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42號
TCHM,110,上更一,142,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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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致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 年1 月上旬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由「天地人和」邀其從事代領 、寄送包裹之工作,而庚○○依其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提供之包裹取貨、寄送服務 迅速且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辦理,如受他人指示收取 報酬而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後,又立刻持往他處轉寄,則該包 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或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含人 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從而得以預見「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成年成員間,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 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 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 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08 年1 月上旬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受「天地人 和」之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並以微信作為與「天地人和」聯繫之工具。庚○○與「 天地人和」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8 日前某時,在網路 刊登為博奕租用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之廣告,致吳芷均林晏卉瀏覽後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 (吳芷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林晏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吳芷 均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高雄新景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 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 正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吳朝陽」《起 訴書誤載為『陳曉慧』》),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 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 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林晏卉則於108 年1 月9 日,在新竹市 ○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高清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渣 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葫蘆 墩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不詳),並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由「天地人 和」以微信指示庚○○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庚○○遂於108 年 1 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 商豐正門市內,以「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號客運朝馬站,將該包裹托運至空軍 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 復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內,以不詳收件人之名義, 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號朝馬站, 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 不詳之人。至此吳芷均上開3 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 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掌控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吳芷均上開3 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 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8 年1 月11日及108 年1 月14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壬○○、戊○○、己○○丙○○○、丁○○、甲○○ 及辛○○施以詐術,致使壬○○等7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 開吳芷均林晏卉之各該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中擔任車手



楊文碩黃約瑟顏冠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分 別持吳芷均林晏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先後至自動提款機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天 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楊宗勳(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有犯意之聯絡)及其他3 名不詳男子,於108 年1 月 10日及1 月11日,使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合計1 萬8,000 元(其中5,000元為日後報酬之預付)至庚○○申設之台新銀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庚○○領取及寄 送包裹之報酬。壬○○等7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壬○○、戊○○、己○○丙○○○、丁○○及甲○○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具狀辯護意旨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為由,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壬○○、戊○○、己○○丙○○○、丁○○及甲○○、 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芷均林晏卉、楊宗 勳、顏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楊宗勳於檢察官偵訊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 決基礎。至於本院下述判決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 19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除前揭不得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認其受「天地人和 」指示,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至臺中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以「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 送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號客運朝馬站,將該包裹 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 不詳之人,復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以不詳收件人 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臺中市○○區○○○○ 號朝馬站,將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 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另有不詳之人再將1萬8,000 元(內含5,000元預付報酬)存入其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找工作,主觀上 認為工作內容只是代領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之「跑腿」工 作,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且聯絡 對象始終僅有「天地人和」1 人,對於「天地人和」係詐欺 集團成員及成員達3 人以上均無認識,但我承認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
