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461號
PCEV,108,板簡,1461,202201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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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陳勁文

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被 告 潘宜君
訴訟代理人 莊鴻偉
被 告 翁敏修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四八號強制執行(合併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二五號)事件,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被告潘宜君所分配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被告翁敏修所分配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零元,並將其減少金額,改為分配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宜君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翁敏修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潘宜君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吳素珠 (登記名義人)所有坐落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2087建號即門牌號碼板橋中山一段176之3號十樓建 物(下稱板橋中山路房地),向被告潘宜君設定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770萬元,因原告需繳銀 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另於105年3月7日再以原告所有坐落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276建號即門牌號碼中和中正路350號十九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潘宜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00萬元,因被告潘宜君 於106年8月間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769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乃於同年 11月間將板橋中山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梁靜儀用以清償向被 告潘宜君之借款且塗銷板橋中山路房地1,000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是故,被告潘宜君再行主張以板橋中山房地之借款 債權而重複主張參與分配,顯屬錯誤,故鈞院系爭執行事件 ,於108年3月4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合併107



年度司執字第63625號事件)中被告潘宜君所分配之金額, 應減為100萬元。另因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謝一民於106年 9月19日向被告翁敏修借款120萬元,由原告及訴外人謝一民 於106年9月19日各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面額120萬 元之本票(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 翁敏修做為擔保,然訴外人謝一民已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金 山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3 1日、106年11月20日、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翁敏修做為清償之用,系爭支票業經被告 翁敏修存入指定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故訴外人謝一民積欠被 告翁敏修之借款12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被告翁敏修自不得 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按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63625號事件),故系爭分配表被告翁敏修所分配之金額 ,應減為0元,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系爭分配表被告潘宜君所分配的債權額,應減為 120萬元,另被告翁敏修本票裁定額應減為40萬元,並請將 其減少金額,改為分配與原告,嗣於109年8月18日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被告潘宜君所分配的債權額,應縮減為100萬元 ,另被告翁敏修本票裁定額應為40萬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 ,改為分配與原告,再於110年2月2日變更)一節,業據提 出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板橋中山路房地登記簿 謄本、支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潘宜君則同意系爭分 配表本金改為100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被 告翁敏修則以:106年某時謝一民開口向伊借款,伊拿120萬 元現金錢至原告住家一樓大廳與原告、謝一民碰面,當場訴 外人謝一民及原告二人簽立本票,伊交付現金120萬元,當 時(訴外人謝一民及原告)稱借1、2個月,月息三分,沒有 預扣,因為不知要借用多久,而且之前謝一民有過拿支票( 向伊)調現,也都是之後才算利息,因為謝一民當時說沒有 支票也沒有不動產,故簽發本票,因為原告有不動產,故找 原告一起簽發本票,(訴外人謝一民及原告)一人開一張12 0萬元本票,本件借款(訴外人謝一民及原告二人)除了簽 發本票外無其他擔保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積欠被告翁敏修債務數額若干?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又「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惟為被告翁敏修所否認,依前開判例 要旨,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之合夥人謝一民於106年9月 19日向被告翁敏修借款120萬元,由原告及謝一民於106年9 月19日各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面額120萬元之本票 共2紙交付被告翁敏修做為擔保,惟向被告翁敏修借款120萬 元,利息以月息10%計算,每月12萬元之利息,當時是以票 期去算利息,一張是106年10月31日兌現,一張是106年11月 20日兌現,扣掉利息後只拿到90幾萬元,謝一民另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翁敏修做為清償之用,系爭支票業經被告翁敏修 存入指定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故謝一民積欠被告翁敏修之借 款12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一節,業據證人謝一民於本院訊問 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 出經原告及謝一民背書之系爭支票影本2份為憑,被告翁敏 修亦不否認收受系爭支票存入指定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 ,惟否認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然就謝一民與被告翁 敏修間除本件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20萬元借款交易外,其 他之借款交易均與原告無關一節,復經被告翁敏修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謝一民與 被告翁敏修間之借款與原告有關者既僅有以系爭本票擔保之 120萬元借款債務,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0月31 日、106年11月20日,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又密切接近,堪 認有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債務,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既已清償完畢,原告即 無再給付按系爭分配表上所記載自10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義務,則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系爭分配表被告翁敏修所分配之金 額,應減為0元一節,應屬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 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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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