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6號
TNHV,110,再易,6,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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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吳明賜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黃溫信律師
再 審被 告 石三傑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40號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而於110年1月2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2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 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分別於107年8月29日及107年 12月17日,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72548522、10715529 13號函覆一審法院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下稱合德加工所) 84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可知,合德加工所自84年至106年間,均未列有租金 支出之金額,顯見合德加工所長久以來,無租金支出甚明, 且顏玉霞於一審證述時,亦否認84年起顏玉珠每月拿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給她之金額是土地租金款,足證顏清水顏玉珠所證稱每月拿25,000元租金予顏玉霞云云,乃臨訟杜 撰,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卻僅斟酌顏清水顏玉珠之證述 ,獨漏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並 無租金支出項目之記載,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 明何以不採認前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理由,足認原確定判



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依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第5條可知,兩造約定合德加工所之資 金,應留存在○○郵局00000帳戶內,再審原告直至一審法院 向○○郵局函詢之資料始知,○○郵局00000號帳戶竟無任何存 款資料,顯見再審被告未依兩造合夥契約之約定,將合德加 工所之資金、盈收及支出存取於○○郵局,刻意使再審原告無 法知悉合德加工所之帳務。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因 一審法院自行調取合德加工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資料,始知合德加工所於臺灣企銀○○分行有開立帳戶 ,該帳戶係於76年5月9日開戶。兩造既於合夥契約中約定合 德加工所之資金應留存於○○郵局00000帳戶中,再審被告及 其妻為何在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另於76年間臺灣企銀 ○○分行開立合德加工所之帳戶?顯見,再審被告有刻意隱匿 合德加工所資金往來,不讓再審原告查得合德加工所資金往 來之意圖。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未將○○郵局及臺灣企銀○○分 行帳戶等重要證據予以斟酌,逕自錯誤認定兩造已清算完成 。
 ㈢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前開函覆一審法院合德加 工所84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可知,若真如顏 玉珠所證述,合德加工所自90年起才開始賺錢云云,何以合 德加工所自84年至90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高達0,000,00 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 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且所結算之全年所得 額亦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 、000,000元、000,000元及000,000元,足證顏玉珠證稱合 德加工所自90年起才開始賺錢及再審原告係因合德加工所經 營不善,才會向再審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 不符。
 ㈣依原確定判決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合德加工所曾於 76年間以合夥事業營收,買受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約150坪),作為合德加工所經營使用。顯見, 合德加工所自71年76年間之經營及營收狀況,必定有可觀之 營業收入,否則如何購置該筆土地?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12月11日發文 嘉監南站字第1070257329號函覆一審法院之「車籍資料」, 可知合德加工所於73年有購置73年4月出廠之福特六和自用 小貨車之新車。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5月2日發文嘉 監南站字第1080103682號函覆第一審法院之合德加工所名下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合德加工所除於73年有購置新車外 ,尚分別於83年間、87年間及94年間購置汽車。 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14日以南區國稅臺南服 管字第1072075999號函覆再審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知再審被告於80年以個人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且其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 房屋,經調取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建物於86年8月4日 建築完成,再審被告於8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 所有,足認再審被告於80年間有資力為自己購置車輛,於86 年間尚有資力購買上開房屋。
 ㈧再審被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一審時,曾提出再審原告配偶顏玉 霞與顏玉珠於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對話 錄音及譯文內容觀之:「顏玉珠:當初就是你明賜簽大家樂 ,蘭仔的老母來收錢,我說給查埔老仔聽,他說你們這樣, 要不然拆夥,頭先很困難,沒錢,你不記得都沒錢嗎?」「 顏玉霞大家都沒錢啦,誰很有錢」,可知顏玉霞根本未回 應顏玉珠所述拆夥乙事,何來附和同意之可能?且顏玉珠係 表示當初拆夥起因於再審原告簽大家樂大家樂組頭(即蘭 仔之老母)來收錢,顏玉珠告知其父顏溪河(即查埔老仔) ,顏溪河才建議兩造拆夥云云,此與顏玉珠於一審證稱再審 原告因合德加工所經營不善,才向再審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 示云云,顯然大相逕庭。原確定判決未仔細斟酌上開錄音譯 文內容,亦未審酌顏玉珠於上述錄音中所陳述之拆夥原因與 再審被告及顏玉珠一審證述之拆夥原因顯然不同,顏玉珠之 證述顯不可採。
 ㈨顏玉珠於一審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有無聽 到吳明賜有無親口說同意拆夥的條件?(證人答)沒有」, 顯見再審原告無同意拆夥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已拆夥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比對顏玉珠顏玉霞之證 述,再審被告所抗辯之拆夥過程,兩造、兩造配偶及兩造岳 父母等6人是否同時在場協議拆夥事宜,兩人證稱顯然不同 ,何以原確定判決僅採用顏玉珠拆夥過程之證述,而不斟酌 顏玉霞之證述?何況,顏玉珠顏玉霞於一審均證稱再審原 告沒有同意拆夥。
 ㈩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清河律師,就合 德加工所是否曾經清算程序,於109年12月31日開庭時係陳 稱:「(審判長問:合德五金目前是否有經過清算程序?) 沒有」,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顯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之違 背法令。
 聲明:




