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024號
TCEV,110,中簡,3024,2022012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簡三郎
被 告 林弘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提領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 人,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初,經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余夢維」之成年友人介紹,加入「余夢維」與真實姓 名不詳而自稱「百七」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其 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百七」之指示領取 被害人遭詐欺匯至該帳戶之贓款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百 七」,並約定事後可取得若干物品以資酬謝;林弘邦與「余 夢維」、「百七」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成



員自109年6 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自稱「莉莉」 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投 資「MT4-159 」平臺的國際匯率操作,可幫其投資賺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6 月24日14時42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崙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隨即依「百七」之指示,於同日15 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聯邦銀行文心 分行,持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25萬元,並於同日15時42分 、43分許,持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再於臺中市文心路某寶雅商店外,將所領得之33萬元 贓款在轉交與「百七」,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3萬 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1號詐 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所 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3萬元,應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