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 年度偵字第
1434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243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上訴人陳○○部分
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偽造共同發票人李○○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行銷公司)具有對保資格 之員工;周○○(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則係○○行 銷公司之業務經理,○○行銷公司平日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 放款機構之委任,辦理貸款業務案之收案暨對保事宜(惟○○ 公司與○○行銷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即因故終止合作經銷契約 ,本案係由○○公司另一特約經銷商案外人○○○商號轉介業務 而來,先予敘明);而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2年間,任職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0A,另以「○○商業有限公司」之名稱辦理公司登 記,兩者具有同一性;以下均稱○○○公司),平日負責受理 客戶委託辦理申請貸款等事宜。
二、緣李○○(經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於102年6月間,因亟需新臺幣( 下同)約30萬元資金以清償舊債,經由○○○公司所刊登之網 路廣告與陳○○接洽。陳○○瞭解李○○之貸款需求後,先傳真空 白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予 李○○,嗣因李○○條件不符而未獲核貸(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書證與下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所混淆,致誤認此部分亦有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經原審另為無罪 判決確定)。陳○○知悉李○○需款在即,乃提議佯以融資購買 中古車輛之方式詐辦車貸,李○○遂應允配合辦理。陳○○即依 慣例將本件案源轉介予平日素有合作模式之○○行銷公司,由 周○○負責尋找適合之待售中古車輛以利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 用。繼而於102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中古車業者洪○○ (尚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車籍資料出售後之目的及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先以30萬元向不知情之車主鐘○○收購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廠牌AUDI、車款A4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該車於102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嚴重毀損),再 以70萬元之價格將車籍資料轉售予周○○,使周○○得以持合法 之車籍資料辦理過戶(車體部分逕由洪○○處理;該車嗣因逾 期未受檢,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在案)。周○○順利取得上 開車籍資料後,遂夥同陳○○、李○○,為圖獲貸後之佣金利益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 知李○○並無真意購買上開車輛,且李○○之父親李○○亦未同意 或授權擔任本件假車貸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仍為下列分擔行為:
㈠李○○因無法取得父親李○○隨身保管之相關證件正本,乃於102 年8月6日前某日,擅自取用李○○先前因其他用途額外影印留 存家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連同其所申設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臺灣企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予陳○○,先由陳○○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不知情之吳○○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變造為如附 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李○○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將李○○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之摘 要欄、支出欄、存入欄及結算欄均予變造,以美化提高李○○ 薪資及往來紀錄屬私文書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後,再由陳○○ 先帶同李○○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造「李○○」印章1枚後,陳○○於102年8月6日指示 李○○佯以向鐘○○購買系爭車輛為由,向○○公司申請融資貸款 156萬元,並由李○○於附表一編號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公司 與遠東商業銀行因有策略聯盟關係,偶有與遠東商業銀行合 作案件,或自行受理貸款申請,但使用該銀行之貸款申請書 之情形,本件放款人實際為○○公司)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 簽「李○○」署名1枚,並蓋用盜刻之「李○○」印章以偽造「 李○○」印文1枚,而偽造李○○同意擔任李○○之連帶保證人,
向○○公司申請融資貸款156萬元之貸款申請書1紙,並連同李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明細),及 李○○所提供之李○○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前開偽造完成 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變造完成之李○○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正 面及內頁影本、變造完成之李○○健保卡正面影本等,接續以 傳真方式交付予周○○透過○○公司持向○○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李○○、吳○○及○○公司對於貸款申請核撥與否 之正確性,並致○○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審核通過後准予核 貸。
