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孟真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仁宏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簡茂男對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簡茂男主張:伊為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對造上訴人林仁宏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大偉分別為開發商、重劃會理事,伊長年委請該 2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經其等安排,與李兩平、李鐘銘(下合稱李兩平等2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簽訂契約,將前開重劃區內可獲分配之部分土地售予李兩平等2人,並受領李兩平等2人交付之簽約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7,884萬元。嗣土地重劃未完成,伊與李兩平等2人協商解除契約,並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分 2期清償,每期各償還前開簽約款之半數,除第1期款於當日給付外,第2期款3,942萬元(下稱系爭第2期款)給付期限為104年3月24日。伊於104年5月21日因出售坐落○○市○○區○○段000地號等10宗土地(下稱系爭三龍段土地),取得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將之轉交林仁宏,委任其向李兩平等2人清償系爭第2期款。詎林仁宏未依伊指示清償系爭第2期款,並於105年6月13日,擅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柯玉珠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泰帳戶)兌現獲利,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仁宏、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林仁宏、被上訴人各給付伊2,00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林仁宏、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同免其責
之判決(另簡茂男請求張大偉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簡茂男之第二審上訴,未據簡茂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林仁宏、被上訴人則以:簡茂男與林仁宏、張大偉間係出資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關係,由簡茂男對外擔任簽約名義人,林仁宏負責執行業務及籌資。系爭支票乃系爭合夥事業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三龍段土地所得款項,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已用於填補合夥資金之缺口,與償還系爭第 2期款無涉。林仁宏與簡茂男間無委任關係,林仁宏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華泰帳戶,亦未致簡茂男個人受損害。況簡茂男早於 104年10月30日對林仁宏提出刑事告訴,其遲至106年11月6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簡茂男請求林仁宏給付之判決,改判命林仁宏給付簡茂男 2,000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駁回簡茂男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簡茂男該部分上訴,係以:查簡茂男因於103年12月25日與李兩平等2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於當日及104年3月24日,分兩期償還李兩平等 2人解約款7,884萬元。簡茂男未依約於104年3月24日清償系爭第2期款3,942萬元。李兩平等2人即以簡茂男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之聲請執行簡茂男之財產。其間簡茂男因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取得分配價款之系爭支票後,於104年5月21日將之交付林仁宏,林仁宏於105年6月13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華泰帳戶兌現。嗣簡茂男與李兩平等 2人再行協商後,迄105年6月30日始將系爭第2 期款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還款協議書、系爭支票、本票裁定、執行法院通知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次查兩造與張大偉於 103年12月18日召開「新莊溫仔圳II-6區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議題為:「㈠中悅7884萬資金返還;㈡資金缺口及處理模式;㈢土地出售」,並作成會議結論:「㈠目前資金餘額剩2600萬,依中悅第一期12月25日返還款項為3942萬,各股東須再出資1000萬,依各股東持股比例:林仁宏50%、簡茂男30%、張大偉20%,分攤該筆費用,另343萬及利息費用由江翠費用墊支,另明年 3月24日第二期3942萬及利息費用由三龍段土地出售款支付。…」已決議以系爭三龍段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清償系爭第2 期款,林仁宏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協議係由簡茂男、李兩平等 2人簽訂,嗣由簡茂男與李兩平另行協議,並於105年6月30日還清欠款,相關書面均係以簡茂男名義簽立,李鐘銘亦僅對簡茂男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系爭第2 期款為簡茂男個人債務,簡茂男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享有系爭第2 期款受清償之利益。又簡茂男因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取得系爭支票,於104年5月21日將之交予林仁宏,王玉麟並證稱在場聽聞兩造說要處理桃園中悅之事,足證簡茂男確有指示林仁宏以系爭支票清償
系爭第2期款。林仁宏未依簡茂男指示清償系爭第2期款,復於105年6月13日將之存入系爭華泰帳戶,致簡茂男另覓資金清償系爭第2 期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簡茂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賠償簡茂男所受損害即系爭支票之面額2,000萬元,並依同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 105年6月13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仁宏於取得系爭支票 1年後始將之存入系爭華泰帳戶,其辯稱系爭支票用於填補資金缺口云云,顯屬無稽,並與系爭股東會結論有違。簡茂男以前開事實對林仁宏所提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尚難據之為有利林仁宏之認定。林仁宏於105年6月13日始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華泰帳戶,簡茂男於107年3月6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賠償2,000萬元,未逾 2年時效,林仁宏所為時效抗辯,亦非有據。另參諸簡茂男亦曾將其配偶簡張麗珠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供予林仁宏保管,供支付系爭合夥事業資金週轉與費用,則林仁宏辯稱系爭華泰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提供,用於支應系爭合夥事業重劃開銷之用,尚非無憑。參以系爭華泰帳戶係被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4日開戶,其後即陸續有多次存提紀錄,足徵該帳戶非專供存入系爭支票之用,難認於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林仁宏使用時,即可預見林仁宏嗣後於105年6月13日有何侵害簡茂男之舉,自無從責其與林仁宏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從而,簡茂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給付 2,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又簡茂男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法院應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簡茂男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2 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見原審卷四第 456頁),於原審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僅以簡茂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而就其主張之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 條等規定,未予審究,即逕為簡茂男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次查簡茂男主張其與林仁宏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為林仁宏所否認,辯稱兩人與張大偉間係合夥契約關係。查兩造與張大偉於103 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㈠目前資金餘額剩2600萬,依中悅第一期12月25日返還款項為3942萬,各股東須再出資1000萬,依各股東持股比例:林仁宏50%、簡茂男30%、張大偉20
%,分攤該筆費用,另343萬及利息費用由江翠費用墊支,另明年3月24日第二期3942萬及利息費用由三龍段土地出售款支付。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 頁)。似見簽訂系爭協議、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雖以簡茂男名義為之,實則以現存資金、各股東之再出資清償系爭協議第1 期款,及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以所得用於清償系爭第2 期款,均須經由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之。果爾,林仁宏於事實審抗辯:伊與簡茂男、張大偉間有合夥關係,簡茂男負責擔任簽約名義人,伊負責籌措資金及執行系爭合夥業務,與簡茂男間並無委任關係,簡茂男交付予伊之系爭支票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疑。倘所辯屬實,簡茂男與李兩平等 2人簽訂重劃區可分配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系爭協議,及出售系爭三龍段土地,是否均係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合夥事業處理事務,而得就其支出求償於系爭合夥事業?似此情形,能否謂林仁宏將屬於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華泰帳戶,已不法侵害簡茂男之利益?均待釐清。原審未詳推求,遽為不利林仁宏之論斷,並有可議。又簡茂男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簡茂男、林仁宏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簡茂男、林仁宏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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