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770號
TCHM,110,金上訴,177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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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柏豪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9 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向附表一所 示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 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 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施柏豪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 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周靜涵、張建瑋等2 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使周靜涵、張建瑋等2 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各編號之銀行帳戶內,而前述 周靜涵、張建瑋等2 人受騙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的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持施柏豪提供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 關無從追查周靜涵、張建瑋等2 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施柏豪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周靜涵、張建瑋等2 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79,037 元得逞,並幫助該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周靜涵、張建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靜涵、張建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施柏豪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2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以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均遭不詳人士使用,且告訴人周



靜涵、張建瑋等2人因遭他人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受騙而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曾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 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都遺失了, 我於109年11月底,因準備將我打工賺取的錢存進去,才發 現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遺失,我並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 罪云云。辯護人則以:倘若被告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幫助他人犯罪,事後就不可能去作掛失的動作。而被告將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是因為 被告當時借住在朋友家,朋友僅提供被告睡覺的地方,並未 提供被告放置私人物品的地方,且被告也不想將自己的帳戶 資料給朋友看到。而根據第六分局的回函,確實有出現過機 車置物箱失竊案件,2個月內即有5起,加上未曾報案的案件 ,可以想見不在少數,足認被告抗辯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並非無中生有。另被告辯 稱因為要前往麗寶樂園工作,始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核與證人張宏恩之證述情節相符,不能因被 告事後沒有前往麗寶樂園工作,就反推被告有罪。基於罪疑 唯輕,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後來則由該 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28日營存字第10901393591號 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1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等2 人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遭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2人均 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等過程,則經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等2人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周靜涵】、第 19頁至第20頁【張建瑋】),並有告訴人周靜涵提出其受騙 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 )、告訴人周靜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張建 瑋提出其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 71頁)、告訴人張建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 第63頁至第69頁),足認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等2 人前揭 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 銀行帳戶等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的記 載(偵查卷第25頁、第31頁),顯示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 等2 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自轉帳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均於轉帳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 告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均已遭該不詳人士及 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等2 人詐騙之匯款 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係預先申辦麗寶樂園薪資轉帳帳戶與存錢使用, 而申辦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等語置辯,否認將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然被告於申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前,業已有郵局帳戶可 供其使用,除經被告供稱:「在這兩個帳戶申辦前我有郵局 的帳戶」等語明確外(見原審110年度中簡字第730號卷第3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錦玉於原審中具結證稱:「( 問:被告1、2歲時幫他開郵局帳戶,他有無使用過?)答: 沒有,郵局的存簿都是我在使用,我兒子不會去用」、「( 問:你剛才提到施柏豪小時候你有幫他辦郵局帳戶,提款卡 在誰身上?)答:提款卡之後他有拿去」、「他搬出去之後 提款卡他拿去用」、「(問:【提示易字卷第43頁施柏豪郵 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並告以要旨】其中109年8月10日有一 筆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入5525元,109年9月30日有 核VISA卡,從交易明細來看,你是否知道當時施柏豪何時申 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VISA卡?)答:因為施柏豪發生車禍, 這是機車保險理賠金,當時他說要這筆錢拿去修理車子,我 說我沒有辦提款卡,叫他去辦,他就自己去辦,辦完之後他 把錢拿去修理車子」等語綦詳(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88號 卷第126頁、第129頁、第131頁)。又對照卷附被告名義申 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顯示109年8 月10日有一筆5,525元存入該帳戶後,同年9月30日核發提款 卡,並於當日將前述5,525元與原存於郵局帳戶內1710元, 提領殆盡。可知被告母親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時, 並未申辦提款卡,且上開郵局帳戶原由被告母親陳錦玉保管 與使用,然於109年9月30日,被告為使用保險公司存入上開 郵局的理賠金5,525元,而自行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使用,堪認自109年9月30日起