㈡陳○○獲悉○○公司核准貸款後,即聯絡李○○攜帶前已偽刻之「 李○○」印章,於102年8月20日某時,前往○○○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0A之營業處所,周○○則偕同陳○○前往 現場辦理對保程序。陳○○明知李○○本人並未於同日到場參與 對保,且未曾親見系爭車輛察看車輛現況,然為取得對保完 成後之車馬費及對保獎金,竟與周○○、陳○○、李○○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告知李○○須 在附表一編號②至④上簽名後,陳○○即與周○○於對保過程中, 藉故暫時離開,而留陳○○在場指示李○○:在附表一編號②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署名1 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印章完成偽造「李○○」印文1枚 ;於附表二所示空白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李○○」署 名1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印章完成偽造「李○○」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③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簽 「李○○」署名1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印章完成偽造「 李○○」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④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欄偽簽「李○○」署名1枚及蓋用前揭偽造「李○○」印章 完成偽造「李○○」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 紙,及足以表示李○○因向鍾○○購買上開中古車輛,欲向○○公 司貸款,且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由李○○擔任上開 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任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授權○○公司得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 本票金額及行使票據權利之私文書。迨偽造完成,周○○、陳 ○○即返回對保處收取上開文件,其等明知李○○並未到場,依 規定不得准予對保,卻仍由陳○○於空白本票下方之對保人簽 章欄,及車況確認單上之對保人欄簽名並註記當天日期,而 完成對保程序。復由周○○於同年8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予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再由周○○、陳○○將前 開各偽造私文書、空白本票、完成過戶之行車執照、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予○○公司而 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李○○及○○公司對於購車貸款業務核貸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㈢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撥款156 萬元,○○公司乃於102年8月23日匯款199萬元(其中尚包括 其他案外人之申貸匯款)入○○行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所 提供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旋 於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行銷公司在新光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關於本件詐貸所得 之156萬元,則於同日再轉入○○○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所提 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 依○○○公司經理王○○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40秒,轉帳1,048 ,800元至洪○○配偶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車款及周○○與該車行之其他交 易車款;於同日17時16分30秒,轉帳1,200元至凃○○臺北光 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過戶 代辦費;於同日提領現金51萬元後,將其中292,180元,以 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臨櫃匯款至李○○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包含轉匯至常○○所 申設授權○○○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49,840元及其餘167,980元)則留由○○○公司代為繳付 第一期車貸及於103年5月15日交付予周○○157,030元。陳○○ 因此獲得佣金5,000元之利潤;周○○因此自洪○○處獲得佣金2 萬元、自○○公司獲得核貸佣金9,000元、以上開貸款代付其 原應給付給洪○○車行其他車款348,800元利益及於103年5月1 5日自○○○公司取得157,030元,合計534,830元所得;陳○○因 此獲得對保車馬費1,000元及不詳之對保獎金利益。三、嗣因上開貸款未如期清償,○○公司先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民事本票 裁定獲准,李○○、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164號受理(下稱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李○ ○於前開民事審理中坦承未經李○○授權偽造附表二本票及相 關貸款申請文件等情,始循線得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陳○○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本次 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固坦承任職○○行銷公司,擔任本案汽車申貸案 之對保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於本院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我 跟周○○到了後,申貸人還沒有來,我就下樓去抽菸,抽完菸 我上去,他們已經對保完走了,我都沒有看到他們,我也走 了。我那時剛入行,是聽周○○的指示,跟著周○○去,我是回 到公司後才在本票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對保人欄註記完成 對保程序,我沒有跟申貸人、代辦公司人員接觸,前面案件