㈠「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為提供 博奕租用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廣告 ,致吳芷均林晏卉瀏覽後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吳 芷均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高雄新景門市內,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使用「交貨便」方式,托運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7 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收貨人 「吳朝陽」),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 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 員使用;林晏卉則於108 年1 月9 日,在新竹市○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高清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新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托運 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 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收貨人不詳),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由「天地人和」以微 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被告遂於108 年1 月10日 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 市,以「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 中市○○○○○○號客運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 ,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不詳之人;復於108 年1 月11日 7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 葫蘆墩門市,以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 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天地人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楊宗勳及其他3 名不詳男子,於10 8 年1 月10日及1 月11日,使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合計1 萬8,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被告領取及寄送包裹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取 得吳芷均上開3 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 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 ,於108 年1 月11日及108 年1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壬○○、戊○○、己○○丙○○○、丁○○、甲○○及辛○○施以詐術 ,致使壬○○等7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吳芷均林晏卉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壬○○、戊○○、己○○丙○○○匯入款項部 分,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文碩(擔任附表編號1、4之車手 領款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 其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及黃約 瑟(擔任附表編號1至4之車手領款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於108 年1 月11日持吳芷均之上 揭3 帳戶金融卡,在基隆市仁愛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匯入款項部分,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顏冠志(擔任附 表編號5之車手領款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於108 年1 月14 日持林晏卉上揭渣打新興分行帳戶金融卡,在新竹縣新豐鄉 及湖口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8 偵7201卷一第17至23、71至73、85至94、367 至369 頁;原 審卷第92至94、210 至212 頁;上訴審卷第97、158頁;本 院卷第191至19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見108偵7 201卷一第213至215頁)、戊○○(見108偵7201卷一第259至2 62頁)、己○○(見108偵7201卷一第245至247頁)、丙○○○( 見108偵7201卷一第229至231頁)、丁○○(見108偵7201卷一 第279至281頁)及甲○○(見108偵7201卷一第309至311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見108偵7201卷一第295至2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芷均(見108偵7201卷一第25至31頁)、 林晏卉(見108偵7201卷一第33至36頁)等人於警詢、證人 楊宗勳於警詢(見108偵7201卷二第13至16頁)、顏冠志於 警詢(見108偵7201卷二第31至55頁)證述情節相符(引用 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並非作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僅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特予 說明),並有108 年 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8偵720 1卷一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欺 案件取簿交通詐欺車手提領案件時序表及照片(見108偵720 1卷一第37至43頁)、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含 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10 8偵7201卷一第45至47頁)、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芷芸林晏卉,見108偵7201卷一 第53至55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張(見108偵7 201卷一第57頁)、被告與暱稱「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及扣案存摺、手機翻拍照片共44張(見108偵7201卷一 第95至116 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108偵7201卷一第119 頁)、 吳芷均與暱稱「陳曉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108偵7 201卷一第125 至135 頁)、吳芷均郵寄存摺之繳款證明( 見108偵7201卷一第137 頁)、台新銀行通知吳芷均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函(見10 8偵7201卷一第139 頁)、林晏卉與暱稱「PINNACLE -陳筱 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108偵7201卷一第143 至155 頁)、吳芷均帳戶資料(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偵7201卷一第159 