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6746 號、第1712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
偵字第17244 號、第19440 號、第19872 號、第20571 號、第21
03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奇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奇叡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 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 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上情 相互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 年7 月初 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不詳便當店內,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 下依序簡稱為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自稱「小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使用。二、「小陳」在取得吳奇叡提供之上開2 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 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奇叡所提供之上揭人頭帳戶內 (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欺集團遣 人以精品代購等名義,將之提領一空,至今去向不明。嗣因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張正甫、蔡珈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宇 珞、黃詩茹及黃子芸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淡水分局、金山分局、林于竣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劉佳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柯志凱訴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奇叡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屬實,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詳附表證據欄),此外,並有富邦銀行110 年8 月19 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57號函檢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10 年9 月 2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檢附被告在該行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變更及掛失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富邦銀 行帳戶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16746 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 ;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19440 號卷第13頁 至第31頁),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 足堪信實。
(二)被告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小陳」說他需要銀行帳 戶轉帳使用,問我可以借他幾個,他可給我一些錢,我就 借富邦、台新的帳戶給他,並收下他給我的5000元現金等 語(同上第16746 號偵查卷第143 頁),換言之,被告僅需 提供2 個帳戶,即可收取5000元報酬,獲利甚豐,未免不 合常情,且若係日常轉帳所用之帳戶,考量金錢保管之安 全需要,當以自行申請、使用帳戶,方始合理,應無向素 不熟識之他人借用帳戶的必要,而臺灣地區的金融業務盛 行,銀行、郵局、合作社等各種金融機關林立,一般人均 可隨意在各個金融機關開戶,手續簡單,使用亦甚為方便 ,此外,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 上情相互對照,即便一般人等,亦應可推知若將自己帳戶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 等犯罪之虞,以被告係89年生,在交付本案之人頭帳戶時 ,已21歲,心智正常,又係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0頁), 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
述社會常態,應非不知,乃其仍貿然將本案之帳戶提供給 「小陳」使用,自堪認對被告而言,縱使其帳戶果然遭該 人用於前述犯罪,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小陳 」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小陳」,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 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8 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正甫、蔡 珈珊、吳宇珞及該3 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表編號1 至3 ),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黃詩茹等其餘5 名 被害人及其他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爾 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究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不可取,事後亦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本不宜輕縱,惟 念其僅21歲,年紀尚輕,不免輕率受人所愚,而其提供帳 戶助長詐欺犯罪,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 成員可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斟酌被害人等 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隨意出借帳戶,致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受害,固應
譴責,然其係89年5 月生,交付本案帳戶時僅21歲,確有 可能因年輕識淺,不知輕重而誤蹈法網,而其除本案外, 迄今仍查無其他詐欺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可比,參酌被告前曾在修車廠、便當店等處 工作(110 年度偵字第16746 號卷第143 頁),衡情應有 正當職業與收入,據此推之,似非必令其入監服刑,方可 收教化改正之效,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惟被害人8 人之損失均未獲得彌補,故 宜命被告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示悔改,並藉此令其 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二)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 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 ,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出借帳戶所取得之50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惟考量本 院已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不低, 故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似嫌過苛,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 1. 張正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7 日14時20分許,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正甫佯稱:若要領出獲利需支付擔保金及操作費云云,致張正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 1.張正甫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9頁); 2.張正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畫面3張(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同日22時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7月8日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2. 蔡珈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8日14時17分許,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珈珊佯稱:可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蔡珈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8時51分許 3萬1,000元 富邦銀行 1.蔡珈珊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1頁); 2.蔡珈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畫面1張(同上偵卷第91頁); 4.蔡珈珊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同日20時4分許 4萬7,000元 3. 吳宇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7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宇珞佯稱:可匯款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宇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富邦銀行 1.吳宇珞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7128號卷第13頁); 2.吳宇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畫面1張(同上偵卷第23頁) 4. 黃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 月7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茹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7時46分 5萬元 富邦銀行 1.黃詩茹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第24頁); 2.黃詩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畫面2張(同上偵卷第227頁) 同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5. 黃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芸佯稱:匯款投資每月可獲利1萬元至1萬5,000元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8時38分許 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9440號、第1987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富邦銀行 1.黃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9872號卷第13頁); 2.黃子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畫面1張(同上偵卷第135頁) 6. 林于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于竣佯稱:可匯款投資賺取外快云云,致林于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2時13分許 35萬元 台新銀行 1.林于竣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第33頁); 2.林于竣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客服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92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同上偵卷第61頁) 7. 劉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向劉佳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每筆25萬元的投資,收益可達80萬元云云,致劉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 1.劉佳怡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第35頁); 2.劉佳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畫面1張(同上偵卷第67頁) 8. 柯志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志凱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 1.柯志凱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第7頁); 2.柯志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畫面4張(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同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同日20時43分許 1萬元 同日20時43分許 1萬元 同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附件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1. 張正甫 壹萬伍仟元 2. 蔡珈珊 壹萬伍仟元 3. 吳宇珞 伍仟元 4. 黃詩茹 貳萬元 5. 黃子芸 壹萬元 6. 林于竣 柒萬元 7. 劉佳怡 壹萬元 8. 柯志凱 參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