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號
SLDM,111,簡,2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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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吉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吉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對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說明,除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蘇吉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 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現獨居、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其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為告訴人保管提款卡及得悉提款卡密 碼之機會,有負告訴人之信任,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於2年內以逐月分 期賠償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共48萬元,告訴人亦表明對本案 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17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 犯後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載,且被告 自110年10月28日即雙方達成調解之日起,迄今均有按月履 行至少1萬元之賠償,此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1張、被告提出 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足徵被告犯後已表露悔意,亦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從而,本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開調解內容作為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乃屬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被 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接續盜領共48萬元之款項,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事後亦未實際返回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金額亦為48萬元,雖尚未支付完畢,然告訴 人在被告日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時,尚可透過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填補損害。準此,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蘇吉旭應給付告訴人高本惠子(TAKAMOTO KEIKO)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整。
2.給付期限:自民國110年10月起,每月1期,按月於28日以前至 少給付告訴人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保證2年內全部 清償完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6 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蘇吉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吉旭因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於民國109年8月間結識乘客TA KAMOTO KEIKO(日本籍中文名:高本惠子,下稱高本惠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高本惠子急欲返回日本



之機會,向其佯稱應至銀行辦理提款卡始便於提款,再假意 陪同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提款卡, 蘇吉旭再取得高本惠子之信任,利用代為保管高本惠子上揭 銀行之提款卡之機會,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 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點,盜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 額,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高本惠子存放於前揭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嗣高本惠子經上揭銀行行員詢問近日為何提領多筆大額 款項,始知悉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銀行監視器畫 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本惠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提領的款項是告訴人高本惠子答應要借給伊的,告訴人就將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放在伊這裡,是其要伊自己拿提款卡去提領,伊也常常替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原本要跟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伊只有提領48萬元,後來告訴人說,國泰世華銀行的錢沒有給他,告訴人就到士林分局報案云云。 2 告訴人高本惠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陪同其至上開銀行辦理提款卡,及盜領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720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3623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均為告訴人所有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盜領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吉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以同一盜領行為,在密接 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時間,盜領告訴人高本惠子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帳戶內款項,堪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 之詐欺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罪已足。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款項,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地點,盜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 方法取得高本惠子存放於前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惟查:該 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地點係為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所提領,並提領後被告有交予告訴人金 錢,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可稽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突然看到AKIRA(指被告 )有在銀行的提款機提款的動作,我才發現他私自辦了提款 卡,我當下就去把他從我帳戶頭領出來的錢拿回來,但是我 忘記把提款卡也跟著拿走等語,核與關係人即告訴人之媳婦 李辜萱姬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國泰人壽的員工,國泰世華提 款10萬是高本惠子拿走沒錯,高本惠子說有拿一些錢給蘇吉 旭等語相符,是被告自難認該當附表編號1之罪責,此部分 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09年11月4日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109年11月7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3 109年11月8日 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 12萬元 4 109年11月9日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統一京江店) 12萬元 5 109年11月10日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興信鑫店)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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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