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2
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5812
號、第29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易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個 帳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 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 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 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 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於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nak Parihar Dr fernando」(下 簡稱「Ronak Parihar 」)之人後,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 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加以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Ronak Parihar 」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Ronak Pa rihar 」並協助領款、轉帳,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 「Ronak Parihar 」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怡茹、李燕蓉,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匯入之銀 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林易臻再依「Ronak Pari har 」之指示,將所匯入之金額予以提領後,轉帳匯款至指
定之非洲聯合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李燕蓉尚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予林易臻收取,其中就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00,000 元( 即附表二之⑻)部分,林易臻已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惟就151,000 元(即附表二之⑼ )部分,因於李燕蓉交付款項之際,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 ,致未能遂行詐欺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易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詹怡茹、李燕蓉、薛聖儒、謝旻樺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 之陳述、證述。
㈢郵政存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2月13日儲字第108029861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8 年12月18 日108 埔墘字第151085381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77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 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及「Ronak Parihar 」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人之 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 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提領後轉匯至國 外,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Ronak Parihar 」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 時間內,以相同事由分別先後詐騙附表編號一之詹怡茹及附 表編號二之李燕蓉,再由被告依指示數次領款並匯款至國外 或轉交他人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 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縱就如附表編號二之⑼所示行為,雖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其餘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 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 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罪,惟因此與其另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復被告與「Ronak Parihar 」,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第29752 號 )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酌。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本 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 子女,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000 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再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罰金部分之 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2223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㈡經查: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被害人為周垂鳳鸞、黃淑玲、楊珮珊,均非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 為之詐欺犯行,應予分別處罰,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交款時間 匯款/交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美金) 主 文 一 詹怡茹 於108 年7 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詹怡茹加為好友(暱稱:Anthony ),並自稱係美國軍醫,即將被派往伊拉克服役,可能會有生命危險,請詹怡茹居間幫忙,致詹怡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23分 (一之⑴) 50,000元 林易臻之子薛聖儒所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5 分, 提領50,000元 108 年8 月21日 ,匯款2,200 元 林易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2 分 (一之⑵) 100,000元 同上 108 年8 月29日 上午9 時5 分, 提領100,000元 108 年8 月29日 ,匯款3,200 元 108 年9 月 3日下午1 時54分 (一之⑶) 238,000元 同上 108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34分, 提款150,000 元 108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7分,提款193,000 元 108 年9 月5 日 ,匯款11,000元 108 年9 月 9 日下午3 時30分 (一之⑷) 230,000元 同上 108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59分, 提款366,000 元 108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42分,提款21,400元 108 年9 月10日 ,匯款11,700元 二 李燕蓉 於108 年7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自稱「王勇」而結識李燕蓉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燕蓉交談,佯稱係美國派駐在阿富汗之軍醫,並表示欲離職而與李燕蓉結婚且在臺灣定居,惟需給付相關費用,致李燕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 年9 月 4日上午9 時21分 (二之⑴) 65,000元 同上 同一之⑶ 同一之⑶ 林易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 (二之⑵) 156,000元 同上 同一之⑷ 同一之⑷ 108 年9 月17上午日9 時3 分 (二之⑶) 325,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提款325,000 元 108 年9 月19日 ,匯款12,000元 108 年10月 1日上午9 時23分 (二之⑷) 465,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108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49分,提款465,000 元 108 年10月7 日 ,匯款16,800元 108 年10月 9日上午8 時50分 (二之⑸) 930,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108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49分,提款480,000 元 108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0分,提款490,000 元 108 年10月15日 ,匯款16,000元 、16,300元 108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51分 (二之⑹) 154,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108 年10月21日某時,提款199,000 元 108 年10月21日 ,匯款8,770 元 108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7分 (二之⑺) 920,000元 同上 108 年10月28日上午3 時32分,提款480,000 元 108 年10月29日某時,轉帳490,030元至不詳之帳戶 108 年10月29日 ,匯款33,000元 109 年2 月至 5月7 日間某時 (二之⑻) 800,000元 (大約) 無 109 年2 月至 5月7 日間,林易臻接續前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向李燕蓉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 無 109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24分 (二之⑼) 151,000元 無 林易臻前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向李燕蓉收取現金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151,000 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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