的過程我都不清楚,這個案件不是我承辦的
云云。然查:
㈠關於本案申貸人即證人李○○與同案被告陳○○接洽貸款,先提 供其父親李○○身分證件影本及其個人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給同案被告陳○○,嗣後李○○未經其父李○○ 同意,冒用李○○身分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並盜刻李○○之印章 ,偽造證人李○○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附表二所示 本票等情,迭據證人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及本案偵查、原審、本院前 次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由網路搜尋申請信貸之資訊,嗣後打 電話去○○○公司與業務員陳○○接洽,第1次信用貸款未獲銀行 核准,陳○○即建議改以車貸方式申請,並要求需提供父親李 ○○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並表示需要雙證件,及我自己申設之 臺灣企銀帳戶,說會想辦法把交易明細做得很漂亮。我所提 供李○○身分證影本,是父親先前為了其他用途額外影印放在 家中由我擅自取用,但我未提供李○○的健保卡正本或影本, 不知該部分資料從何而來,也不知道提供給○○公司的臺灣企 銀存摺內頁資料經變造。各該文件所盜用的李○○印章,是陳 ○○帶我前往三重辦理對保當天,兩人先在附近刻印店刻的, 卷內的貸款申請書、本票、對保文件等內容,除了我簽名、 父親李○○簽名是由我本人為之,並蓋用剛盜刻的父親印章外 ,全數資料均由陳○○等人所準備等語明確(見原審民事中簡 字影卷第167頁;原審民事簡上字影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新北地檢偵1773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臺中地檢偵302 84影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3 至15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08至219、211至212頁),核與 證人李○○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二審、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兒子李 ○○申請貸款案之保證人,也未參與對保程序等語相符(見原 審民事簡上字影卷第49頁反面;新北地檢偵17731卷第73至7 4頁),並有李○○之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民事簡上字 影卷第53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本案供作車貸標的之系爭車輛實為事故毀損車,係由同案被 告周○○向中古車商即證人洪○○取得車籍資料,俾順利辦理形 式上過戶至證人李○○名下之手續等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證 明:
⒈證人即原車主鐘○○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的AUDI車輛於102年5月初,在臺北市八德 路、敦化南路撞到報廢,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有出險,只理賠 20多萬元,汽車殘體由我自己處理,因先前家裡是經營汽車
經銷商,店內員工介紹嘉義某專門收報廢車的車商,嘉義車 商再轉給臺北八里車商出面來收購,我是依毀損現況出售車 體,得款約30多萬元現金,該車如要修復,從大陸進口零件 也要7、8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97頁反 面),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3年7 月4日(103)華車賠字第4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03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331978400函所附上開車 輛之車禍處理紀錄、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原審民事中簡 字影卷第130至132、139至159頁)。 ⒉系爭車輛嗣即由洪○○以「○○汽車材料行」名義向證人鐘○○收 購,業據證人洪○○、證人即現為洪○○配偶,亦為「○○汽車材 料行」員工王○○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 證稱在卷(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 ,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存卷足參(見原審民事 中簡字影卷第184頁);嗣後於102年8月22日過戶至李○○名 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3年3月11日北市監 牌字第1030007261號函所附過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民事 中簡字影卷第34至36頁),上情應可認定。 ⒊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該車輛係潰縮設計,照片看 似毀損嚴重,然內部零件並無損壞,經過我花費約1、20萬 元整修外觀後仍堪使用;嗣後車輛係交由某自稱為「小周的 人」領走等語;惟當庭又改稱:好像是○○○公司的人把車牽 走,因先前在民事庭及偵查中均無問及此部分,我才沒說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至37頁); 另證人王○○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我有看過那台車,撞得不嚴重,不要動到車台部分 ,我們都覺得是小傷等語(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97頁 )。惟查,證人洪○○於同日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應訊態度 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伊於新北地檢署105年8月23日偵訊時 曾另證稱:是朋友介紹去買鐘○○這部車,當時買30幾萬元, 但我沒有整理,就轉賣給三重○○○公司,跟我接洽的是周○○ ,他好像是○○○公司業務等語(見新北地檢偵17731號卷第80 頁),故證人洪○○就其向證人鐘○○購入系爭車輛後,究竟有 無先行修繕後再行出售,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而本件○○公司 經申請評估後,就證人李○○申請系爭車輛之車貸案件,乃核 貸156萬元,而告訴代理人卓敏隆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公司核貸156萬元係依照車輛價值評估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90頁),足認系爭車輛倘無特殊重大事故,依照 當時一般市場行情,仍有一百餘萬之交易價值。而系爭車輛 原車主鐘○○本身家族亦係從事汽車經銷買賣等情,業據證人