,上開郵局帳戶即由被告持有與使用。因依卷附有關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被告申辦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 起,迄至上開郵局帳戶因本案而於109年11月23日遭衍生管 制時止,僅有18筆交易,且均僅為幾千元或幾百元的存入或 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交易內容單純,且次數並 非頻繁,倘若被告基於儲蓄或存錢的理由,自可使用上開郵 局帳戶,並無需另耗費時間、精力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 行帳戶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㈣被告就其為何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一節,其於偵查 中係辯稱:「土地銀行是我要去麗寶工作開設的,但最後我 沒有去該處工作」、「(問:上述說土地銀行是麗寶工作開 設的,一般正常是在公司錄取後,才會叫你去辦帳戶,交給 他們做薪資轉帳使用,有何意見?)答:那是我朋友介紹我 去,他問我要不要先去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 頁),顯示其針對檢察官質疑尚未錄取前,何需預先申辦附 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時,係以聽從朋友的建議為由,進 行解釋。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先是改稱:「我申辦土銀帳戶 是為了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是麗寶樂園的工作,我有去應徵 並錄取,但我沒有去工作,我是錄取前就先辦了帳戶」等語 (見原審110年度中簡字第730號卷第31頁),後則辯稱:「 我當時持續有在問他【指證人張宏恩】有無職缺,我想說先 問清楚,張宏恩就跟我說如果有打算進去做,可以先去做辦 帳戶這些手續,因為進去之後就沒有什麼時間,薪水如果沒 有帳戶一定會拖到時間,我原本10月底、11月初要去面試, 11月多我想說先辦完再去面試,但是後來11月中身體狀況不 是很好,而且我有自己的事情,後來才選擇沒去」等語(見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被告就其 是否曾前往麗寶樂園應徵工作,或是否經麗寶樂園錄取,前 後所述,相互矛盾,已難採信。而證人張宏恩於原審證稱: 「(問:被告是否曾經向你詢問過麗寶樂園的職缺問題?) 答:他有問過我在做什麼,問我有沒有缺,我說陸上探險樂 園那邊有缺,因為很缺,所以應該都會進去,我就跟他說如 果有確定要去,可以先去辦土地銀行帳戶和體檢」、「(問 :之後是你幫被告聯絡麗寶、幫他詢問,還是被告他自己處 理?)答:我只有這樣跟他講,沒有幫他詢問,我只知道麗 寶還有職缺」、「(問:被告向你詢問職缺之後,有無再向 你詢問何時可以去麗寶任職?)答:他有問我什麼時候方便 去面試,我跟他說可以打電話去問」等語(見原審110年度 易字第788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與被告供稱:「(問 :為何張宏恩會介紹你工作?)答: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我



知道他在麗寶工作,他說那邊有缺員工」、「(問:什麼樣 的工作內容?)答:他說他們那裡有缺人,他要幫我問,他 是水上樂園的救生員,當時我對這項工作也有興趣」、「( 問:你有救生員執照?)答:沒有,他說可以先去實習,之 後再考執照」、「(問:張宏恩有無提到何時可以開始工作 。工作時間、薪水多少?)答:當時我都還沒去了解,他有 跟我說要我去面試」、「(問;你後來有無去面試?)答: 沒有,因為我後來有一些自己的顧慮」、「(問:當時有無 跟麗寶約好面試的時間?)答:這要問張宏恩,因為是他幫 我去跑的,他有說他在問,後來我有問他何時面試,他說大 約11月底、12月左右會跟我說,後來他也有跟我說,我就跟 他說我想一想還是不要去了」等語(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 88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與證人張宏恩就證人張宏 恩曾告知被告麗寶樂園有職缺,以及口頭建議被告可先行辦 理薪資轉帳帳戶等事項,彼此陳述內容,固屬一致,但就有 關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證人張宏恩係在麗寶任職,抑或向證人 張宏恩詢問後才知道;被告原本打算應徵的職缺為水上樂園 的救生員,抑或陸上探險樂園的員工,有關聯繫麗寶樂園的 面試事宜;以及被告是否委託證人張宏恩代為詢問或聯繫面 試事宜等事項,被告與證人張宏恩所述內容,則彼此矛盾, 而可合理懷疑證人張宏恩係為附合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被告 之證述,其證詞尚難採信。尤其,證人張宏恩於原審110年7 月20日作證時,證稱:「(問:今年年初被告打電話給你, 是詢問提款卡有無在你那邊?或是叫你直接來作證?)答: 他是先問我東西有沒有在我那,我說沒有,後面他才提到要 來作證的事情」、「(問:年初第一次僅是單純詢問提款卡 有無在你那邊?)答:是」等語(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88 號卷第139頁),明顯與事實不符,而可證明證人張宏恩之 證詞,明顯偏袒被告而不可信。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即 因本案而接受警方調查,並辯稱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 戶原放在機車置物箱,卻不明原因弄丟等語(見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5頁),顯示被告至遲於109年12月18日已確認其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係從其機車置物箱遺失,而不可 能再於110年1月初以電話向證人張宏恩詢問有關附表一所示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何在。此外,縱使證人張宏恩任職麗寶樂 園期間,曾使用臺灣土地銀行的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的帳戶 ,但因被告是否會經麗寶樂園錄取而任職於麗寶樂園,尚屬 未知之數,且麗寶樂園可能因日後行政政策的改變,而對後 來進入公司的員工,選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 戶,故實無必要在錄取之前,就先行申辦薪資轉帳帳戶,是



