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47號、第6501號、第6781號、第7453號、762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靖堃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沈靖堃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 分不詳LINE暱稱「鍾玉琪」、「@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使用上開2個暱稱之人,確屬不同人,下稱行騙者)取得 聯繫後,得知對方係在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人,而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 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掩人耳目隱匿所得 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沈靖堃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沈靖堃提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供行騙者使用,並 同意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復行騙者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上 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沈靖堃再依行騙者之指示 ,在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分別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該贓款上繳給行騙者(扣 除當日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此隱匿贓 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詹其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沈靖堃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6至57頁、100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含提供金融帳戶、 領款、被害人被騙金額、過程等)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應徵這個工作時, 不知道會卡到洗錢跟詐欺的事情,對方說因為遊戲公司會員 太多,資金要分流,要我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及領錢出來交 給他,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在找工作等語。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行為(含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領款、 被害人被騙金額、過程等)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 卷52至54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合庫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 NE截圖4張在卷可憑(警3051卷10至12頁、18頁、警2558卷1 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 佐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應屬行騙者詐騙所得之贓款 ,竟仍依指示提款,其具有與行騙者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⒈被告高職肄業,其行為時已滿40歲,過往曾當過大貨車隨 車助手、保全、搬貨工人、建設公司的粗工乙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01頁、106頁)。由此足見被告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剛出社會,欠缺社會經歷之年輕人, 而係出社會多年,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理應熟知一般應徵 工作流程及合理薪資之成年人。又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 性,一般人並無使用陌生人之帳戶之需求,依一般經驗法 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 有此種需求,以被告上開經歷,亦應知悉上情,而會避免 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況且,被告前於 104年8月25日,已曾因將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最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197號判處有罪確定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549號起訴書影本、上開判決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偵6501卷
35至40頁、本院卷14頁),顯見被告在歷經前案之偵審程 序後,更應深刻知悉不能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給 他人使用。
⒉然而,被告到庭自承不知道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本院 卷101頁),顯然對於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毫無基 本之信賴基礎,以其具有多年及多樣之工作經驗,以及曾 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特殊 經驗,被告在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豈有不嚴 加提防之理?況且,被告也坦認依自己的工作經驗,公司 不會把公司的錢存到自己或其他員工的帳戶裡面等語(本 院卷101頁),則本案中,被告在對方表示要將公司的錢 匯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內,又怎麼可能不心存懷疑?此外 ,被告在本案之「工作」,僅需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對方,再於案發日16時30分許至17時 許間,出面領款,就可以在短短約半小時左右,輕鬆獲得 4,000元之報酬。以被告自稱現在在工地當粗工,1天1,20 0元,要做8小時,工作內容是搬東西等語(本院卷53頁) ,則其應可立即明白當日所得報酬與所付勞務顯不相當。 ⒊果不其然,依卷附被告與「鍾玉琪」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 ,被告在當日領完錢後不久,於17時10分向「鍾玉琪」詢 問「問一下,兩張卡同在一家郵局領這麼多,會不會被查 啊!」(警2494卷19頁),顯然被告於當日亦察覺有異。 而被告對於何以要向「鍾玉琪」詢問上情,乃稱:因為他 說他們公司是合法的,我當然講說如果領了會不會被查, 而對方雖跟我講是合法的,我不相信,才會這樣問。我在 領錢之前就覺得對方怪怪的,應該不是合法的等語(本院 卷104頁)。由此可知,以前述被告之工作、生活經驗及 所涉之前案,被告在實際提領款項之前,也的確想到對方 所提供之「工作」,可能並非合法,然其卻仍繼續提領款 項、交付贓款,顯然係為貪圖那高額之報酬,至於是否真 的會構成犯罪,雖有想過,但其實並沒那麼在乎。 ⒋綜合上述,被告具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對 方所提供之工作內容,除不合常理外,所得之報酬亦與其 所付之勞務顯不相當,加上其曾有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 使用而遭判刑之特殊經歷,應知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然被告卻在提款之前,已覺得對方所為並非合 法之情形下,仍依指示前往領款,其自具有縱使犯罪結果 發生亦在所不惜之犯意。又最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 係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且這樣的模式,亦與常見之詐欺車 手所為之行為相符,乃係一般人所可預見,未逸脫常情,
是認被告應與行騙者間,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㈢被告行為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 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 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到庭自稱係依照「@傑」之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交給 不知道是否為「@傑」本人之人,也不知道對方之年籍資 料,亦不清楚公司的名稱、地點等語(本院卷100至101頁 )。由此可見被告應知悉將所領款項交給身分不詳之人, 事後根本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亦即,被告主觀上應可預 見行騙者利用其出面領款,目的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以妨礙對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 ,其猶仍依行騙者指示出面領款及交款,被告有掩飾或隱 匿本案行騙者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從而,被告並非 僅係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其所為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 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在LINE上使用暱稱「鍾玉琪」、「@ 傑」之人確屬不同人,無從排除行騙者1人分飾2角之可能性 。而被告到庭亦自陳:我沒有跟「鐘玉琪」通過電話,也沒 有見過面,只有跟「@傑」講過電話,且我懷疑跟我收錢的 人就是「@傑」,因為我在打給「@傑」的時候,有看到收錢 的人正在接電話等語(本院卷100至101頁)。因此,本案亦 無法完全排除「@傑」就是實際向被害人行騙及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人之可能性。現今實務上之詐欺手法眾多,雖多係多 人分工為之,但仍有零星未達3人犯案之案件存在,故在個 案中仍必須依憑積極證據來認定,尚不得以推論之方式為之 。從而,本案除了被告和向被告收款之人外,卷內並無確實