鐘○○證述如前,其對於汽車狀況及市場價格,應較一般人瞭 解。又系爭車輛乃99年5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得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5頁),於102年5月10日事故發 生時,該車年份尚新,且該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46分 許,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 員理算初步維修金額已達1,020,063元,因該車當時乃投保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故該保險公司僅就系爭車輛撞擊路 邊停放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理賠人員比對現場及該車 輛車損態樣,且與被保險人即鐘○○多次協調後,保險公司賠 付25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 年12月4日(107)華車賠字第0039號函足佐(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67至468頁)。故證人鐘○○因該次事故僅取得25萬元非 高之保險補償,其倘非依照己身經驗且經過專業維修場評估 修繕費用過高,實無以3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車輛予洪○○之必 要。再者,證人洪○○、王○○證稱該車受損情況不嚴重等情, 亦與前揭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理算之維修金 額有相當差距,故證人洪○○、王○○上開證述可信度實屬有疑 。
⒋本院另參酌證人李○○一再證稱:我只想申請貸款,從沒表示 要購買車輛,也未曾見過或收受系爭車輛等情,業如上述, 而該車經過戶予證人李○○後,因逾期未受檢業經監理機關註 銷車籍在案,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02頁);而被告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 件我並未確認車況即直接對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 況○○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車貸核准撥款後,同案被告周○○曾委 由○○○公司將系爭車輛車款於102年8月23日17時13分40秒許 ,轉帳1,048,800元(包括系爭車輛車款70萬元及其他車款 )至證人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公司又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92,180元至證人 李○○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 業據證人林○○於本院前審108年4月23日及109年1月21日審理 時證稱匯款目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前審 卷三第191頁);證人王○○於本院前審109年1月21日審理時 證稱:上開款項即係系爭車輛及另外車輛的車款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206頁);證人洪○○於本院前審109年4月14日 審理時證稱:該款項是系爭車輛連同其他車輛款項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38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5344號函附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 608號函附資料、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0號函附王○○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95至299、301至302、361至373頁),倘證 人李○○確係委由同案被告陳○○辦理車貸,實無於○○公司核撥 車貸款項後,同案被告陳○○所任職○○○公司會核撥車款予車 商,又將證人李○○所欲貸借之款項亦匯撥給證人李○○。此情 亦據同案被告周○○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辦車貸的人不會獲得錢,因為辦 車貸的人就是缺交通工具,並不是缺錢等語(見原審民事中 簡字影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可資印證,堪認證人李○○ 證稱其自始僅係欲借貸款項以清償舊債,並無購買系爭車輛 意願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綜上,應可認同案被告周○○僅 係向證人洪○○購買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供辦理過戶及本案 貸款使用,並無車體實際交易買賣,惟證人洪○○對於該車之 車籍資料僅供過戶使用固難謂不知,然對於過戶之目的係為 詐領貸款及冒用李○○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節,則無證據 證明確有知悉,附此敘明。
㈢此外,並有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附表一編號② )、本票(即附表二)暨授權書(即附表一編號③)、個人 資料查詢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④)、委託撥款書、李○○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已過戶登記 為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車況確認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21、22、69至72、74 、82、8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7、399至401頁)。