至181 頁) 、林晏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偵7201卷一第185 至203 頁 )、人頭戶遭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8偵7201卷一第207 頁)、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211 至223 頁)、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 201卷一第227 至239 頁)、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 1卷一第243 至253 頁)、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257 至273 頁) 、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277 至289 頁)、 被害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 偵7201卷一第293 至303 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偵7 201卷一第307 至317 頁)、被告領取包裹時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見108偵7201卷一第347 至353 頁)、財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金訊營字第108001725 號函及檢 附資料(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108偵7201卷一第375 至397 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表(見108偵7201卷一第403 至459 頁)、顏冠志提領日期 、金額、地點及提領照片(見108偵7201卷二第57至85頁) 、顏冠志提領時地一覽表(見108偵7201卷二第87至95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偵7201卷二第99頁)、全家超商汐 止中興店存款至庚○○帳戶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108 偵7201卷二第101 至 107頁)、庚○○帳戶交易紀錄(見108 偵7201卷二第 109頁)、基隆市提領地點時序一覽表(見10



8偵7201卷二第113 至123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 供寄送包裹之營業處所,自行寄送、領取包裹,如因特殊情 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證件資料,並詳加 敘明原因,方符常情;而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 後再由車手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是如受人委託,以毫不相識之他人 之身分領取包裹,嗣後立即另行寄出,應可預見係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天地人和』說如果我幫 他收包裹,再將包裹寄出去給他的話,會給我酬勞。」「我 每寄出去一件,他會給我1,000元。」「我從108年1月10日 到11日,共拿了1萬3,000元酬勞。」(見108偵7201卷一第9 1頁),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暱稱『天地人和 』係如何指示你去領取包裹?請詳述)他跟我說工作是去領 包裹,都是用微信打給我告訴我要去哪裡領包裹,並告知我 領包裹的後三碼,領完再去哪裡寄包裹,都是微信聯絡。」 「這兩間我領完包裹後,就聽從對方的指示回臺中後到朝馬 的空軍一號寄包裹的地方,將包裹寄出去。」「分別寄到苗 栗北站跟三重總站的地方,寄件人是我本人,收件人我忘記 了。對方指示我領完後叫我馬上寄出。」等語(見108偵720 1卷一第20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搭火車到豐原火車 站再搭公車過去。我領了一個包裹,包裹領到後,手機有人 指示我回臺中,到朝馬空軍一號把包裹寄出去,第一次寄到 苗栗北站,另一次寄到三重總站。」等語(見108偵7201卷 一第71至7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獲『天 地人和』微信通知後,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 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 中市○○○○○○號客運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 ,交付予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有告訴我收件人姓名,但我 現在忘記了。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我有前往統一 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 市○○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



予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有告訴我收件人姓名,我現在忘記 名字了,我印象中這兩件包裹的收件人為不同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包裹都是交 給誰?)統一集中,再一起交到空軍一號朝馬站那邊。他會 告訴我要去哪些地方領,領完再告訴他,他會說去哪裡寄。 (你是從便利商店領包裹,再依指示把這些包裹拿到空軍一 號?)對。(寄給誰?)沒說寄給誰,只說寄到哪一站,會 有人去領。(收件人是誰?)他會給我名字,然後說哪些要 寄到哪一站,就叫我寄過去。(當時有沒有想到說為何要透 過你做這樣麻煩的事?)我在電話裡有問過。(為何不直接 由他去寄到空軍一號?)這就是跑腿的工作。(為何要這樣 跑腿?)他當時只跟我說領包裹與寄包裹,就這樣。我也沒 有沒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供稱:主觀上我知道我領取包裹、寄出包裹,1個 包裹可以賺取1千元,為何要叫我收、寄包裹我不知道,我 只是幫忙跑腿(見上訴審卷第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幫忙「天地人和」領2天,總共領了13件,都在不 同的超商領,有的超商領2、3件,大約是手掌大的盒子裝, 搖起來有扣扣扣的聲音,重量算是輕的東西,不是書本,都 隨手可以放到背包內,「天地人和」有傳收件人姓名給我, 我再根據該名字去領取包裹(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7頁 ),所陳情節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提出其與「天地人和」之 微信對話紀錄中,「天地人和」傳訊息稱:「6 點開始收吧 」、「有收到的你先收」、「可能有些還沒到門市」、「收 完了?」、「等等先往」、「空軍一號那邊去」、「5 件拿 完了?」、「可以先幫我寄?」、「這邊是空軍一號的地址 」、「你到這邊寄」、「用東西包下再寄」、「袋子裝下」 、「拿過去寄」、「送達一本」、「送達2本」(見108偵72 01卷一第97至108 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工作內容僅有依 「天地人和」指示至便利商店冒名領取包裹後,隨即前往空 軍一號將包裹轉寄他人之不具專業性、特殊技能,且隨時可 由任何人替代之事務,且LINE對話已有提及「送達1本」、 「送達2本」等數量單位之內容。又本件吳芷均寄送之包裹 ,收件人為「吳朝陽」,有吳芷均與「陳曉慧」LINE對話截 圖及寄件收據截圖附卷(見108偵7201卷一第111 、125 頁 )可稽,雖林晏卉所寄送包裹之取件人不詳,惟依「天地人 和」以微信通知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訊息內容及被告前揭陳 述可悉,各該包裹取件人均非被告本人,亦為被告所不認識 之人;復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取件人須告知店員真實姓 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相符且有照片