 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關於一審法院向○○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詢之資料、一 審法院自行調取合德加工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合德加工所於76年5月9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分行開戶資 料,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要求提供合德加工所 之帳冊査閱,再審被告拒絕之事實,更不足於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購地必然付現款,猜測合德加工所自71年76年間之經營及 營收狀況,必定有可觀之營業收入,卻忽略尚有向民間友人 或金融機關借貸整筆購地,再分期償還途徑,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㈢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12月11日 發文嘉監南站字第1070257329號函覆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8年5月2日發文嘉監南站 字第1080103682號函覆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14日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720 75999號函覆之再審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同前㈡所述。
 ㈣關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合德加工所84年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可知合德加工所84年至90年間 結算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 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若再 扣掉應繳之所得稅及上開購地及買車之分期付款等,誠如顏 玉珠所稱自90年起才開始賺錢,並無悖離事實,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㈤關於顏玉霞顏玉珠於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及顏玉霞顏玉珠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㈡2.論述證人顏清水於一審所證,核 與證人顏玉霞於一審所證大抵相符,亦與證人顏玉珠於一審 所證一致,衡酌證人顏清水係兩造妻弟,與兩造親誼相當, 並無交惡嫌隙情事,所證述內容應不至偏頗一方,而屬客觀 可信。又於得心證之理由㈡3.論述「顏玉珠至少自84年起每 月交付顔玉霞之25,000元,係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此觀之顏玉霞於107年12月26日所收受之300,000元,其上 明載為108租金即明,有支出證明單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65頁)。再參諸顏玉霞於收受上開300,000元時,對於



此為108年租金一節,並不爭執,有顏玉珠顏玉霞於107年 12月2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67至69頁,顏玉霞嗣退還該300,000元,上訴人乃於108年 6月26日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 05頁)。另顏玉霞在與顏玉珠之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知道 顏玉珠有交租金給顏玉霞,且顏玉霞對於顏玉珠所述當年拆 夥過程,亦為附和同意,有該2人於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7至203頁):足 徵顏玉珠每月交付予顏玉霞之25,000元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不足影響前審確定判決結果。
 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明確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再審所舉事由,或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 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前以兩造於71年間口頭協議共同經營合德五金塗裝加 工所(下稱合德五金),由再審原告提供全部資金0,000,000元 ,再審被告提供技術,兩造各取得合德五金2分之1權利,惟 因再審原告多年來無法查閱合德五金帳冊、帳戶,爰依合夥 契約請求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確認兩造就合德五 金之合夥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將合德五金自73年1月6日起 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 證)交付再審原告查閱,並應將合德五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行帳戶自76年5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摺或存提 明細交付再審原告查閱。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240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 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4325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0年1月2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 告於110年2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審卷第40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其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0 年3月5日,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卷



一第5頁),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本院卷一第5至14頁),所檢附之證據 為臺南地院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
㈣再審原告另於110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本院卷 一第169-178頁),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本院卷一第175頁),所憑之證據為⒈107年4月22日 林阳乙議員服務處協調過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 一第179-203頁)。⒉再審被告之妻顏玉珠委任蔡清河律師於 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110年7 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本院卷一第205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 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 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 、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及證人顏 清水證稱伊有一次看到再審原告從家裡離開,伊父親才說再 審原告來2次吵著要拆夥,伊問當時狀況,伊母親說已講好 要拆夥之事宜,兩方均有同意,談好土地一人一半,伊父親 說再審原告當時堅持拆夥,系爭土地共250坪,1人分125坪 ,有廠房機械那邊由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那邊是空地, 租給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5,000元,使用再 審原告分得之空地。再審原告分得之空地要整地時,伊聽到 再審原告向整地公司老闆說兩造一人分一半,再審原告把空 地租給再審被告,租金給再審原告太太做生活費等語;證人 顏玉霞證稱伊知道土地一人一半之事,從84年開始到現在, 顏玉珠有每月拿25,000元給伊等語;證人顏玉珠證稱因再審



原告一直跑去伊父親那邊說合德五金都沒有賺錢,伊父親才 出來作中間人,協商兩造拆夥,條件是土地一人一半,負債 及工廠由再審被告這邊處理,空地那邊給再審原告,伊父親 叫伊付給再審原告他們一個月25,000元當作租金。再審原告 知道伊每月給顏玉霞25,000元,伊問過顏玉霞顏玉霞說這 筆錢是再審原告要給他們母子當生活費等語,並參酌顏玉霞 於107年12月26日收受30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上明載為108 年租金,及顏玉珠顏玉霞於107年12月26日、107年4月18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暨再審原告大學畢業,具備相當 學識及社會歷練,26年未曾向再審被告要求查閱帳冊、分配 紅利等,詳予說明認定兩造業於81年間終止合夥關係,並已 清算完結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合夥契約,及證人 顏玉霞顏玉珠於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 物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 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參原確 定判決第10頁),益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其餘證物,亦均加 以斟酌,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就合德五金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及臺灣企銀○○分 行帳戶資料、車籍資料、再審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無可採。另再審原告所主張 原確定判決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㈩,及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清河律師於109年12月31日所述 部分,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之性質,自亦 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就原確定判 決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判斷,再事 爭執之部分,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事無涉,而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另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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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