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8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01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第82
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裕昇於民國109年間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Hachi wang」之網友後,明知其從未見過「Hachi wang 」,且不知悉此人真實身分、樣貌,亦無法掌握後續金融帳 戶資料之使用情形,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明知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應「Hachi wang」之要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Hachi wang」,再將提款卡以郵局宅配 方式寄至「Hachi wang」指定之馬來西亞地址。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臉書 名稱「程瀚」、LINE名稱「Cheng Han」等名義與詹秀洮交 往,並傳送對話訊息向詹秀洮訛稱:在阿曼之工程有資金問 題云云,致詹秀洮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9時20分許,依 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至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嗣詹秀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間某日,因「Hachi wang」表示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無法使用,許裕昇遂另行起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前開方式提供予「Hachi wang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 某時,佯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Alex Chen」、LINE名稱「T eam」等名義,向張育驊兜售機器,致張育驊陷於錯誤,於 同日11時2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嗣張育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詹秀洮、張育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秀洮、張育驊之證詞, 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 圖、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以 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4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許裕昇先後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其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詹秀洮、張育驊之用,顯係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110年1月間僅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Hachi wang 」,嗣於110年6月間因「Hachi wang」表示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無法使用,請求被告交付其他帳戶資料,被告始另行起意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Hachi wang」,足見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各係基於 獨立之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為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率爾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Hachi wang」,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詹秀洮、張育驊 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 前從事代駕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所犯數罪罪質相同、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曾自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 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