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99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6094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鑫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枋寮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 (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置於 擄鴿勒贖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余仁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仁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 害人林洺緯、蔡秋豊、賴珍水,證人許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余仁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 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 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 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 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 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經查,上 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以贖回賽鴿, 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及 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恐嚇取財正犯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得利用上開銀行 帳戶作為受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 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於遭提 領或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 行恐嚇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利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恐嚇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惟 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恐嚇取財犯行使用,且於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係犯「幫助 恐嚇取財罪」。堪認起訴書所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應係 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7 頁】),附 此敘明。
㈣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用以恐嚇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094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於恐嚇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擄鴿勒贖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恐嚇 取財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離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訴對方密 碼之後,都沒有取得其他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且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恐嚇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 額│恐嚇方式 │備註│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余仁賢 │109 年5 月│6,050 元 │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即起│
│ │ │8 日13時8 │ │年5 月7 日下午某時許,撥打│訴書│
│ │ │分許(起訴│ │電話予余仁賢,向余仁賢恫稱│犯罪│
│ │ │書記載為13│ │: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1 隻,│事實│
│ │ │時4 分許,│ │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欄一│
│ │ │應予更正)│ │以此方式恐嚇余仁賢,致余仁│。 │
│ │ │ │ │賢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合作│ │
│ │ │ │ │金庫帳戶。 │ │
├──┼────┼─────┼─────┼─────────────┼──┤
│2 │真實姓名│109 年5 月│12,000元 │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即併│
│ │年籍不詳│12日18時55│ │年5 月12日中午某時許,撥打│辦意│
│ │暱稱「松│分許 │ │電話予松叔,向松叔恫稱:已│旨書│
│ │叔」之人│ │ │捕獲其飼養之賽鴿1 隻,須依│附表│
│ │(許勝凱│ │ │指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以此│編號│
│ │之友人,│ │ │方式恐嚇松叔,致松叔心生畏│1 。│
│ │下稱松叔│ │ │懼,委託其友人許勝凱依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 │
├──┼────┼─────┼─────┼─────────────┼──┤
│3 │林洺緯 │109 年5 月│6,028 元(│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即併│
│ │ │12日19時18│併辦意旨書│年5 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辦意│
│ │ │分許 │記載為6,04│予林洺緯,向林洺緯恫稱:已│旨書│
│ │ │ │2 元,應予│捕獲其飼養之賽鴿1 隻,須依│附表│
│ │ │ │更正) │指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以此│編號│
│ │ │ │ │方式恐嚇林洺緯,致林洺緯心│2 。│
│ │ │ │ │生畏懼,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合作金庫│ │
│ │ │ │ │帳戶。 │ │
├──┼────┼─────┼─────┼─────────────┼──┤
│4 │蔡秋豊 │109 年5 月│18,050元 │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即併│
│ │ │8 日12時44│ │年5 月8 日12時44分許前同日│辦意│
│ │ │分許 │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秋豊,│旨書│
│ │ │ │ │向蔡秋豊恫稱:已捕獲其飼養│附表│
│ │ │ │ │之賽鴿,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編號│
│ │ │ │ │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蔡秋豊│3 。│
│ │ │ │ │,致蔡秋豊心生畏懼,依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 │
├──┼────┼─────┼─────┼─────────────┼──┤
│5 │賴珍水 │109 年5 月│30,000元 │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即併│
│ │ │9 日10時2 │ │年5 月8 日某時許(併辦意旨│辦意│
│ │ │分許 │ │書記載為9 日上午某時許,應│旨書│
│ │ ├─────┼─────┤予更正),撥打電話予賴珍水│附表│
│ │ │109 年5 月│20,080元 │,向賴珍水恫稱:已捕獲其飼│編號│
│ │ │9 日10時37│(賴珍水以│養之賽鴿4 隻,須依指示匯款│4 。│
│ │ │分許 │其妻葉秀卿│始能贖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 │
│ │ │ │帳戶匯款)│賴珍水,致賴珍水心生畏懼,│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
│ │ │ │ │金額(併辦意旨書記載為50,1│ │
│ │ │ │ │10元,應予更正)至前揭合作│ │
│ │ │ │ │金庫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