尚有第3人犯案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詳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接受行騙者之指示,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出面領款及上繳款項,並獲得報酬,應 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願負責取款而為構成要件 行為,最終促使行騙者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行騙者,就 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係分別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且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罪數)。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無子女,平 常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⑷前 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行為時40歲,具
有工作能力,竟為求快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⑹本案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暨提領被害人被騙贓款之參與程度,以及各被害人被騙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⑺犯後雖曾與被害人 阮春貴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 本院卷82至83頁、121頁);⑻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應屬適當。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日數僅1日,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故綜合被告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後,共向行騙者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53頁),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 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 繳轉交行騙者,已無管領而不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 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春貴 行騙者於110年6月6日15時55分,冒用陶板屋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阮春貴電話,佯稱因系統錯誤多扣錢,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支付款項云云。阮春貴不疑有他,依指示匯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0年6月6日16時39分/ 49,989元 110年6月6日16時51分、52分、54分、55分、57分、58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 盧音伊 行騙者於110年6月6日16時48分,冒用蝦皮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盧音伊電話,佯稱因操作錯誤改成VIP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盧音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0年6月6日16時48分、51分/ 49,986元、 8,123元 3 林其政 行騙者於110年6月6日15時10分,冒用儷客旅店業者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林其政電話,佯稱因員工操作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支付款項云云。林其政不疑有他,依指示匯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6月6日15時47分、16時13分/ 19,123元、 29,987元 110年6月6日16時31分、32分、34分/ 60,000元、 60,000元、 19,000元 4 詹其樺 行騙者於110年6月6日14時23分,冒用台中希堤旅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詹其樺電話,佯稱因員工操作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支付款項云云。詹其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右列第1筆金額至郵局帳戶,及分別匯第2、3筆金額至蔡宛廷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6日15時48分、16時9分、16時12分/ 29,985元、 29,985元、 29,985元 (第2、3筆款項,先匯入不知情之蔡宛廷帳戶,最後經蔡宛廷轉匯至郵局帳戶,詳編號5所述) 5 蔡宛廷 行騙者於110年6月6日14時39分,冒用陶板屋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蔡宛廷電話,佯稱因系統錯誤多扣錢,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支付款項云云,遂依指示轉帳9,986元至彭庭昀(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行騙者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方式指示詹其樺將29,985元共2筆分別匯至蔡宛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指示蔡宛廷自其上開帳戶分別轉匯29,986元、29,987元至郵局帳戶(蔡宛廷此部分損失3元)。 110年6月6日16時9分、12分/ 29,986元、 29,987元
附表二:被告有罪之證據、宣告刑:
◎編號之排序與附表一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1為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以此類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阮春貴 ⑴阮春貴於警詢之指述 (警3051卷4至5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警3051卷16至17頁) ⑶阮春貴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截圖2張 (警3051卷24頁) 沈靖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音伊 ⑴盧音伊於警詢之指述 (警3051卷8至9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警3051卷16至17頁) ⑶盧音伊提出之手機畫面照片3張 (警3051卷30至31頁) 沈靖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其政 ⑴林其政於警詢之指述 (警2558卷3至4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2558卷18頁正反面) ⑶林其政提出之手機畫面照片3張 (警2558卷26頁) 沈靖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詹其樺 ⑴詹其樺於警詢之指述 (警2558卷5至7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2558卷18頁正反面) ⑶詹其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警2558卷37頁) 沈靖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宛廷 ⑴蔡宛廷於警詢之指述 (警2558卷9至12頁反面)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警2558卷18頁正反面) ⑶蔡宛廷提出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警6857卷55至57頁) 沈靖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