以,被告既然從未實際應徵或面試麗寶樂園之工作,根本無 從確認麗寶樂園會指定何種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 ,其辯稱預備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而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 銀行帳戶,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㈤被告就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若係遺失,則拾獲者 如何得悉其提款卡密碼乙事,其於偵查中原供稱:「(問: 依據申辦資料,臺灣銀行是109年11月12日開戶、土地銀行 是在109年11月13日開戶,開戶後資料放何處?)答:我都 一起放在機車裡,開戶後密碼我都改成自己的密碼,是我的 生日」、「(問:為何人家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答: 我有寫在上面,我怕我會忘記」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 其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我有將上開兩個帳戶的密碼以小 紙條記載夾在提款卡裡面」等語(見原審110年度中簡字第7 30號卷第31頁),不僅就其密碼究係書寫在提款卡上面,抑 或書寫在紙條再夾在提款卡裡面,前後所述,並不相同外, 亦因被告既然於取得提款卡後,曾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 密碼,更改為其不會忘記的生日日期,又何需畫蛇添足另行 書寫密碼提醒自己,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㈥觀諸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查卷 第25頁、第31頁),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因申辦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存入該帳戶的1千元,於申辦同 日即行領出,之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到告訴人周靜涵受 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4筆款項(見偵查卷第25頁);被 告於109年11月13日因申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而 存入該帳戶的1千元,於申辦同日即行領出,之後亦無任何 交易紀錄,直到告訴人張建瑋受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 款項(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在109年11月12日、13日密 切接近的時間,申辦兩家金融機構帳戶後,均未曾使用,即 發生不詳人士持以向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詐騙,堪認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被告係為交付他人使用所申辦。倘如被告 所辯,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取或遺失,因單純遺 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因申辦帳戶者即被告報警或辦 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由他人竊得或拾獲,則因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有隨時有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 詳人士或其同夥自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等2人 ,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中,使該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身陷可能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中,縱有基 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衡情拾 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遭帳戶申辦



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碼是否如同 記載在提款卡上面或紙條內所載),為確保能透過提款卡, 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的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進行提領的測試,然依卷附有關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5頁、第31頁)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於開戶當日,經被告將存入的1千 元領出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帳戶餘額0元),直至108年 11月20日方出現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之匯款紀錄並隨即經 人使用卡片提款之異常交易紀錄,在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 遭詐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錄 ,足認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應 係被告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8日函覆表示:109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西屯派出所轄區共計發生竊取機車置物箱 內財物案共5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只能證明109年1 0月至12月間,西屯派出所轄區受理機車置物箱竊盜案件的 報案件數,與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他 人乙事之認定,並無關係。蓋被告從未主張其發生機車置物 箱竊盜案,也從未向警方報案其機車置物箱曾經遭竊,是辯 護人以前述第六分局的函文,推論被告的辯解可信,尚屬無 據,而不可採。又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受騙匯款日期為10 9年11月20日,已如前述,而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曾於109年11 月23日以手機通知被告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此經被告供稱:「我是在今(109)年11 月底時,接到臺灣銀行來電告知說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110年11月9日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 拖延至109年12月10日,始就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存摺掛失 手續,則有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0年11月9日函、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110年11月16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3頁、第145頁)。依被告於原審供稱:「警察通知後我才發 現,隔一段時間去做掛失,我想要等警察查詢完畢後再去詢 問」等語(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55頁),顯示 被告係在接獲警方通知其申辦銀行帳戶涉及犯罪事宜,其始 於接受警方詢問前之109年12月18日,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 戶之存摺申辦掛失。因被告申辦掛失的時間,距離本案犯罪 日期已久,且相關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根本對利用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對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詐騙之該不詳人士或其 同夥,毫無影響,而屬於事無補且毫不重要的舉動,辯護人 以此主張如果被告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事



後就不可能去作掛失的動作等語,完全不具說服力,而不可 採。
 ㈧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 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 領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 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 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 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 為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與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58 頁),被告對於具有一 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 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將於不詳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 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 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 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㈨從而,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 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 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 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地,將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使用,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在同一或密切 接近的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使用,則被告以交付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附表二所示共 計2 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周靜涵、張建 瑋等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幫助正犯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 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幫助 他人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 科刑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且原審及本院並均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110 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1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 人周靜涵、張建瑋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 人2 人各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賴打零工及家人資助 維生、經濟狀況拮据(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⑴被告雖有將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⑶告訴人周靜涵、張建瑋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核其採證、認 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 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因被告非實際上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收取 前述2位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原判決就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因結論一致,而無影響,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帳 號 備 註 1 施柏豪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見偵查卷第25頁 2 施柏豪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見偵查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及受騙金額(新臺幣) 1 周靜涵 由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於109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致電周靜涵,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稱其前透過網路訂購商品時,因後台系統設定錯誤,將遭每月自動扣款,故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一人佯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周靜涵聯繫,致周靜涵陷於錯誤,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內,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下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 ①109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5分許,轉帳40,998 元。 ②109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8分許,轉帳32,032元。 ③109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21分許,轉帳26,123元。 ④109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8分許,轉帳49,899元。 2 張建瑋 由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許,致電張建瑋,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將其列為特別會員,日後購物可享7 折服務,但須繳交會費8,800元,會由先前購物時提供之信用卡扣款云云,待張建瑋表示無須此項服務後,接續佯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張建瑋聯繫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退還會費云云,致張建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龜山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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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