依○○公 司陳報狀所覆,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保證人欄 位正常情形是需要簽署的,○○公司才能依據保證人相關聯絡 資料,致電聯絡並且確認資料與是否同意任保,再由後端對 保人員約定對保時間及地點,有○○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偽 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於本 案102年8月20日對保前,即已提出於○○公司進行申請審核; 又依○○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同時檢附有關證人李○○102年8月 6日申請貸款時所提出資料,各項資料及其上標註傳真時間 分別如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其上標註 2013/08/06/13:40。001/013)、李○○申設之臺灣企銀存摺 封面影本(其上標註2013/08/06/13:42,007/013)、李○○ 申設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3紙(其上標註2013/08/06/13:42 ,008/013、2013/08/06/13:43,009/013、2013/08/06/13 :43,010/01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標 註2013/08/06/13:43,011/01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其上標註2013/08/06/13:43,012/013);
系爭車輛登載鍾○○為車主之行車執照(其上標註2013/08/06 /14:37,002/002)、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其上標註2013 /08/14/14:57,003/0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區○○段000建號,頁次1(其上標註2013/08/14/14:58,0 06/0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000建號 ,頁次2(其上標註2013/08/14/14:58,007/011)、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000地號,頁次1號(其上 標註2013/08/14/14:59,008/01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部分)○○區○○段000建號,頁次2(其上標註2013/08/14/1 4:59,009/011)、李○○駕駛執照(其上標註2013/08/14/1 5:00,011/011)、李○○健保卡影本(其上標註2013/08/14 /18:05,003/004)、○○公司所提出日期為102年8月6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份(其 上標註2013/08/23/10:27,003/015)、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59,200元(其上標 註2013/08/23/10:30,014/015)、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其上標註2013/08/23/10:30,015/015)、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新車主為李○○;原車主為鐘○○)(其上標註2013 /08/23/10:29,015/012)、李○○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無傳真註記)、李○○健保卡正面,李○○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其上標註「TO雅君。0000-0000」(無傳真註記)及 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李○○之行車執照(無傳真註記),有上開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3、397、399至401、38 1、379、395、393、371、372、375、377、391、389、361 、365、367、369、383、385、387頁);另參考被告陳○○原 審審理時陳稱:對保程序是周○○在銀行核准後通知對保人員 去對保,等對保後才會進行車輛過戶,再由公司助理填寫後 面其他資料即動產擔保暨抵押契約書。而對保文件裡面有一 個完全空白的申請書,這部份是我對完保後把資料交回,所 有對保流程結束、過戶也結束,小姐要把這些資料回傳給○○ 公司時,才會開始填寫所有資料,小姐可能就是押她寫資料 的日期。參考103中簡164影卷右下角85頁上之記載,本件車 輛可能是22日過戶,公司小姐林○○23日要寫所有資料,所以 有去確認過戶,並填寫資料完畢。也就是本票跟授權書的日 期可能對保當天還沒寫上,是後來跟其他文件都押同一個日 期23日。我不可能倒填對保日期,我如果有對保,對保當天 我就會把日期註記在下面,本票跟授權書上102年8月23日的 日期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反 面),應可認本案於102年8月20日進行對保前,就證人李○○ 汽車貸款案件,已先接續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①、④所示私文
書、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變造健保卡、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變造之 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及上開文件上備註傳真日期在102年8月 20日前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李○○申設之 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登載鍾○○為車主之行車 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區○○段000建號、○○ 區○○段000地號、李○○駕駛執照等資料向○○公司行使,經○○ 公司確認資料同意任保後,才由被告陳○○、同案被告周○○於 102年8月20日前往○○○公司進行對保程序,並當場偽造完成 如附表一編號②③屬私文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 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待102年8月22日系爭車輛車籍移轉後 ,始由○○行銷公司之行政人員於102年8月23日再將如附表一 編號②所示偽造私文書,連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偽 造私文書再次傳真予○○公司,另以其他不詳交件方式,將附 表一編號③所示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交付○○公司 行使。
