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18號
KSHM,110,金上訴,118,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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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良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1202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昌」之成年男子及樊哲瑄所組成,且賴德彬郭建麟、邱佩 玲已參與其中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樊哲瑄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 ,子○○賴德彬郭建麟邱佩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擔 任俗稱「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含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金宏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朝印(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陳茗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寄交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交予 「鄭偉雄」,再由子○○未經「鄭偉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鄭偉雄」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於如附表一 所示包裹之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之署押 各1枚,表示「鄭偉雄」業已收受各該包裏後,將偽造之客 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交付予各該物流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並領取金宏達吳朝印、陳茗郁所寄送之包裹,足以生損 害於「鄭偉雄」及物流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性。子○○領得如



附表一所示包裏後,將各該包裹轉交予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 表二所示癸○○等10人施以詐術,使癸○○等10人均陷於錯誤, 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受騙者、匯款時間、金 額、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附表二 編號2部分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 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 234、23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樊哲瑄於原審所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裡負責收簿之情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金宏達吳朝印、 陳茗郁於警詢所證交出各該金融帳戶資料過程之情;證人即 物流公司人員姜典超、高聖欣於警詢及偵查所證遞送如附表 一所示包裹過程之情,均大致相符,且如附表二所示癸○○等 10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各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物流公司人員高 聖欣所攝疑似詐欺車手照片、簽收單照片、託運單寄件人收 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宅配 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宅配通法(108年)第045號函 附宅配單查件結果、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 108)新物總(法)第00000000號函附客戶簽收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之彈劾敘明
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之「收簿時間」固載為「107年8月30日 11時51分許」,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 且證人金宏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7年8月29日11時29分 許,遵照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31頁) ,復參酌本案詐欺集團首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係用於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致被害人壬○○於107年8 月31日20時43分許起,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該帳 戶,有如附表三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被害人壬○○第一次匯款 前,業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支配。故應認被告係於 107年8月29日11時29分許至同年月31日20時43分許間某時,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漏未記載被害人庚○○於10 7年9月2日20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至指 定帳戶之事實,應予補充。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 施詐得款後,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切 斷詐欺金流去向所涉之洗錢事實,應予補充。
四、論罪
㈠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偽造文書罪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 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客戶簽 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上,冒用「鄭偉雄」之名義,偽簽「雄 」之署押各1枚,縱實際上無「鄭偉雄」之人,形式上仍有 使人誤信該文書為「鄭偉雄」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揆 諸前揭說明,仍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提領詐得 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被告加入「阿昌」、樊哲 瑄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其主觀上對本案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是被告按照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將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施詐使用,堪認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 定帳戶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 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 流向,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認 被告就其他共犯所涉洗錢行為,同負其責。至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部分,雖被害人丙○○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然因及時圈存止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乙情,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此部分則應構成 洗錢未遂行為。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犯行之所為(即各該金 融帳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 為準,原判決誤認以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準,應予更正),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 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罪數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收執聯上偽造「雄 」之署押各1枚,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簽收單或配送所 收執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示被害人,雖受騙而分數次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然各次匯款時間相近,受騙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人之受騙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進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 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其後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告僅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應僅各就首次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結果,被告並未再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割裂另論之餘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4至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共10罪),所詐欺之被害人 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 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之行為,惟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施以詐術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未 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癸○○等10人之實行行為,亦無礙於被告 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⒍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含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 事實,且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漏列被害人庚○○於107 年9月2日20時42分許,將29,985元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然 此漏未起訴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於107年9月4 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 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6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28頁)。而本案係於108年11月2 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9頁)。經比對被告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該 犯罪組織成員均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昌」之成年 男子及樊哲瑄賴德彬,兩案之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可見被告係持續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雖前案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但前案既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揆之上開



說明,前案即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既經 判處罪刑在案,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庸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前所犯之罪即為詐欺取財罪,其不思悔改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再犯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 所犯參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自 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各件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原判 決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 合。




