
├──┼────┼──────────┼──────┼──────┼─────────┤
│ 5 │薛智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9 年7 月20│80,000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日10時29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6 月21日晚間不詳時間│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 │ │
│ │ │投資訊息,佯稱可介紹│ │ │ │
│ │ │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 │ │
│ │ │致薛智文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6 │魏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9 年7 月20│80,000 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日10時39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 月至4 月間不詳時間│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訊息予魏連,佯稱可藉│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由投資以改善家境等語│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致魏連陷於錯誤,依│ │ │時,追徵之。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7 │白宜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9 年7 月20│295,000 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日11時27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5 月間不詳時間,以通│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息,佯稱可介紹投資訊│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息以獲利等語,致白宜│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時,追徵之。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本案帳戶。 │ │ │ │
├──┼────┼──────────┼──────┼──────┼─────────┤
│ 8 │龍麒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109 年7 月│①40,000 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20日12時25│②30,000 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5 月24日不詳時間,以│ 分許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通訊軟體LINE介紹龍麒│②109 年7 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元投資網站,佯稱可藉│ 20日12時27│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由該投資網站以獲利等│ 分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語,致龍麒元陷於錯誤│ │ │時,追徵之。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 │ │
│ │ │戶。 │ │ │ │
├──┼────┼──────────┼──────┼──────┼─────────┤
│ 9 │潘惠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9 年7 月20│500,000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日12時26分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6 月上旬不詳時間,以│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 │社群軟體臉書傳送投資│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比特幣資訊,佯稱可帶│ │ │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領潘惠娟投資比特幣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獲利等語,致潘惠娟陷│ │ │時,追徵之。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本案帳戶。 │ │ │ │
├──┼────┼──────────┼──────┼──────┼─────────┤
│10 │顧雅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109 年7 月│①50,000 元 │鄧凱駿犯三人以上共│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20日12時49│②10,000 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6 月間不詳時間,以社│ 分許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群軟體臉書傳送彩票投│②109 年7 月│ │ │
│ │ │資訊息,佯稱可帶領顧│ 20日12時50│ │ │
│ │ │雅芳投資彩票以獲利等│ 分許 │ │ │
│ │ │語,致顧雅芳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 │ │ │
│ │ │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匯款│被告領款時間│被告領款數│被告提領款項之證│
│ │ │間 │金額 │ │額 │據 │
├──┼────┼──────┼─────┼──────┼─────┼────────┤
│ 1 │李柏橙 │109 年7 月13│100,000元 │109 年7 月17│387,000 元│屏東萬丹郵局櫃臺│
│ │ │日13時29分許│ │日15時10分許│(被告該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 │ │ │ │ │提領金額為│圖翻拍照片1 張(│
│ │ │ │ │ │600,000 元│警一卷第331 頁)│
├──┼────┼──────┼─────┤ │,惟600,00│ │
│ 2 │李柏橙 │109 年7 月13│5,000元 │ │0 元扣除本│ │
│ │ │日13時34分許│ │ │判決附表二│ │
│ │ │ │ │ │編號1至3所│ │
│ │ │ │ │ │示告訴人匯│ │
├──┼────┼──────┼─────┤ │入之款項共│ │
│ 3 │吳玉芬 │109 年7 月17│282,000 元│ │387,000 元│ │
│ │ │日13時24分許│ │ │後,差額21│ │
│ │ │ │ │ │3,000元部 │ │
│ │ │ │ │ │分並非本案│ │
│ │ │ │ │ │告訴人匯入│ │
│ │ │ │ │ │,亦無證據│ │
│ │ │ │ │ │證明為違法│ │
│ │ │ │ │ │款項。檢察│ │
│ │ │ │ │ │官已當庭更│ │
│ │ │ │ │ │正被告該次│ │
│ │ │ │ │ │提領600,00│ │
│ │ │ │ │ │0 元中,其│ │
│ │ │ │ │ │中387,000 │ │
│ │ │ │ │ │元為本案告│ │
│ │ │ │ │ │訴人匯入款│ │




│ │ │ │ │ │項【本院卷│ │
│ │ │ │ │ │第65頁】)│ │
├──┼────┼──────┼─────┼──────┼─────┼────────┤
│ 4 │黃胡如水│109 年7 月20│60,000 元 │109 年7 月20│780,000 元│屏東萬丹郵局櫃臺│
│ │ │日10時7分許 │ │日12時11分許│(被告該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
├──┼────┼──────┼─────┤ │提領金額為│圖翻拍照片1 張(│
│ 5 │李柏橙 │109 年7 月20│100,000元 │ │820,000 元│警一卷第333 頁)│
│ │ │日10時26分許│ │ │,惟820,00│ │
├──┼────┼──────┼─────┤ │0 元扣除本│ │
│ 6 │李柏橙 │109 年7 月20│50,000 元 │ │判決附表二│ │
│ │ │日10時29分許│ │ │編號4至12 │ │
│ │ │ │ │ │所示告訴人│ │
├──┼────┼──────┼─────┤ │匯入之款項│ │
│ 7 │薛智文 │109 年7 月20│80,000 元 │ │共780,000 │ │
│ │ │日10時29分許│ │ │元後,差額│ │
├──┼────┼──────┼─────┤ │40,000元部│ │
│ 8 │魏連 │109 年7 月20│80,000 元 │ │分並非本案│ │
│ │ │日10時39分許│ │ │告訴人匯入│ │
├──┼────┼──────┼─────┤ │,亦無證據│ │
│ 9 │白宜仙 │109 年7 月20│295,000 元│ │證明為違法│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