㈣另查,○○公司核貸後於102年8月23日匯款(因同日另有其他 案外人申請貸款,故實際匯入金額為199萬元)入○○行銷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郭○○所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 ○○行銷公司在新光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其中關於本案申貸金額156萬元,則轉入○○○公司不知情員工 林○○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 由證人林○○依○○○公司經理即證人王○○指示,於同日17時13 分40秒許,轉帳1,048,800元至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車款及同案被告 周○○與該車行之其他交易車款;於同日17時16分30秒許,轉 帳1,200元至凃○○臺北光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過戶代辦費;於同日提領現金51萬元後, 將其中292,180元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臨櫃匯款至李○○ 所開立豐原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包 含轉匯至常○○所申設授權○○○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49,840元及其餘167,980元)則留由○ ○○公司代為繳付第一期車貸及於103年5月15日交付予周○○15 7,03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當初周○○與經理王○○商 議他想從車貸款項中額外收取佣金,但不想讓麥可公司方面 知悉金流去向,就以我的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再由我匯 給客戶及周○○或給周○○現金,當初我與經理王○○、周○○3人
當面講,並取得我的同意。本件關於292,180元是由我以現 金臨櫃存入李○○之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則分為我公司的退傭 及周○○抽佣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 ),於本院前審108年4月23日、109年1月21日審理時亦再度 證稱匯款目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前審卷 三第191頁);核與證人王○○於本院前審109年6月23日審理 時證稱:系爭車輛是周○○賣的車子,周○○是車商同時也是行 員,周○○要求我用這個方式匯款,會匯給王○○1,048,800元 也是周○○說那是他配合的賣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 第35、37至38頁),亦據證人王○○於本院前審109年1月21日 審理時及證人洪○○於本院前審109年4月14日審理時,均證稱 :上開款項是系爭車輛及另外車輛的車款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三第206、388頁)、證人常○○於本院前審109年4月14日審 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公司幫老闆開車,當時我申請的中 國信託帳戶有借董姓老闆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83 至384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3年7月3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3848號函所附郭○○帳 戶交易明細、李○○郵局存摺內頁、三重正義郵局函覆無摺存 款提款單、同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6日新光銀業 務字第1070113094號函所附○○行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5344號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同上公司108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860 8號函附資料、同上公司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0號函附王○○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 細、同上公司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 函附常○○開戶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7月8日北營字第1081801345 號函附凃○○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及其上載有 5/15,收到157030元,付款性質為李○○車款,並有周○○簽名 之收據存卷足憑(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124至126、163 、177頁;原審卷二第86、87、9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 95至299、301至302、361至373、375至383、389至393、223 頁),上情應可認定。至同案被告周○○雖於本院前審陳稱: 該收據除了簽名跟第一排數字是我親寫的以外,其他都不是 我的字跡,也不是我寫的數字。該張收據是事發後○○○公司 有案子委託我們做的時候出了問題,我希望能夠跟○○○公司 結清,才會簽那一張,但那一張跟李○○案件沒有關係(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197頁)。然查,前揭收據上明白印有「付款 性質」,且倘如同案被告周○○所述,簽立上開收據時,雙方
係因有問題欲結算才簽署,同案被告周○○對於付款性質之填 載理應更加謹慎,從而同案被告周○○上開辯解乃屬無據,尚 難採信為真。
㈤被告陳○○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惟稽諸被告陳○○歷次所陳 內容均不一致,且與同案被告周○○勾串,復與證人李○○所證 內容不符,足見被告陳○○之辯解難以憑採:
⒈被告陳○○各次所述大略如下:
⑴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102年8月22日我跟周○○一起去○○○公司,在新 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A,我去的時候代辦公司的業 務在場,貸款人、保證人都在場,我有核對證件,會抄身 分證後面的膠條碼,相關對保資料全部都送回○○公司才會 撥款。對保人李○○應該有在場,我記得我有抄膠條碼,身 分證我有影印正、反面,影印後才抄膠條碼的。當時確定 是他本人,契約書是保證人本人簽名,對保時會看著保證 人簽名,簽完之後才離開。對保完後,我要去看車子,看 完後要簽車況確認單,這是貸款程序之一,確認單還要交 還○○公司。我親眼看到李○○在本票簽名,我是對完證件才 由本人簽名(見原審民事中簡字影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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