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於單據上簽名後方可領取商品等情 ,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6 日統超字第202000 00013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67 頁)可參,是雖本件上開 2 包裹之簽收單據因調查區間已超過門市可留存時間而無法 提供,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偽造簽名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然被告直承上開兩件超商領的包裹都不是我的(見10 8偵7201卷一第20頁),顯見被告係以他人名義、身分領取 各該包裹無訛。而本件被告領取包裹後既須立即轉寄他人, 可知包裹內容物乃須立即由收件人收取之物,自始即應指示 寄件人直接將包裹寄送予實際收件人,以爭取時效、減低成 本並縮短工序;又如係合法工作,抑或因特殊狀況偶然受託 代人領取包裹,亦無由使用其他不認識之人之身分前往領取 。然本件竟先由寄件人寄送至便利商店,再由被告以不同人 的名義,前往不同便利商店取件後復行寄出,此與一般常包 裹寄送流程顯然迥不相同,不啻為徒增勞費、畫蛇添足之舉 。是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包裹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 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貨人之角色,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 行為屬違法之事實。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 審理時均自承:每領取1 件包裹可收取1,000元對價,但須 自付領取包裹費用80元及交通費等語(見108偵7201卷一第2 2、72頁;原審卷第92、151 頁;上訴審卷第159頁),並對 照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臺中地區 領取包裹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轄區內,僅須支付小額市內交通 費用,其成本甚低,而此等工作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 力之要求,工作內容又有前述與一般生活、交易經驗迥然相 異之處,竟可領得顯然高於一般工作薪資之每件1,000元之 對價,一般人顯均得預見此屬違法行為。是被告辯稱:我認 為對方是做網購,我只是兼職跑腿云云,而辯護人提出臉書 徵才社團頁面翻拍照片1 張,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認知 係從事兼職工作云云,均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收取的 包裹內容物為何,他只叫我去收,不要問那麼多。」「我幫 『天地人和』收取包裹時,每一件包裹收件人名字都不一樣。 他也是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反正做完錢就是會給我。」「我 沒看過『天地人和』。也沒有『天地人和』」旗下成員與我見面 。」「我在飯店做過服務生、酒店服務生、當舖、接下來要 到餐廳當學徒。我都是經過面試進去的。但這次在與『天地 人和』工作過程中,我沒見過『天地人和』本人、員工及營業 地點。『天地人和』是說他開徵才公司,但是詳細業務內容我 並不清楚。」(見108偵7201卷一第91至94頁),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那個人跟我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領包裹及寄包裹,就跟 我說這樣,我當初有懷疑我就一直問對方,對方就跟我說他 不是詐騙集團,我就不疑有他就答應了。」等語(見108偵7 201卷一第18至19頁),並於108 年4 月2 日偵訊時供稱: 「(《提示對話紀錄》108 年1 月9 日星期三晚上你傳簡訊給 『天地人和』,你說『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 我就做』,『那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忘記當時為 何這樣講。(同日晚上,你又傳給『天地人和』,你說『我不 管你們是什麼』是何意?)我有補充說不能讓我犯罪,他說 好。(108 年1 月9 日星期三21時39分,你傳簡訊給『天地 人和』,你說『如果太常在一個門市不會被發現嗎?』,為何 要怕被發現?)時間過了3 個月了,剛剛那些話我有講,但 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做到一半我覺得奇怪,為何每 個門市都叫我領很多。所以我有問對方是否是犯罪,對方說 不是,只是幫忙跑腿而已。(你就是認為有點問題,所以你 才會這麼問?)對。(可是你又說我不管你們是什麼,只要 給我錢我就做,表示只要有錢賺你不管是做什麼?)字面上 是這樣沒錯,但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等語(見10 8偵7201卷一第367 至36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 :上開對話內容,是因為中間做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但我 沒有跟人討論(見本院卷第197頁)。依被告與「天地人和 」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具體向「天地人和」表示:「 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先把錢 用進去」、「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語, 經「天地人和」回應:「又不是詐騙」等語後,被告又繼續 表示:「等等啊如果太常在一個門市領不會被發現嗎」、「 錢先匯可以嗎」、「錢可以先匯嗎」、「錢匯了嗎?」、「 有錢我才能開始動作」、「抱歉錢沒入帳」、「我不知道要 怎麼做」、「到底什麼時候能匯」、「要匯錢沒」、「可以 先把5000匯進來嗎」、「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啊 匯款了嗎5000」、「希望我回台中時已經匯進去了」(見10 8偵7201卷一第95至114 頁)等語,且「天地人和」亦提醒 被告:「要拿走」、「不然怕釣魚的」(見108偵7201卷一 第114 頁)等語,再由「天地人和」傳送給被告之內容,除 載明收件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代碼、日期外,另亦記載「 送達一本」、「送達2本」等數量單位之字樣(見108偵7201 卷一第103、104 頁),而存摺以「本」為單位,亦屬通常 使用的單位量詞,且依被告直承已領到1萬3,000元報酬,係 以領取、轉寄1件1,000元方式計價,則被告已至少領得13件



包裹,並非單次、偶發行為,足認被告自始對於本件代領、 寄送之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暨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 各該犯罪,已有認識。被告對於其本次受「天地人和」之邀 工作,與先前其擔任之服務生、酒店服務生、當舖、餐廳學 徒等工作均需經過面試並不相同,其未曾見過「天地人和」 ,亦未見過其他員工,不知其營業地點,更不知其詳細業務 內容為何,俱與其先前的工作經驗迥然不符,此當為被告所 明知之事項,且被告初始對於「天地人和」命其領取包裹、 寄交包裹之工作內容業已質疑是否為詐欺集團,然「天地人 和」針對被告之前揭疑慮僅空言否認,並未進一步提出合法 營業之依據,且被告續就「天地人和」指示其於同一便利商 店內領取多數包裹之行為,提出可能遭查獲之質疑,益徵被 告對於此等依指示以不相識之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並隨即轉寄 行為係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預見,而被告仍為賺取對價 決意擔任取簿手,足認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罪均 有不確定故意,要甚明確。
⒊復被告以微信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 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 我犯罪喔」、「等等啊我也不知道你們公司地址我要怎麼寄 」、「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見108偵7201卷一第96 至106 頁),先後使用「你們」、「公司」、「那邊人員」 等用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尚 有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天地人和」經被告多 次催促先行支付報酬後,回應:「我問下」、「我再問」( 見108偵7201卷一第102 頁)等語,足認「天地人和」僅負 責聯繫被告,而另有其他成員從事決策並執行發放薪資之工 作,益徵被告雖僅與「天地人和」接洽,然已明確知悉仍有 其他人與「天地人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認識該 等人,惟主觀上已確實知曉「天地人和」所屬為3 人以上詐 欺集團,對其所為屬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已有所預見,並對於參與成員達3 人以上之犯罪組 織並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 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 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取簿手,於領得人頭 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依指示將包裹寄至指定地 點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後,各該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領取之 吳芷均林晏卉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由車手持該等金融卡予 以提款後交付集團成員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 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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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