⒉原判決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以獲取諒解,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3、6、8、9所 示被害人賠償部分損害,有帳戶及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至171、183、185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 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3、6、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犯行,固屬不 該,然犯罪分工僅係依指示領取包裹,並非位於集團中重要 決定性之位置,分配利益相對較低,被查緝之風險相對較高 ,應給予相對較低之非難,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 悟,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以補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 犯行,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如附表二編號2、4、5、7、1 0所示被害人均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5、137、139、141頁),故被 告仍未賠償此部分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無賠償問題 ),是被告上訴意旨承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5、7、10所示犯行之上訴 意旨固無理由,惟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3、6、8、9所示犯 行之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而認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過重,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應認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 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冒名領取裝有供 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提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 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 應予非難;併考量其於本院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向如附表 二編號1、3、6、8、9所示被害人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各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 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幫忙家 裡從事種植檳榔之務農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共犯就本案犯行之犯罪 時間係於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日之4日間,且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有期徒刑3年9月為適當。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客戶簽收單及配送所收執聯上 偽造「雄」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客戶簽收單及配送所收執聯,既經 向各該編號所示物流公司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餘 卷內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貨運公司暨包裹編號 收 取 時 間 收取地點 包裹內之帳戶 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電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包裹 107 年8 月29日11時29分許至同年月31日20時43分許間某時 不詳 金宏達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鄭偉雄屏東市○○里○○街00○0 號0000000000 「雄」(偽造於客戶簽收單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號包裹 107 年9 月2日15時4 分許 屏東市某全家超商 吳朝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偉雄屏東市○○里○○街00○0 號0000000000 「雄」(偽造於配送所收執聯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號包裹 107 年9 月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19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屏東縣○○市○○路0 ○0號「享溫馨KTV 」前 陳茗郁所有之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行帳戶) 3.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鄭偉雄屏東市○○里○○街00○0 號0000000000 「雄」(偽造於配送所收執聯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 額 詐 騙 方 式 主 文 欄 備註 1 癸○○ 107 年8月31日21時7 分許 4 萬9,12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華碩電腦官網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丙○○ 107 年8月31日21時22分許 1 萬4,098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EASY SHOP 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壬○○ 107 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2 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不久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水電行人員,因網路購物時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雄」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同日20時59分許 3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日21時2 分許 1 萬5,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4 乙○○ 107 年9月2 日16時53分許 2 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 日14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瑪榭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遭誤刷款項,需領出款項再回存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甲○○ 107 年9月2 日17時26分許 2 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 日1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TKLAB 公司與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誤送商品,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同日18時18分許 1 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6 戊○○ 107 年9月2 日17時19分許 2 萬3,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 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TKLAB 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同日17時22分許 2 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7 庚○○ 107 年9月2 日20時17分許 2 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同日20時42分許 2 萬9,985元 8 辛○○○ 107 年9月2 日20時10分許 2 萬2,222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 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瑪榭公司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同日20時36分許 1 萬5,97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9 丁○○ 107 年9月2 日16時16分許 3 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TKLAB 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雄」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同日16時21分許 3 萬元 同日16時24分許 3 萬元 同日16時34分許 2 萬6,123元 10 己○○ 107 年9月3 日20時49分許 2 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3 日19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瑪榭公司與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訂購物品誤植為100 套,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雄」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清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55至67、71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3 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6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金宏達,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見原審卷二第335 至338 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49至59、63至67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3 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6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金宏達,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見原審卷二第335 至338 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11 至31 3頁) ②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15 至317 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3 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6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金宏達,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見原審卷二第335 至338 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6、81、82、87、88、92至94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 年3 月25日合金雙和字第110000082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二第345 至347 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3 頁) ②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98、99、104至107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10 年3 月17日11 0錦和字第3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二第255 至257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13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10 、114 至118 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10 年3 月17日11 0錦和字第3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二第255 至2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2 至124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21 、125 、126 、128 至130 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74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251 至254 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36 至138 頁) 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5 、139 、140 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74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本院卷二第251 至254 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 ②存簿內頁照片、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3 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 年3 月25日合金雙和字第110000082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茗郁,帳號: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二第345 至347 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5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23 、131 、135 至153 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469 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吳朝印,帳號: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259 至268 頁) 附表四: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銀聯卡 69張 ①偵卷一第15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子○○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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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