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予告訴人顧文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及提出之合作契約、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沈宜糅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顧文豪,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 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3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 悟之心,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 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 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 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 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 為限,故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 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 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 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 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交付中信帳戶而獲得1 萬5,000 元之對價,並提出合作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49、56頁), 故未扣案之1 萬5,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沈宜糅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
8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糅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在臺中市之清水休息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沈宜糅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7 日,以LI NE暱稱「黃雅馨」與顧文豪聯繫,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致顧文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12月4 日轉帳新臺幣(下 同)6 萬元、109 年12月7 日轉帳9 萬元至沈宜糅之中信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進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顧文 豪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宜糅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11月
間,聽好朋友的男友張育瑞(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中)說 他朋友的公司有在投資比特幣,需要帳戶做交易買賣,我因 為缺錢,就與對方相約在臺中的清水休息站交付帳戶資料, 我在該休息站停車場與一名男子簽約後,便將中信帳戶的提 款卡、網銀密碼交付對方,之後張育瑞有給我3 萬元,109 年12月間,我接到銀行通知說我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我 跟銀行說我不知道,銀行請我詢問警局,我才知道我的帳戶 已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顧文豪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所匯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借帳戶供他人投資比特幣等語,惟被 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亦未留 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而衡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倘將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 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自承有3 年以上 之工作經驗,於偵查中對於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切實回答 ,顯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一定之社會閱歷, 竟在未為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任何保全措施情況下,即貿然 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實有可疑之處。況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 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 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 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 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 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大 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被告應能預見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 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 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 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 用。是以,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即有可能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三)又據被告所述,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 酬。然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是依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 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本甚為容易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對方 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租用,如 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 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是以,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時,應可知悉對方取得其帳 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 用之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隨 意將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身分、來歷不明之 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 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 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 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